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陳宗化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所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丙、丁(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所示)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戊(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所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

6至17頁)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故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然因乙從事八大行業,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1月6日經兩度通報獨留甲,致使主管機關認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嗣後於108年4月25日因相對人乙將甲委託監護與關係人丙(乙之同母異父的兄長,關係人丁為其配偶),而變更由相對人乙申請繼續安置甲。惟嗣後乙除先遷居南投地區、於同年10月與第三人結婚,並再遷居新北市三峽區,而多次遷居外,復於同年11月,因與丁發生爭執,而逕自終止委託監護,並於111年3月間離婚並遷居金門地區。足見乙之生活環境、工作不穩定,且於甲107年11月安置迄今,僅四度探視甲,長期與甲關係疏離,如由其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對甲身心健全發展及就醫、就學等事項之權益維護顯然有所不足,甚且有所妨害。準此,相對人既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甲義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於甲之全部親權。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節。因甲之生父不明,關係

人戊(甲之外祖母)已表明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甲,關係人丙為甲之舅舅,於108年間曾受託監護甲,丁則為社工科系,具備教養專業,經訪視確認關係人丙、丁已經具體規劃甲之後續生活,有積極照顧甲之意願及能力,為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爰依兒童及少年權利福利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選定關係人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答辯,僅到庭陳稱:是否停止親權請法院裁判,但不同意由丙、丁擔任監護人。家裡的人(按:乙、

丙、丁、戊)都很複雜,請法官慎重想一下,有更適合的家庭,可以遠離我們這樣的家庭是更好的。如果法官覺得要判給丙、丁,我會請小孩的生父回來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

家庭通報表、高雄市政府函、本院107年度護字第316號裁定、家庭處遇計畫、金門縣政府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3至39頁)等證據為憑。又相對人到庭後僅陳述如上,然亦全然未對其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甲之情事為何陳述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相對人確有上述對甲有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又甲之外祖母即關係人戊當庭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81頁),外祖父則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且聲請人並已具狀稱:甲之外祖父未曾照顧甲,未參與甲成長過程,不適任監護人等語,此有陳報狀、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67、177頁),足認甲之外祖父、母均不適合擔任甲之監護人,是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即須為甲選任監護人。

㈢就此,本院爰先依職權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協會訪視關

係人丙、丁,經其提出之訪視報告略以:丙、丁規劃由丁照料甲,丙雖平日住桃園照顧輕微失智的父親,但假日會回來和甲互動相處。甲由丙、丁照顧,應為妥適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此外,本院復指示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關係人丙、丁及甲進行訪視,經提出調查報告結果略以:關係人丙、丁對於甲有一定程度之正向依附關係,惟丙、丁曾因工作而提早送回甲,113年5月將針對未來替代性照顧方式進行討論,此部份須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參考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5頁)。又因上述家事調查報告所指尚有請聲請人提出資料調查之必要,本院遂函請聲請人提出輔導報告,經其提出報告略以:關係人丙、丁有意願照顧甲,關係人丁為因應甲後續生活照顧,變更其工作性質,使其有較多時間可以陪伴甲,已與甲建立初步互動關係,並對甲後續生活各面向均有規劃,建議法院審酌甲最佳利益裁定監護權歸屬等語,此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㈣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甲之年齡,及於上述社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甲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爰請甲到院,並經甲向本院陳述意見,意見略以(按:經其表示同意公開):去台北的話,丙、丁會帶我去教會、動物園,一起吃飯時有不喜歡的菜,不會強迫我,我不想跟丙、丁住,因為那邊沒有玩具。住寄養媽媽家,很開心,不知道為什麼(並有多次經詢問後沈默不語)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7日、114年6月30日調查筆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㈤是本院爰復指示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甲現在之寄養家庭進行調

查,經其提出報告略以:總結報告:1.甲受寄養家庭照顧良好,彼此情感連結緊密。2.甲身心發展因欠缺安全感而焦慮。若由寄養家庭監護,恐深化甲依附關係及人際關係之不穩定:甲因被寄養過久,而被迫面臨與已經建立關係之(其他)寄養童分離,抑或隨時可能面臨此種分離,此對其原本就因缺乏安全感而感到焦慮之身心狀況,更可能深化其不安全之依附關係,破壞其對人際關係穩定性之要求。即使由寄養家庭監護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著寄養家庭不放棄繼續寄養其他幼童,故甲之依附關係及人際關係穩定性仍有繼續遭侵蝕之虞,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3.寄養家庭各項條件佳,惟監護意願被動且難謂堅定,恐不宜成為甲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5至402頁)。

㈥綜上,本院斟酌上述當事人、關係人陳述,上開社工、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甲之意見後,認關係人丙、丁與甲之目前依附關係雖較甲期待由其等監護之寄養家庭為低,惟此係因甲長期與寄養家庭共同生活所致,惟關係人丙、丁經多次訪視、調查後,均有監護甲之穩定意願,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可提供甲之身心健全發展;而寄養家庭雖能持續用心照顧甲,與甲建立相當依附關係,就此本院在此願表達深切之感佩及敬意,惟甲長大成人所需者,除對其持續之關懷、照顧外,其身心平衡及人際關係之穩定亦屬極為重要之事,至少依據現存之卷證資料而言,本院認由關係人丙、丁共同監護甲,應較有助於甲之身心成長、人際關係持續的穩定發展。至於甲於本件程序,生活環境因此有所變動部份,即須由聲請人為後續之輔導、追蹤(就此上開訪視報告亦提及,如由關係人丙、丁監護甲,將由後續負責之社會局觀察後續之適應情形,並安排諮商師介入輔導,見本院卷第244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且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命由相對人負擔,爰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