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下稱李○○),兩造嗣於113年11月1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復於114年8月20日就李○○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就親權部分協議對於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李○○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
㈡李○○係未成年人,相對人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考量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及李○○由聲請人單獨養育,聲請人付出之勞務心力顯然較相對人為多,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2比例分擔李○○扶養費,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聲請人主張李○○之每月扶養費為2萬6,399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李○○之每月扶養費為1萬7,599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李○○之扶養費1萬7,599元。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李○○之扶養費1萬7,599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李○○每月扶養費應定為1萬5,000元以下,始得客觀評價兩造經濟能力與照料李○○之勞力付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李○○(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3年11月1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復於114年8月20日就李○○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就親權部分協議對於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李○○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4、375號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4、565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兩造雖已離婚,對於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既為李○○之父,對於李○○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李○○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
3、39至71、109、165頁;本院卷二第25至59、80頁),聲請人目前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4萬餘元,其於110、111、112年度報稅所得各為50萬5,485元、55萬2,621元、58萬7,941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31萬8,693元;相對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6萬餘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為99萬5,902元、105萬8,203元、106萬8,040元,名下有車輛1部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萬元;兼衡聲請人為李○○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以1:2之比例負擔李○○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李○
○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李○○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李○○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係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2萬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1至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又李○○現年1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李○○朔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萬1,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李朔合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李○○之扶養費為1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3=1萬4,000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李○○扶養費1萬4,000元,即屬有據。
㈤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之扶養費1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