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做106年度婚字第815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和解筆錄,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以下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又於107年12月25日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和解,由兩造共同任之。針對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復於同日約定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和解)。惟:
、相對人有下列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分述如下:㈠相對人原居住新北市,嗣搬至桃園市後卻拒絕告知現居地住址,導致相對人每月隔週偕同兩造子女同宿過夜時,聲請人均深感不安。㈡兩造子女定居高雄,定居北部之相對人除每月隔週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外,平日對於兩造子女之健康、生活、學業,乃至學校活動、特殊節日均不曾聞問,是以相對人與兩造子女感情極為疏離;反觀兩造子女與聲請人感情依附甚深,兩造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子女曾表達希望與聲請人通訊或視訊,卻均遭相對人拒絕。㈢每月隔週之會面交往,倘遇兩造子女有社團活動、考試,相對人均拒絕偕同兩造子女前往參加,罔顧兩造子女之生活與課業;甚至兩造子女如因身體不適希望將該次會面交往改期,亦遭相對人斷然拒絕,置兩造子女健康於不顧。㈣相對人每月隔週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時常將兩造子女委由其年事已高之母親照顧,讓年幼之兩造子女整日無所事事、玩手機平板、觀看不適當之電視節目,亦拒絕輔導兩造子女完成學校課業,對兩造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㈤相對人在兩造子女面前會以「別人」稱呼聲請人,也不准兩造子女稱呼聲請人為媽媽,倘兩造子女不小心在相對人面前提及母親或媽媽,相對人就會面露不悅,相對人長期灌輸兩造子女敵視聲請人之觀念,實有違友善父母原則。㈥相對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執意要求聲請人備妥兩造子女之衣物、藥品,若有缺漏也不會自行購買。㈦新冠疫情期間,相對人不顧兩造子女健康,執意進行會面交往,拒絕以視訊代替,又聲請人染疫期間,相對人也不願意協助隔離兩造子女,讓兩造子女陷入染疫之高風險。㈧相對人篤信宗教,會面交往期間時常強迫有過敏體質之兩造子女至廟中拜拜,實有害兩造子女之健康。㈨相對人之胞弟有精神疾病,相對人仍偕同兩造子女前往其胞弟住處,導致兩造子女心生恐懼。㈩每月隔週之會面交往,兩造子女需於週六早起搭乘高鐵至北部,週日返回高雄已近晚間11時,令兩造子女身心俱疲,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協商是否縮短會面交往時間,讓兩造子女能早點返家休息,卻遭相對人嚴正拒絕,顯示相對人對於兩造子女之生長發育均置若罔聞。
、又兩造子女設籍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另徵之戊○○罹有中耳炎、原發免疫性血小板減少紫斑症及軀幹黑色素細胞痣等先天疾病(以下合稱系爭疾病),故另有定期回診治療之額外醫療支出,兼衡聲請人長期負責兩造子女的養育照顧,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是相對人分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亦屬合理。此外,考量近年物價飛漲,且兩造子女之年紀漸長,課後補習及才藝課程所費不貲,是以相對人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由系爭和解約定之每人每月8,000元酌增至2萬元,應屬適當。
、綜上可知,相對人確非友善父母,也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對兩造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有改定兩造子女親權行使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的必要;且因有上開情事,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之和解内容係顯失公平,爰聲請酌增相對人每月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為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子女各2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分述如下:㈠系爭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均恪遵其內容履行,從未有隱匿或拒絕交接兩造子女之情,會面交往期間如有事故或急迫需求,亦會主動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亦得隨時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相對人,絕無可能發生聲請人所稱「萬一小孩發生什麼事情,我上哪去找人」之情況,至於相對人原居住新北市,嗣搬至桃園市之現居地住址,書狀均有記載。㈡相對人除會面交往期間外,其餘時間如想與兩造子女互動或瞭解其等身心狀況,聲請人均加以阻擋,更遑論告知兩造子女之學校活動讓相對人參與。㈢會面交往期間倘遇兩造子女補課、運動會、社團活動或生病,相對人均有同意順延,從未拒絕。㈣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均將兩造子女交由其母親照顧,或任由小孩玩3C產品,均屬無稽,除非相對人遇到特殊任務(按:相對人為警官),否則都是親自照顧小孩,也願輔導兩造子女課業,但聲請人均不願告知目前學業走向。㈤相對人也從未在兩造子女面前製造聲請人負面形象。㈥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執意要求聲請人備妥兩造子女之衣物、藥品乙節,亦屬無稽。㈦疫情期間,相對人因思念小孩,仍希望親自見到兩造子女,但最後還是有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以視訊方式度過疫情期間。㈧至於拜拜的習俗,縱然有之,也不致於影響兩造子女之身心健康。㈨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之胞弟有精神病乙節為子虛烏有,相對人每當因意見不合與胞弟吵架,聲請人就認為相對人之胞弟有精神病。㈩關於會面交往期間讓兩造子女能早點返家休息乙節,相對人同意週六早上9點至高鐵左營站接送不變,翌日晚上6點至板橋高鐵站接送,減少的時間,則以寒假增加1天,暑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來替代。
、系爭和解協商過程中,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未來所需扶養費應有預見,斯時也徵詢過律師意見,況小孩隨著年齡增加,所需教育及生活費用增加是正常現象,非屬情事變更,縱有臨時或非日常支出,聲請人亦得向相對人提供完整資訊,由相對人在能力範圍內予以支付,惟聲請人僅泛稱其照顧兩造子女付出較多心力、近年物價飛漲、兩造子女課後補習及才藝課程所費不貲等節,即欲提高兩造子女之按月扶養費金額,顯不合理。至聲請人所稱戊○○罹有系爭疾病,故另有定期回診治療之額外醫療支出等語,然在系爭和解協商扶養費過程中,兩造即已知悉此情並加以考量,且中耳炎係未成年人感冒或洗澡時耳朵進水常見之短期症狀,而紫斑症則在戊○○出生數月內一次性住院治療後即再無異狀,至於黑色素細胞痣僅需留意觀察或一次性開刀即能處理,是戊○○均無因系爭疾病而有長期支出醫療費之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揭示。其次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
有兩造子女,嗣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經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有關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於107年12月25日經新北地院和解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6年度婚字第815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和解筆錄(以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並有高雄○○○○○○○○函覆聲請人辦理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7頁),堪信為真。惟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開不適任兩造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應改由聲請人獨任親權行使人乙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既於系爭和解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應即尊重並受上開裁定拘束,除一方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是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原約定親權對於兩造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經查: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原居住新北市,嗣搬至桃園
市後卻拒絕告知現居地住址,導致相對人每月隔週偕同兩造子女同宿過夜時,聲請人均深感不安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之擔憂固然符合常情,然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應遵守事項,並未明載相對人遷居有告知聲請人之義務,況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自身現時及將來住處均相互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不論相對人居住新北市或搬至桃園市,迄今均無惡意藏匿兩造子女行蹤之舉。從而,尚難徒憑上開事實及聲請人主觀擔憂,即逕認相對人有刻意隱瞞搬遷住處之意,並可能對兩造子女身心造成不利益。⒉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除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外,平日
對於兩造子女不曾聞問,且兩造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曾表達希望與聲請人通訊或視訊,卻均遭相對人拒絕;又會面交往期間倘遇兩造子女補課、運動會、社團活動或生病,相對人均堅持進行會面交往,罔顧兩造子女之權益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平日對於兩造子女不曾聞問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考量夫妻仳離,無非感情惡化,未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為避免頻繁聯繫詢問子女平日狀況,反遭指控為騷擾衍生衝突,常見僅於會面交往前聯繫而已,是聲請人以上情指摘相對人與兩造子女極為疏離,恐有失公允;又相對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有特殊狀況,本就屬於其等之親子獨處時間,縱相對人拒絕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希望與聲請人通訊或視訊之要求,亦難遽指此舉為非友善父母之舉措,且本件審理期間委託社工、家調官進行訪視調查時,亦未見相對人與兩造子女依附關係上有嚴重疏離之情;至於聲請人指稱會面交往期間倘遇兩造子女補課、運動會、社團活動或生病,相對人均堅持進行會面交往等節,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上情主張相對人行使親權已達不利於兩造子女之程度,均無足取。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均將兩造子女交由其
母親照顧,或任由小孩玩3C產品,亦拒絕輔導兩造子女完成學校課業云云,固提出未成年子女眼睛紅腫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子女為兒童,在日常生活上仍有需要他人從旁協助之處,而相對人母親身為兩造子女之祖母,本於祖孫之情協助照顧兩造子女,尚符人之常情,不能以相對人母親有協助之舉即反推相對人均將照顧兩造子女之責交由其母親承擔;又眼睛紅腫之原因多端,無論是罹患眼疾,抑或是不良之習慣動作(如雙手搓揉眼睛),均有可能導致眼睛紅腫,聲請人單憑眼睛紅腫照片,逕指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任由小孩玩3C產品,恐出於自身臆測,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之舉措已達構成濫用親權且情節重大之要件;至輔導兩造子女完成學校課業乙節,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故學校課業進度自係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為熟悉,縱使或有疏漏,實難以此即苛責相對人有重大疏忽未善盡教養之責,是聲請人據上事由主張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自難憑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長期灌輸兩造子女敵視聲請人之觀念
,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並執意要求聲請人備妥兩造子女之衣物、藥品,若有缺漏也不會自行購買,且相對人之胞弟有精神疾病,相對人仍偕同兩造子女前往其胞弟住處,導致兩造子女心生恐懼云云,除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真實,且本件審理期間委託社工、家調官進行訪視調查時,亦未見各該報告提及相對人有違友善父母原則或相對人之胞弟言行有驚嚇到兩造子女等情,聲請人徒憑空言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利兩造子女之情事,殊無理由,要無足取。
⒌聲請人再主張新冠疫情期間,相對人執意進行會面交往(
不願以視訊代替),讓兩造子女陷入染疫之高風險,且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時常強迫有過敏體質之兩造子女至廟中拜拜,實有害兩造子女之健康云云,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若就新冠疫情在臺進程觀之,疫情一開始之散播程度似在可控範圍,最後方進入三級警戒,疫情獲控制後又逐步開放,此非僅兩造,而係所有民眾均在嘗試與習慣。而據相對人所陳,其最終還是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以視訊方式度過疫情期間之會面交往,是縱然疫情初始相對人仍執意進行實體會面交往,僅是個人對於疫情風險評估有不同看法,亦難執此指摘相對人係刻意讓兩造子女陷入染疫之高風險。至前往寺廟拜拜之習俗,本於宗教自由,即應予以尊重,且從頻率、時間上觀之,相對人隔週始能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加上無論祭拜祖先或神明,均是短暫時間之事,衡情應不致對兩造子女健康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危害,是實難以上開各情指摘相對人對兩造子女健康有重大疏忽之情,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利兩造子女之情事,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尚無足採。
⒍聲請人末主張每次會面交往,兩造子女需於週六早起搭乘
高鐵至北部,週日返回高雄已近晚間11時,令兩造子女身心俱疲乙節,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固堪認屬實,惟該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為系爭和解協商時兩造所同意,嗣後倘若發現對於兩造子女有不妥之處,亦應由兩造共同協商、討論,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變更,實難以此苛責相對人對兩造子女身心狀況置若罔聞。況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業已同意可讓兩造子女早點返家,並以增加寒暑假會面交往天數來彌補(見本院卷一第413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僅著眼在捍衛自身權益行使,而對兩造子女之身心狀況採取事不關己之態度,是尚難執上情認定相對人已達構成濫用親權且情節重大之要件,聲請人據上事由主張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自難憑採。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於對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4日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及兩造子女部分: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自兩造子女出生後即為兩
造子女主要照顧者,也是兩造子女情感主要依附對象,據聲請人所述,因兩造在探視議題上多次溝通不順,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僵化無彈性,大多由聲請人配合之;相對人對於兩造子女身心狀況也較少關注,且有離間行為之疑慮。在上述前提下,考量兩造子女們尚年幼,未來仍有諸多重要議題須由監護權人決定,加上戊○○現有醫療需求需穩定回診,未來有手術之可能性,評估聲請人請求單獨行使監護權屬合情合理,並無不妥。
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重視兩造子女身心發展,
對於相對人堅持協議之交付會面探視方式原則上儘量配合,但考量兩造子女權益,希望能與相對人協調回程交付時間提早一小時,評估具友善父母特質。
⑶經濟與環境評估
①請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每月會為了兩造子女未來就
學資金進行儲蓄;相對人每月會依當初兩造離婚調解内容支付每名兩造子女扶養費8,000元,然兩造子女們之日常生活用品及教育花費皆多由聲請人一己負擔,加上戊○○有醫療需求,故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用建議兩造可再重新協調。
②聲請人與兩造子女居住環境為家人名下不動展,住屋
環境簡潔溫馨、空間寬敞,週邊社區生活與交通機能佳,評估聲請人對兩造子女經濟與生活環境尚可提供充足需求。
⑷親職功能評估:訪視時,聲請人與兩造子女們互動親暱
自然,兩造子女們對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聲請人了解兩造子女身心發展、在校生活情形與興趣偏好,重視兩造子女品格教育與身心議題,亦能運用現有資源盡可能培養兩造子女們正向特質,照顧與陪伴兩造子女時間充足,評估具有良好親職功能。
⑸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與父母同住,其父母可從旁協助
聲請人照顧兩造子女們,另有同事們能發揮適當人際情感支持,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充足。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造子女們對聲請人情感依
附良好,對於生活現況感到滿意,兩造子女們認為只要不影響生活現況,對於改定監護權態度傾向同意。⑺綜合(整體性)評估:本案僅訪視聲請人單造與兩造子女
們,就上述内容評估,相對人雖無重大不適任照顧情形,然似乎較缺乏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作為,且疑有離間行為;評估聲請人具有友善父母特質,係基於愛護與關心兩造子女的身心發展,理解兩造子女需求,於兩造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下,故提出此案請求尚屬合情合理。此外建議雙方應以兩造子女最佳利益為前提,秉持包容與彈性態度,重新共同協商討論交付會面配合方式與扶養費用合適金額,亦建請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之監護作為是否確實符合兩造子女最佳利益。
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2月6日高服協字第113044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主要負擔經濟撫育責任,並於會
面探視期間陪伴照顧兩造子女,對於子女生活作息了解程度尚稱良好,並希望能了解孩子在聲請人住所生活照顧資訊。
⑵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主要在會面探視期間陪伴兩造子女,親職互動技巧尚可。
⑶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期望維持親權行使現狀,然兩造有容易爭執、未有交換子女照顧資訊、難以合作等情。
⑷照顧環境評估:該住所周邊生活機能良好,居家環境整
潔,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評估適合兩造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離婚至今,依
系爭和解筆錄支付扶養費及執行會面探視。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並在會面探視期間陪伴照顧兩造子女,照顧狀況無不妥適之處,且相對人有親屬照顧資源協助,評估相對人親職照顧能力尚稱無虞。兩造長期因容易發生爭執而少有對話,相對人渴望參與孩子學校活動,亦因兩造溝通狀況不佳而無法參與,社工已於訪視時勸導相對人,並提供釋出善意之建議,相對人因過往曾釋出善意不被聲請人接受,態度仍傾向消極,建請本院諭知兩造友善合作或可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2月29日助人字第1130097號函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0頁)。
㈣本院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以:
⒈自兩造子女出生後便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迄今,相對人
對於兩造子女受聲請人照顧方式未提出異議,且於調查訪
視過程中,評估兩造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相對人於主觀上仍有擔任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意願,且無消極行使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乃致有貽誤子女最佳利益之情;而於客觀條件上,就相對人之工作及經濟現況,自兩造經調解離婚後,相對人工作狀態穩定,亦確有履行給付扶養費之責,並於親子會面期間實際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所需;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之協助照顧人力係其母親,而相對人之母疼愛兩造子女,於物質上亦能滿足兩造子女之需求,遂該支持網絡得發揮功能;親職能力而言,於親子互動期間,相對人有實際參與子女之日常照顧事務,對於兩造子女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空閒時間也願意陪伴兩造子女,對於兩造子女之學業及生活問題,亦會與子女進行討論,並尊重子女之意願,再予以調整教導方式,故其親職能力於其等基本生活需求等面向,難謂有失職或不利於兩造子女之行為,堪勝任兩造子女之基本照護,且亦無不當對待之情。就友善父母態度而言,相對人尚能盡量配合子女之生病等臨時狀況,變更有關親子探視一節,惟有關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未能切合兩造子女之身、心需求,以提供完善之照護事宜一節,經調查結果顯示係囿於兩造過往不睦關係及負向溝通及往來經驗,致其等猶以主觀想法消極回應他造有關子女之事務,即聲請人逕認相對人應主動瞭解有關兩造子女之生活及教育等現況,而相對人則也固著於聲請人有主動告知有關子女一切之義務,甚或兩造於訊息傳達上亦有遺漏或曲解真意等情,致相對人未能充分暸解子女之真正所需以進而提供協助;而今其等又因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起齟齬,乃至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之情,造成兩造關係緊張、互信基礎薄弱,甚而已顯忽略子女目前已面臨忠誠兩難之困境,甚而產生逃避等負面情緒,也無形中捲入父母之角力關係中,實為兩造尤應正視及修正之處。
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改定親
權事由,是認維持由兩造共同為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無不適評估;惟考量兩造尚欠缺共親職之知能,故已轉介兩造進行家事商談服務之程序,建請法官將兩造於後續審理期間,就兩造配合接受服務之意願及所表現之善意父母舉措及其成效作為本件前揭親權審酌之重要指標,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本院逐一審酌聲請人指述之上開情節,尚難認相
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兩造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於系爭和解約定有關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復主張相對人不適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相對人既無不適任情形,亦無對兩造子女有不利益之情形,又據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記載,亦未發現相對人有不適照顧兩造子女之狀,益徵相對人應無不當對待或濫用親權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於兩造子女之情事,自無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改定兩造子女親權人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就現階段而言,兩造子女均能適應兩造提供之照顧環境,並與兩造亦能展現自在親暱的親子互動關係,兩造需要的是增加彼此對於教養兩造子女的信賴,並做友善而非指責質疑的溝通,附此敘明。
㈥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針對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上仍
有意見分歧之處,且此涉及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充分休憩時間之健康問題,較有即時處理必要。且兩造均認同可讓兩造子女早點返家休息,並商議以增加寒暑假天數來彌補,尚屬有初步共識,僅係時間點及補償天數有些微差距。以下午六點返回板橋高鐵站而言,實際返家應能在九點以前,距離睡前尚有些許更換環境之適應時間,惟每月單數周所減少2小時之會面交往時間,應以寒假1日、暑假2日補償為宜,爰依職權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僅就系爭和解筆錄即聲證二「三、㈠、⒈」、「三、㈠、⒋」部分變更,其餘不變,爰不贅述)。若兩造認為系爭和解筆錄有其他修正之必要,應另案提出聲請,又如就聲請人提及關於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請求刪除「就學及戶籍之區域限制」,並新增「護照辦理及金融機關開戶」等節,相對人就上開各節表示均可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是本院認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和解筆錄內容,併此敘明。
⒊末本院觀之本件審理期間兩造之想法,聲請人重視教育、
生活常規,對未成年子女各項發展、生活細節充分了解,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有完整教育理念與生活規劃,均值肯定。但囿於兩造間溝通並非完全順暢,互相指責對方不積極詢問、不主動告知,如此一來形同使子女成為父母的傳聲筒,更可能受父母溝通失能的影響,長期處於父母彼此誤會、不理解的負面情緒,卻無法放下自身對父母的愛與關懷,導致情緒受父母牽引、形成討好性人格,甚至產生情緒截斷(Emotional Cut-off),如隱藏自身感受、遠離家人、恐懼人際與親密關係。期待兩造避免將溝通不順暢的情緒壓力轉嫁給未成年子女,鼓起勇氣多加練習非暴力溝通,將大人的事留在大人之間,未成年子女更能享受來自父母的愛,在愛中來去自如、自在成長。
、關於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造子女,前於106年10月25
日經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07年12月25日達成系爭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和解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以其照顧兩造子女付出較多心力、戊○○罹有系爭疾病
等節為由,主張提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兩造子女均年僅3歲,正值幼兒園時期,而幼兒容易因生活環境改變(家庭與學校間)而情緒不穩,或因面對各種群聚感染而屢屢生病,且就中耳炎部分,更非戊○○專有之特殊、單一狀況,此應為一般父母均能容易想見,又聲請人既身為主要照顧者,在兩造子女之成長過程中需付出較多心力,亦應係聲請人於作成系爭和解時所能預見之情狀;另關於戊○○罹有原發免疫性血小板減少紫斑症及軀幹黑色素細胞痣等疾患,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均已知悉,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況幼童成長過程除可能有各種突發疾病外,即便出生即有之先天疾病亦有可能隨著年紀或環境而有所變化,此亦非聲請人於系爭和解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是聲請人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月僅需分擔兩造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在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上述事由請求酌增扶養費,自無理由。
㈣聲請人復以近年物價飛漲、兩造子女課後補習及才藝課程所
費不貲等節為由,主張提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子女每月花費明細表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5頁),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至111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固可見每人月消費支出確受通膨影響而有所增加,惟聲請人於110至111年間各年度所得依序為92萬9,423元、102萬6,458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65頁),由此可見聲請人111年度之所得相較於前一年度有所增加,是在物價及所得均有上升之情況下,尚難認其扶養能力將因物價上漲而有大幅降低之情。復衡聲請人職業為教師,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故其薪資所得除不受經濟狀況變化影響外,尚能因年資增加或國家政策(公教人員調薪)而逐年遞增,是以相較系爭和解成立當時,其所得實已有所提升,縱聲請人所提物價上漲、兩造子女課後補習及才藝課程所費不貲確為不爭之事實,然仍非屬於系爭和解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經濟劇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況對於兩造子女課後補習及才藝課程之費用部分,相對人亦表示如能瞭解兩造子女學習項目及狀況,費用分擔上可以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誠如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逕認相對人應主動瞭解有關兩造子女之生活及教育等現況,而相對人則也固著於聲請人有主動告知有關子女一切之義務,甚或兩造於訊息傳達上亦有遺漏或曲解真意等情,致相對人未能充分暸解子女之真正所需以進而提供協助」等語,是關於此部分,實有賴兩造進一步理性溝通,摒除過往紛擾及不睦關係,期待兩造能以合作共親職方式為目標,讓兩造子女自在享有父母雙方之資源,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兩造子女之情事,以及本件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扶養費給付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增兩造子女扶養費至每人每月2萬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僅就系爭和解筆錄即聲證二「三、㈠、⒈」、「三、㈠、⒋」部分變更,其餘不變,爰不贅述) 一、丙○○得於每月單數週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高鐵左營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過夜,乙○○應於翌日下午6時至高鐵板橋站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一般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8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1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分割數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