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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A14非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洪紹頴律師相 對 人 A15非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及追加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聲請、追加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貳、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下稱558號卷,以此類推】第7頁),嗣追加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陳」(見第62號卷第7頁),核前揭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所生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事項:

壹、聲請意旨、追加聲請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1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任,惟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入監後,無論本人或家屬均未有任何關懷未成年子女之舉動,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又相對人未曾聞問或固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日趨淡薄。反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長期共同生活,已產生情感上之認同和依附,且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逐漸能理解姓氏之意義,如仍舊維持父姓,顯然因此與共同生活之家人產生隔閡,且有礙於其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之心理趨向,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和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為母姓等語。

三、聲明:1.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入監前努力工作,下班後會照顧未成年子女,入監後復預留一筆現金供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係聲請人於111年8月帶未成年子女搬離住所並更換聯絡電話,相對人與家屬始無法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改定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文。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二、兩造於112年1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親權,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第558號卷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聲請人請求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依前揭說明,自應於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始得為之。為查明本件相對人有無上述法定之改定親權事由,本院先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及調查,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建議:...整體性評估:...聲請人表述相對人入監服刑後,都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且聲請人現任丈夫、手足均能夠提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評估親職與支持系統佳,...因相對人入監服刑中,相對人無法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未曾關心與寫信給未成年子女。依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適宜單獨負擔等語,此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558號卷第66至73頁)。又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此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保密卷可參。

四、惟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於115年4月2日,因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所受有之外傷性硬膜外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為非意外之嚴重傷勢,而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為嫌疑人,遂依法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4日獲准,此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7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五、是本院綜合上情,參酌兩造上開陳述、訪視報告等全部事證後,認上開法文規定改定之要件,係以其中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之。而本件兩造既均有此一情事(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社會局安置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在監執行),即與上開法文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將親權改定由任何一方行使,蓋兩造均有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二、查本件兩造業已離婚,而符合上開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要件,惟查,兩造既均有未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變更姓氏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有利益,即有可疑。

三、嗣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促進未成年子女融入新家庭是否必然切斷子女與相對人之連結,家事調查官能理解重組家庭以及伴侶關係經營之不易,惟於法律上仍有疑慮,調查期間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無印象,且於調查初期並無身世告知之規劃,而是計畫透過改定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以及未來的收養計畫來迴避未成年子女之身世告知,讓未成年子女認聲請人之現任配偶為其生父,此舉上難認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符。綜合現階段資料,現暫無改姓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第62號卷第115至121頁)。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縱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惟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上述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之調查報告亦均呈現出:聲請人係透過變更姓氏迴避對未成年子女之身世告知。則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同姓,對於其自我認同當無不利之處,且無須額外耗費更姓後須至戶政機構、學校、金融機構變更姓氏之相關成本,對未成年子女自非不利,則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自非法之所許。是聲請人本件追加聲請,於現階段尚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陸、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