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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抗 告 人 乙○○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則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無程序能力之人提起抗告,亦應經合法代理,方屬適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甲○○○○為其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是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須由甲○○○○代理為之。然本件抗告狀並未列載甲○○○○為特別代理人,亦未經甲○○○○簽名或用印,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及特別代理人(詳本院送達證書),惟未據其等補正(詳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且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後,其所屬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發函本院表示將不提起抗告,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1日高市社東區字第114年4月11日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