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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鄭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相 對 人 鄭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之扶養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於110年7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OO原與相對人同住受照顧,然相對人經常出現不當管教及體罰OO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聲請人甲○○於112年7月19日將OO接回同住迄今,期間相對人從未聯絡或探視OO,亦未給付OO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擔任之OO親權人自不利於OO;反觀聲請人具穩定之工作及居住環境,重視OO之身心發展過程,與有OO良好之親子關係及互動,家族成員能提供充分支持,是為OO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對於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相對人為OO之父,對於OO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及親權人改定而受影響,而OO之生活、教育、照護等費用,每月約需新台幣(下同)4萬元,相對人應就OO之扶養費分擔2分之1,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OO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計算式:40000×1/2=20000)等語,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未成年子女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以此,夫妻離婚時,既已由雙方協議訂定子女親權,除非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事後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改定親權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OO之親權,是否有據,自應審酌相對人對OO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監護有不利OO之情事以為決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嗣雙方於110年7月5日離婚,目前OO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期間,屢對OO實施不當管教及體罰等家庭暴力行為,亦有相當期間未關懷或探視OO,無法妥適保護教養OO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足徵相對人確有不當管教及體罰OO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OO之精神壓力,並帶來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從而,相對人既有前揭對OO施暴之舉,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自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不利於OO。兼以社工致電聯繫相對人時,相對人竟表示:「她(按指聲請人)要養小孩就給她養,自己不會付扶養費,這樣應該就不用訪視了!」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法院交查高雄市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相對人對OO確有不當管教及體罰之家庭暴力行為,並自OO於112年7月19日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皆無聯絡、探視OO,造成相對人與OO親子感情疏離,足認相對人對於OO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OO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OO,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㈣、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OO進行訪視,經評估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與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與子女情感依附關係等事項,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兩造離婚時,聲請人因無收入且只想儘速跟相對人離婚,才會將監護權給相對人,然相對人對OO疏於照顧,作息混亂,連上學都遲到,加 上常常打OO,讓OO心生恐懼,認為相對人無意照顧OO,加上相對人與其女友常不避諱地在OO面前有親密行為,此舉為不適任行為,因此強烈主張單獨監護。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隨意打OO之後,聲請了保護令,OO對於相對人亦心生恐懼,因此要看OO的意願而定,自己不會阻撓相對人探視,不過保護令期間相對人是無法靠近OO的,故聲請人尚未想到後續若 相對人要探視之相關議題。⒊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具穩定之收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雖有負債,但在穩定還款的步調下,尚能維持2人之生活;聲請人住所為1房1廳之大套房,家具倶全,屋内雜物較多,以空間來說,尚足夠聲請人與OO居住,但若能稍加整理物品,其動線與空間整潔度會更佳。⒋親職功能評估:在教養的部分,聲請人為OO出生後的主要照顧者,對於OO個性、飲食習慣皆有了解,在照顧上從OO出生即親力親為,平時多讓OO玩平板作為休閒活動;在教育的部分,聲請人自認無法教導課業,因此對OO亦無過高的要求,會隨OO的興趣給予尊重。⒌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前段婚姻的子女皆已成年且具工作能力,加上住所亦在聲請人住所附近,其長子願意協助照顧OO;聲請人同事、老闆提供物資、心理支持,以上支持系統讓聲請人能夠安心工作,亦能舒緩心理壓力。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聲請人在照顧上能夠滿足OO的需求,因此跟OO關係緊密,2人目前共同生活,在情感上彼此依賴,OO亦表達強烈要跟聲請人共同生活的意願。⒎就監護權動機與意願、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而論,聲請人與OO具緊密之依附關係,在OO經常被相對人施打後,聲請人立刻聲請保護令,顯示對OO受暴之不捨,以及相對人無心照顧OO等因素,具強烈單獨監護之意願。就探視意願及想法而論,聲請人無阻撓相對人探視之想法,考量OO對相對人心生畏懼之狀況,仍要視OO之意願而定,目前OO為保護令期間,相對人無法接近OO,故聲請人尚未想到後續若相對人要探視之相關議題。就親職能力而論,聲請人自OO出生即為主要照顧者,在OO生病時能提供適切的照顧與就醫,對於OO之個性、喜好亦有了解,對OO後續想發展的興趣、領域亦給予尊重。就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統而論,聲請人具有穩定之收入,雖尚有貸款但能維持2人之生活,以OO6歲5個月的年齡,仍是需要他人照顧的階段,聲請人長子能夠就近提供協助,聲請人同事、老闆亦能提供心理支持、物資協助。綜合而論:OO目前正值「勤奮與自卑」的發展階段,仍須透過穩定的照顧培養對學校活動的興趣,養成具有能力的品德,因此穩定且正向的照顧、依附關係對現階段OO來說是必須的;相對人在本次的訪視時直接拒絕,並間接表達「聲請人要養,就讓她養」的態度;聲請人則是極力爭取監護權,極具照顧意願,與OO具良好的依附關係,OO亦表達強烈想要跟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故評估聲請人具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條件等語,有該所113年4月30日(113)張基高監字第09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OO自112年7月19日迄今皆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與聲請人有良好之情感依附與互動,加以聲請人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並有適宜之親職能力及尚可之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亦足供OO維持基本生活,且現無顯著不利於OO之情事存在,OO並於社工訪視時表達喜歡現在的生活,聲請人比較會照顧人,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24頁)。從而,本院認對於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OO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是以,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既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難以評估其與OO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故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惟日後兩造就相對人與OO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三、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4 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查兩造分別為OO之父母,雙方協議離婚時,原約定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現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OO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既為OO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OO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兩造對於OO之扶養程度,應按OO之需要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受扶養權利人即OO居住之高雄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以本件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各達6萬9,600元、7萬5,81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上開數額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經查,聲請人為高中肄業學歷,擔任旅館房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3,40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萬3,877元、10萬6,030元,名下有房屋及房屋共有權利共2棟、土地共有權利共5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263萬9,122元,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相對人目前則自營機車行,雖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然相對人年僅48歲,正值中壯年,經營機車行,具備修理機車之技術,自尚具一定之工作能力,應足供自己生活及扶養OO所需。準此,倘兩造之收入均以聲請人之收入為據,二人合計之收入要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顯然較為沉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OO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經再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0、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復衡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OO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2萬元作為OO每月所需,方屬適當。另審酌兩造收入應無顯著差異,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固優於相對人,惟OO日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OO之扶養費為適當。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OO之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OO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OO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