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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A03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2關於如附表一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以下逕稱其名),嗣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A02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共識。

二、而緣兩造婚後即分居高雄、臺中兩地,A02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照顧;反觀相對人多次以塞車、有事為由,突然取消探視,或遲到,其不適任A02之親權,已甚為昭然。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並考量兩造收入,以及A02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付出之心力等情事,相對人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600元等語。

四、並聲明:一、兩造所生之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起至兩造所生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600元。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係「先搶先贏」,使他造當事人無法再與A02未互動,藉以製造出自己是A02的主要照顧者之既成事實,現階段釋出願意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臨訟表情,欲營造相當擔任親權之資格與能力之假象。如由己方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絕對不會阻撓聲請人,讓聲請人至臺中與A02會面交往或接回高雄同住數日。若不能由相對人獨任親權,為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溝通不順導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考量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需即時性因應,相對人同意依大部分實務上作法,就附表一所示,及「辦理子女護照、請領子女各項補助、助學貸款、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等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得單獨決定之事項,需主動、即時告知他造,或他造詢問時,須如實告知,不得拒絕。

二、有關扶養費之分擔,聲請人依據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應審酌兩造歷年收入均屬低微,故請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載高雄市14,419元、台中市15,472元,另爰以適當金額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標準,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今各縣市政府每月均有育兒津貼補助,聲請人目前即每月領取高雄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請求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等語置辯。

三、聲明:相對人聲請駁回。

參、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結婚,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兩造既已調解離婚,然就A02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A02進行訪視,經評估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綜合評估及建議:一、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自A02出生後,都由其單獨照顧A02,對於A02生活習性與特質之瞭解、情感上依附關係建立需求都是最佳照顧者人選,其深具母職責任與能力,且具有親友支持資源,評估於監護動機與照顧意願上都能以A02最適安排與最佳利益考量。二、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願意配合每週一次相對人與A02親子會面,以維繫親子關係,然因相對人曾經揚言要將A02帶走至台中,不能理解A02需要母乳餵食與聲請人依附情感之需求,且相對人與A02關係疏離,過往相對人未曾單獨照顧或與A02長時間互動,考量A02還在幼兒階段,期待親子會面僅採會面形式,不宜單獨會面或帶離過夜照顧,評估尚能考量親子關係維繫與兒少身心狀態,具有友善父母特質與行為。三、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有穩定收入,且居住娘家相關住所開支尚不需分擔,經濟方面尚能負擔A02基本生活所需;環境方面,聲請人目前居住娘家三樓為透天屋,但因房屋内物品多佔據一半以上空間,房屋未有餐廳或起居室空間,走道或活動空間亦狹窄,對於A02之活動空間與整體安全性提供上實為有限。四、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本身於親職職責上可見其用心,房屋空間雖有限,但房間內的空間布置能分別出A02活動所需;尤其對於A02飲食習性,會主動向醫師或媽媽群組等資源尋求意見諮詢,於資源運用具一定能力,評估整體親職功能佳。五、支持系统評估:聲請人與父母同住,親友互動關係和睦融洽,成員各自也有工作,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屋尚不需負擔房屋相關費用,聲請人與A02不僅在情感得著溫暖,照顧方面也具有支持度。六、A02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A02可明顯喜歡靠近聲請人,且身體自然依偎在聲請人身上,對聲請人具有情感依附。因尚年幼,意願部分不適訪談。綜合(整體性)評估:...三、兒少監護權建議:訪視觀察母子情感互動關係A02表現出情緒的安穩與愉悅,身心也能使人感受出具有安全感,評估A02身心各方面發展里程皆為正常良好。基於嬰幼兒從母、繼續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依此,就目前聲請人所提資訊與社工觀察親子互動狀況,若兩造離婚,仍建議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為佳;監護權部分若非兩造共同監護而為單獨監護,依A02目前身心發展狀況,僅得基於以上訪視觀察評估结果,若以聲請人為監護人,亦能符合A02最佳利益,然考量相對人因未與A02同住,非社工訪視親職狀況難以確認,仍建請鈞院可再行審酌。四、親子探視會面建議:A02尚為幼兒年紀,生理功能發展未完全尚須完全協助,在此照顧模式需求下,未來若聲請人為單獨監護權人,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的親子會面建議評估尚無不合理之處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

四、本院復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評估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自認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稱其無慢性、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相對人外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能力良好;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自述其收支可平衡,且尚有存款,經濟上無需他人給予協助。另相對人母親及祖母可協助照顧A02。綜上衡量被告各項能力狀況,相對人應有行使A02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稱其現階段無與A02會面,因此無法了解其目前作息、健康等狀況,然相對人能陳述過往其與A02互動期間,A02作息及健康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稱在A02就學前,日間會安排相對人家人協助照顧A02,相對人下班後能陪伴、照顧A02,在A02就學後,相對人自述其能配合A02上課時間,相對人家人可協助接其放學,相對人仍能在下班後陪伴、照顧A02。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提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屬足夠,惟聲請人訴狀中所提出相對人對A02健康及生活並未付出心力,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聲請人實際親職能力為何。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自述目前住所為其父親名下房產,住所為四層樓之透天厝,未來會安排A02與相對人同寢。

本會觀察屋内無明顯氣味、環境整潔、活動空間充足;在外部環境,相對人自認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商家等地。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安排住所環境應適宜做為A02日後成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A02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稱其願意讓聲請人與A02以過夜方式會面,會面頻率會再與聲請人討論。綜上本會僅有與相對人進行訪談,現階段相對人並未與A02穩定會面,本會無法全盤了解兩造對於會面溝通及聯繫,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相對人善意父母之程度。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相關教育規劃,其亦稱其有能力負擔A02教育費用,本會認為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因A02居住所非本會該轄訪視範圍,故請鈞院參閱該轄訪視報告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

五、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告,調查報告略以:...二、兩造(含父母以外之監護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六)綜上所述,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分述如下:...3.審酌本件之社工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各方面在目前雖未有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A02之情事,但卻亦有未善盡事宜之處,須待兩造共同協力補足他造不足,並以A02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始能保障A02受保護及教養之權益。惟兩造現階段皆尚欠缺共親職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認知,客觀上亦未有專業資源有效解決溝通困境之舉止,如逕令單方取得單獨親權,並無助於兩造培養共親職之能力,故倘得藉由共同親權之模式下,促成兩造主動求助並學習該知能,同時尊重彼此為父親及母親之角色,實有其必要性;又,兩造目前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A02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權利,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七)另,考量聲請人及其家人過往迄今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等於工作及作息安排上,已有穩定之照顧方式,由聲請人照顧的過程中,亦能細微的觀察、同理及滿足A02之生活需求,是認現階段以不變動A02之生活環境較合宜,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為避免損及A02之重大權利,爰建議將A02之就學及就醫之相關事務,交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為妥適;其餘事項則由雙方共同決定,應較能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等語,此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58頁)。

六、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報告,及本院之調查、兩造迄今與A02之會面交往情形等情,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A02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是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可在各主、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A02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A02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A02之最佳利益。另佐以聲請人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A02之情事,且與A02間之依附關係亦佳,是本院認綜合上情,就父母適性之衡量上,由聲請人擔任A02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或其親屬同住,對A02應屬適宜,而符合A02之最佳利益。惟本院審酌兩造雖多係為A02之利益出發,然雙方之教養觀念、方式仍多有歧異之處,為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A02之權益,爰酌定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就關於A02如附表一所之生活上必要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至關於上開單獨決定事項以外,其他法律、生活上之事項(如商業保險、辦理護照等),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然聲請人就上開單獨決定之事項,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相對人之義務;又如此等事項需相對人協力時,相對人亦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A02之情事發生。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因面臨審理過程關於A02相關議題,不免互有質疑、攻訐,然於本院協助安排之會面交往期間,會面交往大致上尚稱順利,大致上多能以A02利益出發。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A02之最大利益,使A02能與父母親互動及受到父母關懷、照顧,始有利於A02之身心健全成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而本院就兩造所生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已如上述,惟考量相對人為A02之父親,仍應有讓相對人適當探視A02之機會,以利延續父子間之親情,亦有利於A02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進行之會面交往,並考量A02之年齡等情事,爰酌定相對人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2項之附表二所示。相對人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聲請人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A02之最佳利益。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A02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A02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A02之最佳利益。又若相對人於探視及與A02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A02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A02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伍、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A02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相對人依法仍對A02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A02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稅清單、各自於調查中各自陳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5、157、184頁。因涉及各自之經濟隱私,爰不逐一於裁判中詳細載明,然業已當庭告以兩造,使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及兩造均表示願意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等情,認兩造均主張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適當。至A02所需之扶養費部份,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200元,認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3,2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23,200元×1/2=11,600元。

四、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600元,至A02成年之日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柒、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一、A02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A02就學、學區相關事宜。三、辦理納保A02全民健康保險(眷保)或之後轉保、加保、退保事宜。四、A02醫療照護行為。五、A02於郵局或金融機構(三個以内)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附表二:

相對人與A02之會面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會面交往時間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準,如114年11月1日為週六,該日即為11月「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5時,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與A02會面交往(由聲請人接送A02)。方式則由聲請人以漸退之方式,使相對人得於該中心之內、外互動空間,安排適合之遊戲、互動方式與A02進行,時間屆至後,再由聲請人接回A02。

2.於上述階段進行「12次」後(例如:11月之會面交往原為114年11月1日、15日,如均完成會面交往,則計為「2次」;如僅有11月15日完成,則計為「1次」,以此類推),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高鐵臺中站(由聲請人將A02送至該處)接回A02會面交往,得偕同A02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前,將A02送回高鐵左營站,交付聲請人帶回。

3.A02年滿14歲後,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法

1.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調整、增加。

2.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若為聲請人欲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3.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逾30分鐘,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聲請人及A02均無庸等候。

4.相對人如不便親自接送A02,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中午12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聲請人,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5.會面交往期間内,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6.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程式等)或其他適當方式與A02聯絡。聯絡之頻率、時間由兩造於不妨礙A02正常作息之範圍內自行協議之,如協議不成,則為每日之晚間7時30分至8時。

(三)應遵守規則

1.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2.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2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均不得對A02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4.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A02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A02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5.會面交往期間,有關A02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A02完成。

6.兩造及A02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7.如於會面交往期間,A02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