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另於113年1月4日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嗣兩造於同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暫定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35號、113年度家調字第48號),惟關於酌定親權、子女扶養費等部分之聲請則迄未達成協議,是該部分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為其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與需求有充分理解,現並全權支應子女所需開銷,聲請人具備穩定且持續之照顧能力,同時擁有良好之親屬支持系統提供必要協助,可確保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善之照顧與支持。反觀相對人過往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更因情緒控管不佳,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失控並有不當言行,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再者,兩造在教育理念及子女照顧方式上存在顯著差異,加上雙方過往的負向互動經驗,導致難以有效溝通,由兩造共同親權亦恐窒礙難行,是認由聲請人獨任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縱未擔任親權人,依法仍應負保護教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1089條、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條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
父母同住,聲請人復歸職場後,更仰賴相對人父母接送及照料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所之前,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熟悉的成長環境;反觀,聲請人之親職態度不穩定,婚後屢因價值觀差異與相對人頻繁爭吵,並多次拋下未成年子女徹夜未歸或晚歸,經相對人父母善意提醒卻大發雷霆,甚於112年11月11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住所後,拒絕並阻撓相對人接回、探視子女,聲請人此種行為不僅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是「創造」出目前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及親職能力較佳之表面效果,實質卻刻意疏離相對人與子女間的依附關係,從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母親傳送之負面訊息擷圖,更可見聲請人及其母親權觀念的不友善。又聲請人目前輪班工作需早出晚歸,對未成年子女作息勢必造成干擾,雖然聲請人仰賴其兄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兄嫂本身尚有兩名年幼子女需照顧,且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其經營之餐館安置直到聲請人下班接回,餐館內有烹煮設備,環境安全堪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需求、聲請人親職態度之不穩定性及其照顧安排所衍生的安全與作息疑慮,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110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及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開銷,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元為宜,且因兩造工作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是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應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4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達成協議,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35號、113年度家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卷一第17-19、95-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3年1月4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東協會)、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以下詳屏東協會113年1月1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02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荃棌協會113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2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參卷一第115-129頁):
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社工觀察,儘管未成年子女語言
表達仍在發展階段,無法清楚表達受照顧狀況,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互動良好且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7個月大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後續白天雖交由保母照料,晚上亦由聲請人照顧,並由聲請人負擔相關費用,相對人僅支付每月的托嬰費且已於112年11月停止給付,現亦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曾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情緒失控,導致子女驚嚇哭泣,且擔憂相對人方之照顧方式可能影響子女發展,同時,由於兩造過去相處經驗顯示相對人不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聲請人遂希冀單獨監護。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全權負擔開銷並擁有良好支持系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1月起一同居住屏東住所至今,其每日陪伴照顧,休假時亦會帶子女出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型態、嗜好、發展及身體狀況均有充分了解,並積極尋求解決問題的方法。經實際觀察,聲請人方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狀況良好,且對未來就學規劃亦無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尚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
⑵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具高度爭取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意願,其於日月光任職儲備幹部8年,工作及收入穩定,足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所需,且現居所為相對人自有,亦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環境,整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經濟與環境佳。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身心狀況皆了解,惟目前未同住而不清楚生活作息,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能說明原因引導未成年子女知曉錯誤,不採取體罰教育,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支持興趣養成,具親職功能。相對人父母皆知情且支持相對人離婚及爭取子女親權,過去同住時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未來亦能照顧及接送就學,必要時可提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佳。從而,評估相對人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佳,且具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情。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行使親權意願、個人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友善父母暨親職能力、會面交往現況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5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卷一第367-388頁):
⑴工作及經濟部分:兩造目前均有工作下,其等收入相當,僅
相對人有借貸之債務,惟兩造經濟狀態,尚無不堪負荷之負債或支出顯大於收入之情,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目前成長所需之必要經濟支出,故評估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
⑵支持系統部分:兩造家人協助照顧意願堅定,且其等均有參
與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目前係由聲請人之支持網絡發揮功能,聲請人家人之生活現況亦得彈性調整生活方式,即時提供協助;相對人之父母則可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配合其照顧需求,調整目前的工作及生活方式,以便照顧子女。
評估兩造之支持網絡均可發揮正向功能。
⑶親職能力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
程度的暸解,空閒時間也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狀況誠屬良好,無發現有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間亦有明確之親職角色認知。惟於兩造分居前,相對人所述之照顧細節不若聲請人詳實,舉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醫療等事務均係聲請人安排及照料,評估相對人過往較為陪伴之照顧角色;至於兩造分居後,囿於訴訟案件之更迭與糾葛致嫌隙漸深,兩造無良善之互動方式,從而使相對人曾有段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相處不足,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所知有限;惟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相對人積極爭取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有基本瞭解,並可因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聲請人則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係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亦具體參與及規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之細節事務,實得兼顧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理需求,適性培育未成年子女,不論在提供情緒安撫或是教導規矩、設立規範部分,都展現有效之親職技巧,堪聲請人得兼籌並顧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並得親力親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
⑷友善父母觀念:兩造目前皆肯認彼此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血
緣關係,而有共識讓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母不間斷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的會面交往方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惟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聲請人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而前揭之親權酌定原則或實務優勢的表象係透過這種妨礙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顯係刻意疏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依附關係,是認聲請人過往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惟考量聲請人目前尚有意願配合會面交往,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非無修正可能,只是目前兩造猶欠缺雙向溝通,易以過往之負向相處經驗臆測他造對子女有不當對待之情,從而影響彼此間和平共處,是認兩造均囿於過往之負向互動關係而相互掣肘,未能充分實踐合作式共親職之精神。
⑸綜上,兩造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下,目前應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亦尚能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兩造之親友亦得提供充裕的人力資源因應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故兩造之支持系統誠屬完善。惟親職教養上,聲請人之教養方式能深入暸解並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並得展現較合宜之親職能力;而兩造之互信基礎薄弱,且親職觀念及教養方式實有差異,倘採共同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行使,溝通協調困難高,進而可能損及具備處理時效之生病、身體、健康等法益,對未成年子女應屬不利,故觀諸上開情形,並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單獨親權人,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上揭社工訪視及家調官調查報告,
認為兩造在親子關係、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方面,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且皆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經驗,目前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情事,兩造之親友亦能提供充裕人力資源因應照顧需求,雙方的支持系統皆屬完善,可見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之相當條件。然而,考量兩造在親職教養觀念與方式上存在顯著差異,互信基礎薄弱,為避免將來就子女教養事項難以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並損害互信,進而影響子女權益或延宕子女事務,認本件不宜採共同親權模式。本院復衡以在親職能力方面,從上開卷證顯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心理狀態等細節較為瞭解,亦展現出較多元且具體的親職效能;且從卷內事證更顯示在兩造分居前,因相對人工作緣故,聲請人即較相對人有更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經驗,並曾請育嬰假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卷一第377、380頁),相對人母親亦於家調官訪視時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聲請人負責其就寢(卷一第376頁),而相對人也曾表示子女有特殊狀況時,保母會通知聲請人(卷一第381頁),益徵在兩造分居前,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即已承擔較多責任,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照護亦應較相對人更為了解,較相對人更適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⒍至相對人雖提出下列主張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對本件親權歸屬之判斷,理由如下:
⑴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先前逕自將子女帶離,方創造出目前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聲請人親職能力較佳之情形云云。然而,誠如前所論述,本院係從兩造過去同居期間之生活狀況判斷聲請人親職能力較佳,並非以聲請人創造出之外觀為判斷依據,亦未以聲請人目前是主要照顧者作為親權判斷之理由,相對人此部主張不影響本院之結論。
⑵相對人雖又主張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主要為其兄嫂,未成
年子女於平日晚間在聲請人返家前,須由聲請人兄嫂帶至所經營之餐廳安置,環境較危險云云。惟本院衡以聲請人兄嫂既有照顧其兩名子女之經驗,其育兒經驗應較相對人主要支持系統(即相對人父母)更為豐富,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兄嫂之子女間之同儕相處,亦有助於其身心發展。至於餐館環境部分,家調報告顯示聲請人兄嫂尚有其他家人會一同在店內協助看顧,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已1年餘,聲請人均循此模式由其兄嫂協助支援,社工訪視及家調報告均未見此照顧模式曾因此發生危險或有危險發生之虞,尚難以此遽論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劣於相對人。
⑶相對人雖再主張聲請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並提出聲請人母親傳送之負面訊息擷圖(詳卷二第317至323頁)指稱聲請人及其母親親權觀念不友善。然本院審酌上揭訊息內容並非聲請人所傳送,尚無從以此直接指摘聲請人,且依兩造所陳及家調官調查結果(卷一第327-329、384-385頁),顯示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在聲請人兄嫂協助下尚稱順利,可見聲請人目前尚不至於阻礙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或因此導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之結論。
7.準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相對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爰參酌家調報告建議,以及兩造關於本件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所為意見之陳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並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相對人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臺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年所得約49萬餘元;相對人則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組長職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卷一第131、139、1
51、161頁);兼衡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26萬餘元至51萬餘元間,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為4萬餘元,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約51萬餘元至58餘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各2筆,財產總額約387萬餘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卷一第35-61、卷二第231-233、237-239、259-283頁)。參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考量相對人收入及資產均較聲請人略高,且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需實際負責其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1.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固提出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卷一第141-145頁)。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屏東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594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1萬5,515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4餘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1.5/2.5=1萬2,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1.平日一般會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之住處(目前為:屏東縣○○鄉○○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2.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具體會面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10時起,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住處(目前為:屏東縣○○鄉○○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直至連續計算之第7日、14日之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約定地點。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日期有所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3.特殊節日: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上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平日一般會面所示。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上開平日或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其他規範:㈠相對人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
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聲請人,並得委由家人代為接送。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晚上8時前通知他方,若為聲請人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並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㈡相對人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交付地點1小時,視同放棄該次
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又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㈢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 假
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㈤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聲請人應交付未成
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聲請人。又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
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