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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何昀樺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以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原為配偶,共同育有A01,兩造於102年12月9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A01之親權,嗣於105年3月21日重新協議由A02單獨行使負擔A01之親權。而相對人既為A01之母,依法對於A01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02年12月9日與A02離婚後,迄至113年11月11日間,共計約133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分擔A01之扶養費。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2年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A01每月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1,472元,應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原應負擔A011萬元,惟均係由A02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A02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33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A02133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A02與相對人原為配偶,共同育有A01,後於102年12月9日兩

願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詳參A02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4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㈠子女之監護:A01由雙方共同監護。目前撫養、生活及就學由男方(即A02)負責承擔。

當男方不能承擔時,由女方(即相對人)立即負責女兒(即A01)撫養、生活、就學之責任」,嗣兩造於105年3月21日雖就子女親權另重新協議,改由A02單獨行使負擔A01之親權,然就扶養費之分擔,雙方並未另行協議變更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高雄○○○○○○○○113年4月24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58200號函所附A02與相對人之離婚、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25頁、31-40頁),堪認為真實,先予敘明。

㈢A02雖主張其未免除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然相對人

自離婚後未曾給付A01之扶養費,全由其獨力負擔,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惟本院觀諸系爭協議書內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系爭條款文義,A02與相對人既已約定「關於A01之扶養、生活及就學責任,應由A02負責,當A02無法承擔時,方由相對人接續負責」乙節,可見A02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已衡量自身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就A01扶養費之分擔,協議全由A02負責,而系爭條款復未據爭執有何無效事由,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A02與相對人均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再依A02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經濟狀況自離婚後至今並無變化,皆有低收入戶補助及從事修理工作收入,足以負擔A01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此亦核與A02自離婚前(即102年1月起)迄今均列冊低收入戶之事實相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01-210頁)。可見A02之經濟狀況自兩造離婚迄今並無變動,均未發生系爭條款所定「A02無法承擔A01扶養費」之情形,故系爭條款所約定應變更扶養費負擔協議之條件並未成就。準此,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相對人墊付A01之扶養費,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所為,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本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