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夙慧律師為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林夙慧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曾任家事調解委員,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林夙慧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前述規定,選任林夙慧律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林夙慧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先行預納30,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