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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反聲請人 A04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反聲請相對人 A05非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聲請相對人A05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人A04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反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相對人原訴請與反聲請人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反聲請人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離婚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調解成立,酌定親權部分則於114年11月7日和解成立,分有調解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可參,其餘扶養費等請求部分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從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下合稱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4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114年11月7日就子女2人之親權負擔行使達成協議,然就子女2人之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又111年度高雄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做為計算之參考標準,而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認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各25,270元為適當。則以兩造各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計算,A05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635元等語,(計算式:25,270元/2=12,635元)。並聲明:A05應自113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2,63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其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相對人則以:子女2人之扶養費,A05每月僅能提供3,000元,超出部分請求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子女2人之父母,業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A04獨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關於A05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兩造及子女2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婚字第286號卷,下稱286號卷,卷一第197至198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卷,下稱382號卷,卷一第319至320頁),堪以認定。而A05雖未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子女2人之親權而使其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A04聲請本院酌定相A05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件A05既為子女2人之生母,依前揭規定,其對子女2人負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A04請求A05給付子女2人扶養費,自屬有據。而A05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03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3年之勞(就)保投保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A04109至111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697,491元、834,750元、1,007,226元,名下有汽車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351,000元,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286號卷第79至136頁、第144至145頁),是本院審酌A05與A04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A04資力優於A05,兼衡A04實際負責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A04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A04與A05應依1:1之比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現居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是認子女2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子女A02每月各18,000元、○○○每月16,000元為適當,末以前開A05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1/2計算,則A05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8,000元,故A04請求A05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關於子女2人扶養費各9,000元、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A05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A05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