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5非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受委任)
A06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受委任)馬健嘉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受委任)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A07非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受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暨反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由A05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A07得依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規則。
二、A07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A05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A07應給付A05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A05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之程序費用由A07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稱A05)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292號卷),嗣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7(下稱A07)提出反聲請酌定會面交往(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293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關係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5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結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後於112年4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約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然A07從事特種行業、侵害配偶權,依法推定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顯有不利;未固定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有會面交往期間將高燒之兩造子女丟給母親照顧,伊經A07母親聯絡方接回兩造子女;A07未固定支出扶養費,在遷徙戶籍一事上,兩造溝通也非常不順利。反之,自己依照父母適性比較、主責照顧者、手足同親、子女最佳利益及友善父母等原則,較適任親權人。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其單獨任之,爰依法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
㈡就兩造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
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兩造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計方足夠,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200元予A05。
㈢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2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兩
造子女扶養費其中半數即52萬7,980元(計算式:26399X1/2X2X20=527980)係伊為A07代墊,扣除A07已給付之金額21萬4,021元,迄未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31萬3,95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7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5單獨任之。⒉
A07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200元。前開給付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⒊A07應給付A0531萬3,959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關於A07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A07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希望維持共同監護
,伊並沒有重大不利行使親權之行為。A05所指伊慶生事件,當日已有請母親照顧兩造子女,也是待兩造子女睡著後才外出,因聚餐結束時間已晚,擔心貿然返回反而吵醒兩造子女,才借宿朋友家,後續係因與母親連絡上有誤會,伊母親急於趕回臺東,方由A05將兩造子女接走,伊此後會面交往已更為謹慎小心,僅是單一偶發事件。伊也未消極不配合行使親權,係兩造離婚協議約定A05繼續使用伊名下車輛,但A05未繳納貸款,甚至多次違規,造成伊困擾,亦曾有丟棄伊證件之言論,伊一時不敢將證件交由A05使用,後續釐清A05確有需要,也協助配合。
㈡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過往兩造多次因扶養費問題
發生爭執,A05藉此多次阻撓探視子女,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都未能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A05更常以不當情緒發言怒罵伊。伊並非不願給付扶養費,而是A05擅自將兩造子女從臺中帶回高雄,且須支付A05妹妹高額的保母費,超出伊的能力。伊於系爭期間仍有不定期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合計9萬4,021元,並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間按月給付兩造子女合計1萬5,000元共12萬元(計算式:15,000X8=120,000),伊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21萬4,021元(計算式:
120,000+94,021=214,021)。
㈢會面交往部分:兩造雖於離婚時有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但當
時兩造居住臺中市,現A05與兩造子女居高雄市,伊則在大臺北地區工作;且雙方對於會面交往溝通不順利,A05經常將聯繫之事宜推給妹妹,但A05妹妹對伊態度很不友善,每每討論都是不歡而散,有由法院酌定之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請酌定A07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對A0
5之聲請之答辯則以: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12年4月17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有兩造、兩造子女戶籍謄本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292號卷一第15、87至93頁、293號卷第63至69頁),堪信為真。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A05主張A07從事特種行業,未按期支付扶養費,屢屢未
探視兩造子女,甚至棄高燒之兩造子女不顧逕自參與生日派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情,為A07以前詞置辯。
本院為明瞭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家服協會)於112年11月6日對A05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A07自覺探視受到阻擋,因此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之訴,A05表示過去不曾阻擋探視,A07現在也都能看到兩造子女,日前探視不順利是彼此認知與溝通上產生差異,強調並無強佔兩造子女想法。反觀A07曾獨留其母在旅館陪伴小孩,自己外出參加生日派對,再次安排過夜探視時,A05家人叮嚀兩造子女有發燒現象,A07依舊執意帶出門未注意體溫變化,導致兩造子女高燒不退急診送醫,A05強調對於A07過往種種不負責態度,卻藉探視權利提出訴訟,其很難接受。應審酌當事人雙方及同住家人是否須施以適當親職教育知能增進之處遇,較符合兩造子女成長利益;又於113年1月13日對A05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A05擔心A07重返酒店上班,無法照顧及陪伴兩造子女,評估A05經濟,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條件下,均適宜養育照顧兩造子女,且符合兩造子女最佳利益。兩造子女分別為3歲及1歲,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及表達。觀察兩造子女受到A05良好之教養及保護,於此家庭環境中或與家人間互動良好,外觀身心成長健康、情緒穩定,基於以上觀察結果,評估A05若為親權人,能符合兩造子女最佳利益,有家服協會112年11月10日高服協字第112361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13年1月31日高服協字第113036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293號卷第105至110頁、292號卷一第121至126頁)。
⑵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下稱大心協會)於112年12月6日對A07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A07具與兩造子女進行會面之意願,但因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者變動,以及A07與A05之妹過去交付兩造子女之衝突經驗,提出本案聲請。至於給付扶養費部分,A07具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概念,惟本會無法詳實確認兩造之實際收入,因此建議本院可進一步了解兩造實際經濟能力再行評估,以確保兩造子女由兩造照顧之權益;又於113年5月8日對A07進行訪視,評估建議認為:A07可表述過去照護兩造子女之經驗,以及簡述會面期間兩造子女之作息等,然A07現階段未具穩定工作收入,且A07因會面受阻,約有半年未能與兩造子女會面。A07對於未來實際照護計劃之就業、居所亦無實際規劃或行動。綜合以上,評估A07現階段不合適擔任兩造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與兩造子女之依附關係確實因會面狀況受到影響,故同步建議本院可使A07參與親職教育相關課程,並透過第三人監督會面之方式,追蹤A07後讀與兩造子女之依附狀態、互動、照護模式,以及A07是否可提出較詳細之就業及居住規劃,以提升兩造子女與A07於會面期間之受照護品質,抑或者再行評估A07擔任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者之適當性與可行性,有大心協會113年1月15日113年心竹調字第6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13年5月15日113年心竹調字第79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293號卷第233至234-6頁、292號卷一第167、171至177頁)。
⑶本院為查明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A07之行為未達到嚴重不利兩造子女利益之情節,評估本件係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維持共同親權架構,能讓兩造子女於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架構下,未來對兩造均有歸屬與認同感。過往兩造就扶養費、會面交往等議題之立場不同,進而導致時有情緒性之對話(註:A05曾稱你媽生你下來糟蹋人的、你這種人真的很不配活在這個世界上,見292號卷二第147頁),兩造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會面交往進行大致順利,據A07所提供與兩造子女合照觀之,兩造子女與A07有正向情感互動,且A03於實地訪視時陳述與A07之互動情形並無排斥,A05親屬在旁亦鼓勵A03向家調官表達與A07之互動情節,A07於113年11月8日亦對A05提出希望兩造能攜兩造子女一同出遊,顯見兩造仍有可以做合作父母的空間存在。建議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由A05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減少兩造分隔兩地而導致子女事項辦理需來回奔波,或是安排共同到場辦理之時間難達成一致,進而影響辦理特定事項之時效,建議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由A05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⑷關於A07在會面交往期間將兩造子女交由母親照顧,自己
參與派對一事,固然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292卷一第53至75頁),而可認A05所言非虛。為人父母後,身分已然轉換,不能再單純以己身需要優先,但無止境的為子女付出,亦可能身心耗竭而陷入憂鬱,要如何兼顧自身需要與照顧子女並非易事。客觀而言,A07當時將兩造子女交由母親照顧,而非棄之不顧,尚難謂有嚴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且觀其後會面交往期間言行,也記取此教訓,更為重視與兩造子女相處時光,可見應為單一事件,非能推定A07長期、持續未於會面交往時間親自照護、陪伴兩造子女,不宜僅以此作為改定親權之依據。至A05主張A07從事八大行業一事,雖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某第三人向A05稱A07與該人先生過從甚密,欲提告A07侵害配偶權,A05轉而指責A07(見292號卷一第25至39頁),惟此部分證據僅是傳聞,尚乏實證可資認定。
⑸又過往A07會面交往之頻率雖非頻繁,A05對於A07於112
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與兩造子女未能會面交往亦不否認(見292號卷二第71頁)。A05自承自己曾有段時間在臺中工作,將兩造子女委託妹妹照顧,叫A07跟妹妹聯繫等語(見292卷一第219頁),亦曾向A07稱「你密我妹」、「你有什麼小孩的問題直接問他」、「你問我我懶得回你我跟你講沒話」等語,A07則向A05稱「你妹你問、我問你就好」、「有聯絡阿,他哪有要回,是你妹妹你怎麼不問,是你小孩怎麼不知道,整天推來推去幹嘛這樣」(見293號卷第355至356頁),固然A05妹妹為兩造子女之付出應值肯定,但A05亦應意識到自己不能將實際照顧兩造子女、與A07溝通之責任全然交付他人。A07與A05之妹妹並非熟識,溝通難免更為曲折困難,依此理由而屢未能順暢進行會面交往,難謂A07片面無意願與兩造子女會面。
⑹A05另主張A07於114年2月份之會面交往時,忽視兩造子
女健康需求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293號卷第397至398頁)。查兩造對話紀錄,係針對兩造子女便秘問題討論,A05憂心兩造子女是否不適,要求A07即刻帶去醫院,A07則表示兩造子女並未有不舒服的情形,已有購買成藥,自己認為不需要至醫院吊點滴,但最終在A05堅持之下,仍同意帶兩造子女至醫院就診等情。
在觀察兩造子女身體是否不適及後續處置之評估上,兩造有不同見解,A07因認便秘並非急症,毋庸消耗醫療資源,服用成藥或支持性治療即可;A05則認為可趁白天至醫院看診,避免時間拉長造成兩造子女身體不適,且假日晚上不便看診,雙方觀點各有見地,僅需多加溝通、了解彼此想法;況A07最後已配合A05意見,並無A05所指漠視兩造子女健康之情。至A05所指兩造子女戶籍遷徙溝通不順一事,過往A05確有將A07證件逕自丟棄之情(見292號卷二第207頁),A07心存忌憚尚屬合理反應,況A05業已自承後來A07有配合辦理等語(見293號第411頁),應僅是兩造互信基礎不足,尚須時間溝通意見,不能謂A07有惡意阻礙A05行使親權之情。
⑺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調查
事證之結果,認兩造離婚後,協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兩造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考量兩造子女現仍年幼,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A07並無怠於照顧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應無改定由A05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A05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認本件應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A05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A05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單獨任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A07與兩造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母女間之情感,並使兩造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兩造子女之正常發展,滿足A07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另起爭執,認A07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有必要。
⒉兩造雖就農曆過年之會面方案無共識,參考離婚協議係自1
13年起之除夕至初二均由A05與兩造子女共度,A07初三上午10時至初六下午8時與兩造子女共度(見293號卷第65頁),此方案應係A07簽署協議時早已知悉,後於訴訟過程中勸諭兩造,A05同意以下條件:⑴116年之除夕至初二由A07與兩造子女共度。⑵寒假部分會面天數增為10日。兩造離婚協議中就農曆過年之天數並非均等,而是除夕至初二三天、初三至初六四天,原本即已考量華人較重視除夕至初二之習慣而以天數彌補A07,後A05再同意上開條件,應已趨於衡平。
⒊參考家調報告與兩造審理期間之意見(見292號卷一第449至
453頁),並以兩造離婚協議為基礎,考量現況調整,爰酌定A07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安排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A07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A05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A07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對兩造子女醜化對造或灌輸敵視對造觀念,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A07既係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A05請求A07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兩造雖曾於離婚協議時約定 「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如有任一單獨支出項目超過2萬元,則需男女雙方同意後,始列入平均分擔項目」(見293號卷第65頁),惟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時均居住臺中,現各自分居高雄、新北,又兩造子女一度由A05妹妹擔任保母,多有約定當時所未預料之情事;且兩造過往對於扶養費用支出頻生爭議,於審理期間對於由法院酌定兩造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尚有共識,應可認兩造為避免未來紛爭,合意變更離婚協議關於扶養費之約定。
⒊A05於調查程序中主張自己高職畢業,從事廢五金工程,月
入3萬多元;A07則主張自己國中畢業,在朋友服飾店工作,月入3萬多元等語(見292號卷一第221頁、卷二第75頁),A05110年度給付總額0元、111年給付總額63萬174元、1
10、111年度財產總額皆為0元,有BMW汽車一台;A07110年度給付總額0元、111年給付總額52萬7,493元、110、111年度財產總額皆為0元,有納智捷汽車一台,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292號卷一第95至109頁),可見兩造經濟狀況大致相當,雖A05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然A07目前仍在學,有學生證可考(見292號卷二第211、212頁),且在北部生活之花費開銷較高,另外於會面交往時需負擔交通與住宿費用,是綜合評量兩造經濟狀況,認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1。
⒋又A05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佐以未成年子女現年滿4、2歲,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A07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A05請求A07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
⒌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綜上,A05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A07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上開A07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A07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A05主張兩造子女於系爭期間係與伊同住,由伊照顧及支付
扶養費乙節,為A07所不爭執,僅辯稱:過往陸陸續續支付部分扶養費用合計達9萬4,021元,此外於113年11月起給付兩造子女每月合計15,000元之扶養費,至114年6月止共12萬元,兩者合計21萬4,021元(計算式:120,000+94,021=214,021)均應為抵銷等語。依上說明,A05毋庸就系爭期間由其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A07就系爭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A05所為給付未達為A07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查A07主張伊曾支付21萬4,021元做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業已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292號卷一第232至430、卷二第213至257頁),且為A05所不爭執,亦同意抵銷(見292號卷二第267頁)。則A05請求A07返還系爭期間其所代墊兩造子女扶養費14萬5,979元(計算式:18,000×20-214,021=145,979)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A07另辯稱在系爭期間之前,伊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約有3
至5萬元,超過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見292號卷二第269頁)。然查兩造對話,A05表示在臺中難以兼顧工作與育兒(當時兩造子女發燒,托嬰中心臨時要求接回,且A05自己也生病),欲將回高雄將兩造子女委由妹妹照顧,需支付每月3萬元給妹妹,A07起初雖表示希望A05與兩造子女留在臺中,但無奈之下勉為同意(見292號卷二第107至123頁),且兩造依照當時離婚協議約定平分扶養費用,尚非A07於當時有超額給付扶養費之情形,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A07又辯稱每月為兩造子女負擔商業保險費用,惟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而難認定是否屬實,況商業保險係父母為子女規劃理財之一環,非生活必要費用,能否計為扶養費用,亦非無疑。再者,A07又提出其為A05墊付汽車貸款之抵銷抗辯,惟僅憑卷內匯出匯款憑證(見292號卷二第213頁),僅能認定A07有匯款至合作金庫之事實,無從認定A07所主張其為A05支付汽車貸款之情,惟不妨礙A07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此爭執,併此說明。
⒋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A05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7給付其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萬5,979元,為有理由,且其請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而兩造合意以114年7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見292號卷二第267頁),是A05請求14萬5,979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㈢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㈤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 ㈠一般會面交往: ⒈A07於每月第2、4週週六(週次之計算,係依各月的第一個週六為認定基準)上午10時,前往兩造子女住處接回兩造子女,並於週日下午7時30分前,將兩造子女送回兩造子女住處。如A07遲逾30分鐘未抵達交接地,則A05與兩造子女無須等候,視同A07放棄會面交往。 ⒉A05同意送回時間給予A0730分鐘緩衝,但不得超過下午8時,且如送回時間將超過下午7時30分時,應提早告知A05。 ㈡寒暑假會面交往(由兩造子女就讀國小時開始進行本項會面交往方案): 於就讀國小之子女有寒假、暑假時,A07除前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外,與就讀國小之子女增加會面交往10日、20日。此會面期間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具體進行日期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放假第2日上午10時開始,並往後連續計算10日、20日之晚間7時30分;交付地點及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時間相同。如兩造子女所就讀之學校有規定必須參與之寒假、暑假輔導課程(不包含A05單方安排之補習班、安親班、夏令營、冬令營等),A07之會面交往安排應避開前開輔導課程期間;另如寒假、暑假照顧時間與一般會面交往之日數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 ㈢農曆年節會面交往(除夕至初六): ⒈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115年之除夕至初二,由A05與兩造子女共度,其餘農曆過年期間(初三至初六),兩造子女與A07共度。116年之除夕至初二,由A07與兩造子女共度;其餘農曆過年期間(初三至初六),兩造子女與A05共度。117年起之除夕至初二,由A05與兩造子女共度;其餘農曆過年期間(初三至初六),兩造子女與A07共度。 ⒉交付地點及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之約定相同,交接時間為初三上午10時、初六下午7時30分。如農曆年節會面交往時間與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或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 ㈣其他特殊節日: ⒈母親節:當日上午10時,前往兩造子女住處接回兩造子女,並於當日下午7時30分,將兩造子女送回兩造子女住處。 ⒉兩造子女生日:若為平日,上午10時,前往兩造子女住處接回兩造子女,並於下午7時30分,將兩造子女送回兩造子女住處。 ㈤非實體會面交往: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電話、電腦、書信、視訊等方式,與兩造子女通信、通話或致贈禮物,A05不得刻意阻止。 ㈥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宜尊重其意願,未滿16歲之子女,仍需受本會面交往方式規定進行會面交往。 ㈦探視方案之調整: ⒈A07應於會面交往期日前3日通知A05,以利A05安排行程,A05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⒉如A05因故欲調整原定屬A07之會面交往時間,則應先與A07就改定後之期日達成共識,始得為之。若A07欲取消,亦應於上開時間前告知A05,以利A05安排。 ⒊若A07希望增加探視時間,或有意探視但需微調時間,均需於希望探視之日之前三日告知A05。欲調整時間時並應告知更動理由,如A05要求證明則應提出。如確係有調整必要(如工作難以調班、家人疾病無他人照顧、兩造子女希望與兩造共度生日、自己生病或意外等),A05即應盡可能配合調整;但如無此類原因,或A05同樣有難以調整之事由(如已有安排工作、無他人可協助),A05得拒絕之。 ⒋如兩造子女就讀學校因校慶運動會、補課等因素,致無法會面交往,順延至次週補行。 ⒌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兩造子女之地點。 ㈧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⒈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兩造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小時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委由直系親屬(包含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或兩造子女所熟識之人代為接送,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⒉兩造之聯絡方式及住居地,兩造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兩造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⒊A07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善盡照護兩造子女之事宜(含課業督導),如遇有緊急需求者(如患病或遭遇事故),亦應為妥適之處理,並即時通知於他方。 ⒋會面交往時間之銜接,以及與會面交往事務有關之訊息,兩造應於交付子女時以口頭、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如:簡訊、LINE等)善盡交接事宜(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如有服藥,則服藥之方式及注意事項】、近來飲食習慣等)。 ⒌兩造及家庭成員均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均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均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⒍遇兩造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A05應提前告知A07得報名參加,A07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 ⒎A05應備妥兩造子女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交付與A07;而會面交往結束後,A07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