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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丙○○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與甲○○離婚後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5,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與相對人本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聲請人,然彼此於109年3月10日離婚,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先認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相對人仍須在離婚後負起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自屬當然。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然僅為其單方面陳述而未提出證據相佐,且本件歷經二次調解及一次訊問程序(均合法送達),甲○○及相對人從未到庭,亦未曾具狀說明,且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未果,致本院無法查明聲請人所述是否真實,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上開單一陳述,遽以認定其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