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及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觀諸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所載,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二裁判同時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應徵3,0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