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甲○○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後於民國110年9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滿18歲。詎相對人於110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上開扶養費用,自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共27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共40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7=405,000】均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1089條之1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7,500元,並依系爭離婚協議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7,5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40萬5,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
0年9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丙○○行使負擔,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明載「男方(即相對人)給女方(即聲請人丙○○)每個月1萬5至小孩18歲」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為證(本院卷第13、15、37至4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未成年子女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未成年子女2人既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本即負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乙事既經認定如前,未成年子女2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未成年子女2人雖未提出其等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2人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衡酌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等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209至223頁),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認現年8歲之乙○○、7歲之甲○○,其等每月之扶養費均應以1萬5,000元計之為適當。
⒋又聲請人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其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依其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暨審酌聲請人丙○○歷年勞保就保紀錄,顯示其自108年起加保迄今,投保薪資約於2萬3,100元至2萬7,470元間,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紀錄觀之,其自94年迄今,投保薪資約於1萬1,100元至2萬7,600元間,有兩造勞保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86、191至195頁),且聲請人丙○○又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兼衡系爭離婚協議聲請人丙○○、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故本院認聲請人丙○○、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尚稱合理,而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如前所述以1萬5,000元計算,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從而未成年子女2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扶養費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⒌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乙○○、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
⒉聲請人丙○○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且「男方(即相對人)給女方(即聲請人丙○○)每個月1萬5至小孩18歲」,然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丙○○代墊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細繹相對人既於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時明載願意支付聲請人丙○○每月1萬5至小孩18歲,參佐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堪認相對人應係同意支付聲請人丙○○每月1萬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至其等成年為止,當無疑問。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丙○○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丙○○依系爭離婚協議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即27月)之扶養費共40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7=405,0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