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嗣兩造於113年3月2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查:
㈠相對人之工作時間,使其無法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僅委由相
對人之母親騎機車接送,尚曾於相對人母親車禍受傷期間,僅能委由陌生計程車司機接送,更曾於暑假期間,因相對人母親至醫院照料相對人父親,導致需將李OO獨自留置於家中。
㈡相對人因工作因素,無法陪同未成年子女2人完成作業,僅能
委由安親班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返家後之課業問題均需向聲請人求助;且相對人於假日及暑假期間亦未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使未成年子女2人僅在家中虛度,且拒絕A02與同學相約出門。
㈢相對人之父母觀念保守,重男輕女,導致A02心理不平衡,相
對人本身個性亦較為內向,無法給與未成年子女2人社會化之教育經驗。再者,相對人家中氣氛冷淡,除相對人之父母彼此相互爭吵外,相對人之父親會針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課業給予極大壓力,常因未成年子女2人之課業表現施予責罵,相對人之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同樣無耐心,且不尊重A02之隱私,曾進房偷看A02之物品。
㈣相對人及其母親未妥適考量乃至於忽略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之
生活需求,僅購買打折食品、物品抑或提供不符未成年子女2人需求之廉價品。
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時會情緒失控,曾將A02之衣物均
丟出要求A02撿拾,另於114年5月份,因A02未依相對人指示處理衣物拿取事宜,以電話責罵A02。此外相對人為獲取對聲請人不利之訊息,亦曾偷看或欲偷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手機對話。
㈥準此,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
女2人亦不斷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爰請求改定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各項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相對人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責任,亦積極鼓勵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保持良好互動,聲請人片面比較兩造教養能力之優劣,此並非改定親權事件所應審酌,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3年3月28日於本
院和解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57-67頁),此部分堪先認定。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㈡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
處,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聲請人上開指摘相對人之事項、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本件就相對人之工作及經濟現況而言,其考量目前面對家庭解組之際,猶須先穩定生計為要務,而今工作穩定,經濟上亦尚無不堪負荷之負債或支出顯大於收入之情,尚能提供2名子女目前成長所所需之必要經濟支出,故暫無變動工作內容之規劃;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係其母親,相對人母親能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護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亦能關注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細節及所需,並得與相對人即時溝通以協調有關其等生活、教育等事務,而相對人之父為減少兩造之訴訟紛爭,目前亦鮮少干涉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議題,生活上與未成年子女2人已少有接觸及互動,並嘗試聽從家人建議以改變其等互動方式,從而修復及改善過往祖孫之緊張關係,是以評估該支持系統猶具穩定性,並得充分發揮支持網絡功能;對於親職能力而言,於相對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有父職角色認定,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業及生活問題,亦會先與子女進行討論,並能尊重子女之意願,而後再予以調整,故其親職能力於其等生活基本需求等面向,難謂有失職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行為,堪勝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照護,且亦無不當對待之情;再者,相對人面對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之接觸與互動亦持開放且友善之態度,如期履行親子會面交往事宜,從而未使未成年子女2人於兩造之中,面臨對父母忠誠兩難之困境,及剝奪受親情撫慰之需求,是以難謂相對人之照顧有失職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行為,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由相對人獨任,應無不適等情,有本院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調查報告可考(詳本院卷一第383-403頁)。從家調官上開調查報告,可認相對人在兩造上揭協議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後,其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均足以承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責任,並無疏忽照顧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㈢至於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有諸多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本院逐項審酌如下:
1.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僅能委由相對人之母親騎機車接送,且曾於相對人母親車禍受傷期間,委由陌生計程車司機接送,更曾於暑假期間,因相對人母親至醫院照料相對人父親,導致需將李OO獨自留置於家中等節,衡酌相對人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未成年子女2人上學期間主要係由相對人母親接回家,相對人母親車禍受傷期間確曾委由擔任計程車司機之鄰居接送等語。惟考量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工作緣故而委由長輩或家庭支持系統代為接送、照顧,此為現代社會之常態,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失職之處。又即便因相對人父母偶然受傷、患病,導致在未成年子女2人之接送或照護上偶須採取緊急措施,此亦尚屬合理範圍內之偶然便宜舉措,亦無從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何況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紀漸長,其中A02(000年0月生)已近國中之年紀,A01(000年0月生)亦已滿10歲,其等自理生活之能力將逐漸增強,有關其等接送或生活基本照護問題之影響亦將逐步降低,自難以上開情事認定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必要。
2.聲請人雖再表示相對人無法陪同未成年子女2人完成作業,假日及暑假期間亦未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使未成年子女2人僅在家中虛度,且拒絕A02與同學相約出門等節。惟參諸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之陳述(詳限制閱覽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1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不揭示與兩造知悉,後述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陳述均同),以及相對人所提出其與學校老師之對話紀錄(詳本院卷二第45-49頁),顯示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課業仍相當關心,絕非不聞不問,亦在其能力範圍內陪同A01完成暑假作業,在其休假時亦未完全忽視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處,此外對於現已有相當自主意識之A02亦未干涉其與同學外出。是聲請人此部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亦礙難採認。
3.又針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母重男輕女、相對人之父親過往會因未成年子女2人之課業施予責罵,相對人之母親不尊重A02之隱私等節,衡酌相對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觀念問題,從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顯示係於兩造離婚並約定親權行使前即已存在,亦即兩造前述於本院和解離婚時,應係已將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因素考慮在內,仍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據此已無從逕以相對人父母之教養觀念,推翻兩造前述有關親權行使之協議,亦無法將此並非相對人自身之因素,逕歸咎為相對人失職。再者,從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亦顯示相對人之母仍會隨時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問題,而相對人之父隨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增長,亦非完全未省視自身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祖孫關係,並已減少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之干涉。更何況,在A02已近國中,A01亦已滿10歲之下,祖父母在其等生活所占比重以及對於其等之影響,終將日漸式微,是本件尚無從以相對人父母之教養觀念,認定有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必要。
4.另針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親忽略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之生活需求,僅購買打折食品、物品,抑或提供不符未成年子女2人需求之廉價品等節,參諸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之陳述,顯示相對人針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基本需求,仍有提供必要之照護及協助;又或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表達之物質需求採納程度有異,然衡情亦應僅係價值觀乃至教養觀念之差別所致,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
5.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時有情緒失控之情形等節,參諸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之陳述,固顯示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2人之管教上較為嚴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溝通有時亦不夠柔軟或操之過急;但相對人所為主要仍係就特定事件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管教、質問,並非毫無目標之謾罵,更未見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2人施加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況且未成年子女2人隨年紀增長,自我意識逐漸增強,對於共同生活之相對人產生齟齬或有情緒,亦屬正常現象。且從A02於本院之陳述,更顯示相對人在補習、課程之安排上,並非完全不尊重A02之意願,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方針,仍有因應其等之年紀進行調整,而無從以聲請人此部主張認定相對人有嚴重失職或已不適任親權人。
6.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獲取對聲請人不利之訊息,曾偷看或欲偷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手機對話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證;且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與相對人上述和解離婚後,均有在約定之會面交往時段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等語(詳本院卷四第95頁),足見相對人並未干涉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間之情感連結,仍保持基本之尊重與開放。
7.最後,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均不斷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本院前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時,訪視報告亦認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感依附上較聲請人薄弱,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詳卷一第207-213頁)。惟查,上開張老師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出處同前),亦同樣肯認兩造均重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影響,且認兩造皆具備擔任親權人之適切條件,可見未成年子女2人與兩造依附連結之強弱,實未必係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所致。再者,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終究係以行使親權人有不利情形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作為法定要件,並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決定標準,亦非比較兩造親職能力之優劣。本院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之意願後,一併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受兩造過往訴訟更迭影響,均有涉入訴訟之攻防議題中,目前對於兩造離婚所產生之生活環境變動,仍處於適應及磨合階段,心情明顯處於浮動狀態(此部分詳卷一第399頁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兼衡兩造甫於113年間方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行使達成協議,無論兩造或未成年子女2人,本均須相當時間培養新的互動及相處模式,是目前仍無從遽認有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依照上開卷證調查結果,聲請人所提事證及各項主張,大多仍係在比較兩造親職能力之優劣,與改定親權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尚難認定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明顯不利之重大情事,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