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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

丁○○共 同非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聲請人甲○(以下逕稱其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原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4,949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甲○119萬4,409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77頁)。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丙○○(以下逕稱其名)未有婚姻關係,甲○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名),經鑑定乙○○為丙○○之子,丙○○於113年1月9日辦理認領,並與甲○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丙○○為乙○○之父,對於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然乙○○出生後均由甲○單獨扶養,丙○○未曾給付乙○○之扶養費,以109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計,系爭期間乙○○之生活費用、醫療照護均由甲○獨自負擔,費用共計為159萬2,545元。丙○○對聲請人二人未曾聞問,加之甲○斯時無工作收入,所需物品、金錢係倚賴宮廟供應及變賣物品始能勉強度日,考量甲○於系爭期間所受之壓力及辛苦,甲○與丙○○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以1:3計算較為合理,是甲○於系爭期間為丙○○代墊乙○○之扶養費,共計為119萬4,409元(計算式:1,592,545×3/4≒1,194,409,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復因丙○○之父即相對人丁○○(與丙○○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曾向甲○表示若乙○○經鑑定確為丙○○之子,其同意協助給付乙○○之扶養費等語,是甲○自得依民法第179、153條規定,聲請相對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甲○119萬4,409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甲○於系爭期間扶養乙○○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即159萬2,545元不爭執,惟丙○○與甲○收入及財產狀況相當,扶養費比例應以1:1計算較為合理,如以159萬2,545元為計,丙○○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79萬6,273元(計算式:1,592,545×1/2≒796,273)。另丙○○前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5萬元、同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110年2月23日(相對人誤載為3月22日)給付15萬元、同年6月29日匯款1萬元、同年7月15日匯款2萬5,000元、112年11月20日轉帳1萬6,000元、113年2月7日轉帳1萬5,000元、113年5月23日轉帳3,000元,合計46萬9,000元,均是支付乙○○扶養費而應予扣除,是丙○○僅需再給付甲○32萬7,273元(計算式:796,273-469,000=327,273)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五、本院判斷:㈠查乙○○經鑑定為丙○○之子,丙○○於113年1月9日辦理認領,並

與甲○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業據甲○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並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又甲○於系爭期間負擔乙○○扶養費159萬2,545元,及丙○○曾於109年11月17日至113年5月23日期間,陸續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給付甲○合計46萬9,000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故本件爭點即在於:⒈丙○○所給付之46萬9,000元是否均係支付乙○○之扶養費、⒉丁○○是否須負擔乙○○之扶養費、⒊丙○○與甲○分擔乙○○扶養費之比例。

㈡甲○主張乙○○由其擔任親權人,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由其單

獨負擔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而丙○○則辯稱其有給付46萬9,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然為甲○所否認,並主張109年11月17日匯款5萬元、同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部分,伊認為僅有5萬元是乙○○之扶養費,其餘20萬元為伊生產之必要費用;110年2月23日所收到的15萬元部分,是丙○○承諾先返還伊之部分借款,並非用以支付乙○○之扶養費等語。經查:

⒈丙○○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5萬元與同年12月16日匯款20萬

元給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與丙○○於109年12月4日簽訂切結書,其上內容略以:「丙○○先生依承諾應就必要生產之相關費用及產後於月子中心必要扶養所生之子之費用,須給付李雩琪(即甲○原名)小姐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有切結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則文義上已可認此25萬元非僅支付乙○○之扶養費,而係包括甲○生產及產後照護母嬰之費用;且國人習俗產後有坐月子習慣,即母體生產後較虛弱,故由他人照護母親身體、協助照顧嬰兒至少至嬰兒滿月,又月子中心除照護嬰兒外,尚包括母親餐食、住宿、護理費用,嬰兒照護費用僅其中一部分,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依此解釋切結書之目的,丙○○應係願意支付甲○生產之醫療費用及產後坐月子之費用,其中亦包含乙○○出生至滿月之扶養費。雖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因體重過輕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29日始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無於月子中心接受照護之情,係由甲○支出救護車費用、門診費用、住院費用及嬰兒用品等,有救護車收據、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然甲○同意丙○○此部分給付之25萬元當中,以5萬元作為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3頁),其餘20萬元則難認與乙○○之扶養費有何關聯,應係支付甲○生產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

⒉丙○○於110年2月23日交付現金15萬元給東律國際法律事務

所,透過該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匯款給甲○15萬元,有代收憑證、甲○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卷二第63頁),甲○對於有收到上開款項亦不爭執。查甲○與丙○○書立協議書,內容略以:雙方交往期間,甲○借予丙○○之款項以及就合夥事業結算為丙○○代墊之損益費用等事宜,雙方今達成協議,……,丙○○同意於110年2月23日前給付甲○15萬元,有協議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甲○於110年2月11日傳訊丙○○,內容略以:你從我這任何形式財務借支,無論口頭與留言都有告知要還,……,我懷孕所該負的責任,並歸還我借你的款項;及你主動要跟我合夥食品創業,本人先代墊的任何形式財物,……,25萬是我生小孩的生產必要費用跟醫療,請勿混為一談等語,丙○○則回應略以:一開始做生意的東西也是我先出錢的,那怎麼算,……,該處理的我會跟你處理,一切等年後再講。丙○○又於翌(12)日回應略以:好,我跟你協商,我最多給你15萬,從此之後我們兩個互不相干等語,有甲○及丙○○間之訊息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依其二人對話及協議書互核以參,甲○提出雙方有借貸及合夥關係,丙○○並未否認,反而表示雙方金錢互有往來難以清算,後同意以15萬元結算雙方合夥事業,兩造始簽立協議書並透過律師事務所轉匯款項。丙○○若對於款項性質有所質疑,應能向事務所諮詢,而非仍同意書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載明合夥關係之旨,應可認丙○○確實知悉此部分15萬元之款項係結算其與甲○合夥生意之財務,並非用於乙○○之扶養費,其辯稱此部分15萬元為扶養乙○○之費用云云,即無理由。

⒊基此,丙○○給付甲○之46萬9,000元當中,應扣除20萬元為

甲○生產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15萬元為結算與甲○合夥關係,僅11萬9,000元為乙○○之扶養費。甲○主張系爭期間其支出金額合計159萬2,545元,為丙○○所不爭,惟應扣除丙○○給付作為乙○○扶養費之11萬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甲○單獨支付乙○○之扶養費達147萬3,545元(計算式:1,592,545-119,000=1,473,545),應可認定。

㈢丁○○是否須負擔乙○○之扶養費?

⒈按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債務人曾

對債權人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

⒉甲○主張丁○○曾應允會給付乙○○之扶養費,丙○○與丁○○所負

者為連帶債務等語。然承前所述,又乙○○之父母即丙○○、甲○尚生存,且丙○○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3萬2,000元;而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經絡工作,110至112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月收入約1萬5,000元,疫情過後月收入則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393至395頁),均非無勞動能力可提供扶養乙○○之責,自應由其二人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是以丁○○並無扶養乙○○之義務,合先敘明。

⒊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陪同甲○及小孩去找丙

○○,但丙○○去工作。丁○○當時不相信乙○○是丙○○的小孩,說如果有親子鑑定,他就依照單據支出。丁○○說的「他」是指自己,就是丁○○願意負擔小孩扶養費。但我不知道丁○○是指他個人願意支付、他們家會支付或是丙○○會支付,我不知道丁○○確實意思如何,我也沒有看過書面或簡訊,就是曾經見聞上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證人戊○○固然為上開證述,然依其所述,甲○並未與丙○○事先約定見面時間,言談當下事發突然,丁○○並無心理準備,甲○也未出示乙○○與丙○○之親子鑑定,丁○○突遇此狀況,難以判斷甲○所言真假,僅能先出言寬慰甲○,表示若有鑑定結果將協助分擔。而分擔之人依法當為其子丙○○,丁○○語意有無與丙○○連帶分擔之意,實有未明,尚難僅以證人之證述遽認丁○○應付連帶責任。

㈣丙○○與甲○分擔乙○○扶養費之比例

⒈甲○、丙○○分別為乙○○之母與父,關於乙○○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甲○請求未任親權者之丙○○應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甲○單獨支付乙○○之扶養費147萬3,545元,已如前述,僅甲

○認為丙○○應負擔四分之三,丙○○僅願意負擔二分之一,而有爭執。查甲○109年度所得總額323元、財產總額1,79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2,637元、財產總額1,790元,丙○○109年度所得總額214,096元、有汽車一台;110年度所得總額316,800元,有汽車一台,有二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7、417至425頁),又其二人職業、收入則如前述。甲○與丙○○所得有所差距,又以丙○○較為穩定,且甲○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付出心力,亦無證據可認丙○○有固定探視而於會面交往期間支出扶養費之情形,綜合斟酌上情,是本院認為甲○與丙○○依1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以此計算標準,甲○請求110萬5,159元即屬有據(計算式:

1,473,545×3/4≒1,105,159)。

㈤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代

墊乙○○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1,105,159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至聲請人另請求就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