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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1

(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稱林00、A01,合稱林002人),於105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林00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作為林002人之教育及生活費。

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相對人按月需負擔林00、A01之扶養費

為各1萬7,500元,是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即林00年滿20歲之日),相對人應負擔林00之扶養費為96萬2,500元,又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相對人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為138萬2,500元,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林00、A01之扶養費合計為234萬5,000元,然相對人僅交付其中2萬元,另相對人之女友鍾00曾於111年11月11日,受相對人委託匯款2萬元予A01,是相對人迄今僅支付關於林002人之扶養費4萬元,其餘230萬5,0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0萬5,000元,並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自兩造於105年10月離婚時起至111年10月間(共61個

月),均有交付林002人之扶養費與聲請人,都是在統一超商橋頭仕隆店交付現金,交付時間則為每月11或12日及26日,除111年10月外,其餘每次金額各為1萬8,000元,每月共給付3萬6,600元(其中之1,600元係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代繳保險費之用),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內給付予聲請人關於林002人之扶養費至少有212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60個月+111年10月僅給付2萬元=212萬元)。

㈡相對人係從事板模工作,僱主多採「現金發放」方式支付薪

資,且聲請人表示其債信不佳,帳戶恐遭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敢將扶養費以轉帳方式匯至聲請人帳戶,兩造乃約定交付現金,又因兩造曾有婚姻關係,且扶養費並非借款,基於互信,相對人未要求聲請人簽署收據,復依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顯示相對人曾就給付扶養費乙事與聲請人討論見面時間與地點,且相對人曾委託女友鍾00於111年11月11日匯款2萬元予A01,均足證明相對人主張給付扶養費之情形為真。

㈢況且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收入僅足以維持個人基本

生活,若無相對人協力分擔林孝銘2人之扶養費,聲請人之收入顯難以支應自己及林002人之生活所需,可見相對人確有依約履行扶養義務。

㈣再聲請人聲請時原主張相對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5月

16日止,均未支付扶養費,嗣因相對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方改稱相對人僅支付部分扶養費,前後不一,可信度不足。另倘相對人自105年10月起即未確實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應即時向相對人催討或主張權利,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始提出本件聲請,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聲請人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㈤另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A03願給予前妻A02每月新

臺幣參萬伍千元整,作為補貼子女:林00及A01的教育生活費用」等語,該項債權係屬聲請人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聲請,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2月送達相對人,則聲請人在聲請狀繕本送達前5年以前各期扶養費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

四、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分別為民法第271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

八、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林00(00年0月00日生)

、A01(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林00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3萬5,000元作為林002人之教育及生活費等節,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切結書、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2月14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343500號函暨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43、77至81、87至91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㈡而參諸前開離婚協議書一㈠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子女的教育費及生活費全交由男方負擔。」等語,及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A03願給予前妻A02每月新臺幣參萬伍千元整,作為補貼子女:林00及A01的教育生活費用」等語,可知相對人於離婚時同意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林002人之教育生活費用,該等費用本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要無疑問,依此可認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關於林002人之扶養費為每月3萬5,000元。又系爭切結書既係兩造於自由意志下合意簽訂,且對於林002人並無不利,兩造即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所拘束,復衡諸相對人應給付林002人之扶養費總額為3萬5,000元,未明定其2人之扶養費數額分別為何,而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林00、A01之扶養費為各1萬7,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人=1萬7,500元)。

㈢再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迄112年5月16日,相對人所支付

林002人之扶養費總額僅4萬元,其餘均由聲請人負擔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聲請人主張林002人由其擔任親權人、與其同住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聲請人至少毋庸就林002人與其同住期間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其所辯以現金給付林002人扶養費逾聲請人自承2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㈣對此,相對人固提出兩造於106年6月11、26日、106年7月27

日、106年8月11、18日、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05頁,下稱系爭擷圖),聲請人對擷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稱相對人於該等對話後所給付之扶養費共是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而觀諸該等對話,僅能知悉兩造有相約見面,雖有部分對話提到金錢,但無法以此查知兩造見面時實際上有無交付金錢或交付之數額有無超過聲請人主張之2萬元,又系爭擷圖之內容亦有提及機車貸款、手機帳單等,更難認兩造對話所述之金錢全部都是與林002人扶養費相關。

㈤復審酌相對人雖主張其交付扶養費時,A01每次均陪同聲請人到場、甚曾由A01單獨到場拿錢云云,然證人A01到庭證稱:

111年10月前,我曾陪同媽媽去向爸爸拿錢,次數沒有超過10次,拿錢的原因我不知道,媽媽沒有跟我講,我陪媽媽去的時候,都是在超商,到場後我都進去超商裡面,我不知道爸爸為何要在超商外面拿錢給媽媽,好幾年前還有一次是我單獨去向爸爸拿錢,時間不記得,是媽媽請我過去,媽媽跟爸爸約在便利商店,媽媽臨時沒辦法去,我記得是拿2,000元,但不知道為什麼要跟爸爸拿錢,也不清楚爸爸支付我與林00扶養費的情形,爸爸媽媽都沒有跟我提過,我不清楚除了我跟林00的扶養費外,爸爸有無其他原因需要拿錢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1頁),與相對人主張落差極大,況依證人所述,亦僅能證明其曾陪同聲請人與相對人見面拿錢,但不知拿錢之原因,自無法以其所述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㈥再者,聲請人擔任林002人之親權人、與林002人同住期間,

其扶養林002人之方式及資金來源本即可能多樣,未必全然以聲請人所得及相對人給付足額扶養費為支應,則聲請人與林002人於112年1月至12月固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橋頭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之經濟不寬裕;又相對人所提出鍾00之左營南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01之橋頭郵局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則僅能證明鍾00之前揭郵局帳戶曾於111年11月11日轉帳2萬元至A01之郵局帳戶,均無法以上開事證逕認相對人確實有以現金給付聲請人關於林002人扶養費逾2萬元;另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於墊付多年扶養費後,才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並非罕見,是亦無法以聲請人累積墊付多年扶養費後才為本件請求,即反推相對人確曾以現金給付林002人扶養費至少212萬元。

㈦再按「滿20歲為成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

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110年1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孝銘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年5月16日年滿20歲,依當時施行之法律即110年1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2條規定,林00於110年5月16日始成年,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在林00成年之日即110年5月16日以前,相對人對於林00負有扶養義務,以此,相對人辯稱林00於108年5月16日成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林00在108年5月16日以後之扶養費係無理由等語,自不足採。

㈧綜上,相對人抗辯其業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以現金給付聲請

人關於林002人扶養費逾2萬元部分,及林00於108年5月16日成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林00在108年5月16日以後之扶養費並無理由云云,均難認可採。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迄112年5月16日,相對人所支付林002人之扶養費總額僅4萬元,其餘均由聲請人支付乙情可信。再考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僅限於成年前,不包含成年當日,則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迄110年5月15日(即林00成年前1日)為相對人代墊林00之扶養費,及自兩造離婚後迄112年5月16日止為相對人代墊A01之扶養費,於扣除相對人支付之4萬元後,已致相對人受有利益,聲請人則受有損害,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乃屬有據。

㈨另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

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前以系爭切結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林002人之扶養費乙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而由其墊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

㈩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距兩造離婚、相對人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林002人扶養費之105年10月11日雖逾5年,然相對人提出系爭擷圖主張其有與聲請人相約當面交付扶養費,依此,應認相對人於系爭擷圖之對話時間,均有向聲請人承認聲請人得向其請求林002人扶養費,則聲請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時效,即會因相對人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重新起算5年,而系爭擷圖之對話時間為106年6月11、26日、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11、18日、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0日,距離105年10月11日均未滿5年,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時間,則早於相對人108年4月10日承認聲請人請求權後,重新起算5年消滅時效之期限屆滿前,依此,聲請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對於相對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均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林00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之扶養費,及A01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而相對人於該等期間內應給付林002人之扶養費數額及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235萬(計算式:96萬4,758元【附表一所示應給付林孝銘之扶養費】+138萬5,322元【附表二所示應給付A01之扶養費】=235萬),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4萬元之扶養費,尚餘231萬元(計算式:235萬元-4萬元=231萬元),聲請人僅請求其中之230萬5,000元,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30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於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聲請人請求預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一】:林00扶養費期間 扶養費金額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7,500元/31天×20天+17,500元×2月=46,290元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271條規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林孝銘之扶養費為1萬7,500元。 106年 17,500元×12月=210,000元 107年 17,500元×12月=210,000元 108年 17,500元×12月=210,000元 109年 17,500元×12月=210,000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 17,500元×4月+17,500元/31天×15天=78,468元 合計:964,758元【附表二】:A01扶養費期間 扶養費金額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7,500元/31天×20天+17,500元×2月=46,290元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271條規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為1萬7,500元。 106年 17,500元×12月=210,000元 107年 17,500元×12月=210,000元 108年 17,500元×12月=210,000元 109年 17,500元×12月=210,000元 110年 17,500元×12月=210,000元 111年 17,500元×12月=210,000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 17,500元×4月+17,500元/31天×16天=79,032元 合計:1,385,322元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