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李OO律師
乙○○律師馬OO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甲○○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聲請程序費用。經查:㈠聲請人原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該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第8 款),且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㈡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追加聲請相對人丙○○按月給付其關於丁OO、戊OO之扶養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32萬8,510元等部分,其中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至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以上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