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於113年5月7日追加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同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之調解筆錄),惟關於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等部分之聲請則迄未達成協議,是該部分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離婚等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自幼時起即由聲請人照顧,但自112年7月兩造分居起,則改於每週與某一造同住及照顧後,隔週再與另一造同住及照顧,且此模式持續至今,而聲請人目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穩定,已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未來所需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萬2,635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2,63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亦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不要繼續現在一人輪流照顧一週之模式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甲○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甲○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157至15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兩造居住與支持統均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能夠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需求,且會主動評估幼稚園學校之素質,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事宜有所規劃,平時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至公園、夜市等玩耍,若未成年子女犯錯時聲請人會耐心溝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會陪未成年子女至公園、百貨公司玩耍或運動,兩造親職能力均尚佳,然甲○觀察兩造雖因工作期間都需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聲請人下班多為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如沐浴、施打疫苗等,相對人則大多由其母親與姊姊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顯示聲請人親職功能稍優於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為2歲,未成年子女喜歡至聲請人家中居住,因為聲請人都會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很喜歡聲請人,而至相對人家中,都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較少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原表述不喜歡相對人,之後想一想又改口表述僅有一點點喜歡,若依照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2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⒋本院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出具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工作與生活及身心狀況條件相當,但聲請人親職與監護能力相對較佳、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及情感連結亦相對較為深厚,未成年子女早熟且敏感,外向、不怕生,容易與人親近,表達能力佳,針對簡單之日常生活議題能侃侃而談,然就將來受照顧意願態度反覆,明顯有嚴重之忠誠議題,而兩造雖對彼此仍有情緒,而有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情事,然自聲請人離家後,兩造尚能和平共存,就未成年子女固定由一方照顧改為輪流照顧、輪流照顧周數、幼兒園與才藝班之選擇、幼兒園學費與才藝班繳費、親師合作等,皆能於磨合後達成合作默契,尚無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為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奠定良好基礎,此為家調官所高度肯定;綜合上開各點比較分析,兩造現階段尚能友善地扮演合作式父母,妥適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情事發生,故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親職及監護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間之主要照顧者為宜,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37至344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系爭訪視報告、系爭家調報告及未成年

子女於114年4月2日到庭陳述之意見(置於卷內保密專用袋),認兩造均有強烈擔任親權人意願,亦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目前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自112年7月間兩造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輪流照顧,受照顧情況尚屬妥適,與兩造間親子互動均屬良好,復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正值其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自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復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目前每週輪流照顧之模式下,已有嚴重之忠誠議題,顯見此種模式已不適宜繼續進行,又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極需有穩定之生活環境及規律作息,並建立一致性之常規,以利健全成長,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教養方式,相對較優於相對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⒍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⒉聲請人自述其從事保險業並經營網拍,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

(本院卷第17、134頁),且110至111年總所得均為739元,名下有土地4筆,總額為155萬9,485元(本院卷第317至327頁);相對人自述其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本院卷第134頁),且110至111年總所得分別為15萬元、8,133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現值為0元(本院卷第329至335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等情形,佐以其等皆正值壯年,具有扶養能力,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適當。

⒊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甲○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佐以未成年子女現年滿3歲,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之扶養費用即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準此,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