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1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上開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事項,於相對人詢問時應如實告知。
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之照顧時間、方式以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A01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並申請育嬰假以照顧A01,而於113年3月間,因聲請人胞弟請求聲請人協助照顧其子女數月,而聲請人因育嬰假尚未到期,故經相對人同意後,便攜同A01回高雄旗津娘家暫時居住,再於假日與A01返回台南,惟相對人之後卻因此不滿並要求離婚。嗣因相對人父親表示台南老家有廟會活動,要求聲請人帶A01參加,相對人並傳訊表示將於113年7月19日將A01帶回台南,再於21日送回高雄,而聲請人因擔心A01,遂與A01一同返回台南,然於7月21日晚間,相對人竟與家人聯合將A01鎖在房間內,不讓聲請人帶離,聲請人自此之後僅能仰賴視訊與A01會面交往,然當聲請人要求視訊時,相對人又以維持小孩作息等理由阻擾,每次視訊僅有15分鐘,且一周只能一次,聲請人乃向本院就A01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給付聲請暫時處分,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暫由聲請人擔任A01主要照顧者,以及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考量聲請人自A01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互動良好,關係親密,基於幼兒從母原則,故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A01親權人,較合於A01最佳利益。又A01若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因相對人依法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依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作為基礎,併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較優,則兩造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A01之扶養費用,故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16,847元至其成年之日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4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倘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並未經其同意即逕自將A01帶往高雄旗津生活,亦未體諒該段期間相對人每周往返台南高雄接送聲請人與A01,致兩造裂痕漸深。而A01出生後在臺南居住時間較高雄為久,且依據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所作之訪視報告,可見相對人日後欲居住之處為家族自有房屋,相對人與相對人雙親同住,有良好支持系統,於親職能力評估上也對A01之生活慣性、作息有一定程度的瞭解,照護環境上亦無不利之處,可提供A01成長所需,另在教育規劃上也可依循A01年紀、遵照學制規劃適當教育環境,評估相對人及相對人雙親與A01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彼此間具有親密肢體接觸,保有相當情感依附與正向互動。考量A01自幼即在台南長大,對成長環境相當熟悉,相對人日後與雙親同住,照顧人力充足,且相對人工作時間彈性,對A01較為有利。至相對人雖曾於社工訪視期間有較為情緒性之說詞,然此係因相對人於113年5月至高雄要帶A01回台南,竟遭聲請人報警阻止所致,但後續已調整親職正向觀念。考量聲請人於前段婚姻也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造成聲請人須分配時間給其他子女而不能全心全意照顧A01。而相對人對家調報告中認為宜由兩造共同監護無意見,但對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認為有欠公允,蓋相對人於訪視期間僅針對A01未來教養計畫闡述,但並未就兩造在暫時處分前的相處狀況說明,相對人認為既然兩造於暫時處分前彼此均有欠缺友善之言論,即應以兩造由誰能提供優勢之經濟、環境及未來A01教養計畫做判斷,是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下,請求由相對人單獨擔任A01親權人。且不論日後由何人取得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A01每月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分擔約13,000元左右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⒉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3年9
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對於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0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109至111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依法有據。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何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職權分別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及童心園協會進行訪視(A01當時與相對人同住)。經基督教協會於113年8月30日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自A01出生即為主要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聲請人有穩定收入及租賃住所,支持系統充足,親職知能良好。聲請人對相對人探視抱持開放合作態度,具友善父母意願,反觀相對人曾強行帶走A01或留置A01,恐對其身心造成負面影響,考量子女急需穩定生活模式,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維持生活現狀減少變動,以符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該會113年9月3日高服協字第1132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另童心園協會於113年9月16日對相對人及A01進行訪視後,其評估建議則略以:相對人經濟穩定、與父母同住自有住宅,環境及支持系統均佳,與子女互動亦屬自然親密,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惟相對人過往多扮演傳統父職角色,照顧事務多由聲請人承擔;且相對人自陳A01自113年7月與其同住後,因擔心聲請人攜帶A01外出會面後不交還未成年子女,僅讓聲請人至相對人雙親住處進行探視且不得帶離,相對人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之有條件、有限制的會面,缺乏彈性與促進親子接觸之積極性,於「善意父母」及「親職合作」之內涵與行動力上顯有不足,建議雙方應學習分工與合作模式等語,亦有童心園協會113年9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0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在卷可稽。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9日將A01帶往臺南過夜後,遭相
對人聯合家人拒絕將A01交還聲請人,並拒絕聲請人與A01正常會面交往,對A01身心實有不利影響,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調查後認A01自出生後長期均由聲請人擔任全職主要照顧者,於雙方分居後亦同,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藉故擅自阻止聲請人帶回子女,並片面變更子女之生活現狀,且後續對於聲請人之探視設下嚴苛限制,無法聚焦合作照顧A01,顯然缺乏善意父母之合作內涵,考量相對人此舉已破壞子女生活之穩定性,恐引發分離焦慮,故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交付A01予聲請人,並於本件終結前,就A01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應於本件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8,000元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至23頁)。
⒌嗣相對人依上開暫時處分將A01交付聲請人後,於調查中,本
院為更加明瞭兩造適任親權人及兩造經濟能力、行使親權意願、友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現今受照顧狀況等,另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⑴評估兩造爭取親權動機雖無不當,但主觀感受上均認為對
方有不配合或是難以溝通的情事,縱然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未來仍會面臨如何成為合作父母的課題。又聲請人收入每月約36,000元,並另有其他兼職托育工作,收入約8,000至10,000元,收支狀況足以維持A01生活水平,惟在住處空間上,因房內堆置雜物,且無安裝冷氣,與A01同睡一張床,雖空間尚為堪用,然是否符合A01未來使用空間需求,非無疑義。而相對人每月薪資約50,000至60,000元,且有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無負債並有存款,將來會與相對人父母同住,評估可提供A01成長所需空間,兩造工作與經濟狀況並無不利子女權益之情事,然若以經濟環境向度觀之,相對人工作穩定性、收入和居住環境空間,均優於聲請人。
⑵觀察聲請人與A01有正向互動、引導其行為與安撫情緒及規
範等良好的依附關係,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未能妥善照顧A01之情形,然就相對人所指摘A01受傷的情況,無論是何人照顧子女,均有可能發生子女撞傷或是被蚊蟲咬傷之經驗,且相對人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重大疏忽或刻意為之,聲請人於本向度上具有子女照顧經驗,與A01存在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並無不適任親權人的情事。而相對人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曾對A01教導以非理性之以暴制暴觀念子女反擊其他幼童,顯見其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另於聲請人與A01搬至旗津後,兩造幾乎無對話,相對人則表示這是聲請人自己選的,聲請人要自己負責等語,可見相對人採取消極態度關心A01生活狀況,且與聲請人所述由其處理A01多數照顧事宜相符。綜上,雖兩造對A01未來教養均有具體規劃,與A01均有正向互動,然相對人於親職能力上尚有待提升之處,且於113年7月21日由相對人照顧子女前,係由聲請人處理A01多數事務並與其同住,並擔任A01成長史上主要照顧者角色,於此向度上聲請人條件優於相對人。
⑶就兩造通話勘驗之結果,相對人確實曾於電話中以「我跟
你保證妳以後要看小孩的機率很低...」、「妳要看小孩妳來拜託我,不然來試看看」,顯見相對人確有採取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子女照顧事宜;另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以後,以分離焦慮為由,拒絕相對人將A01攜回過夜,考量當時A01尚未滿2歲,確實可能有分離焦慮存在,但聲請人仍可採取耐心引導、安撫策略來協助相對人與A01會面,而非限縮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其安排未同理相對人思念A01之情感,亦非友善父母之舉。另相對人以錄影方式詢問A01願意與誰同住之意願,無疑讓A01捲入兩造紛爭中,顯非友善父母表現,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係採取個人好惡決定,有阻礙聲請人探視之舉,又在面對兩造衝突時,選擇在A01面前大聲辱罵聲請人,讓子女目睹父母衝突。綜上,兩造雖均有未落實友善父母之處,然衡諸前開情節程度,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言語與行為係屬強硬且非理性,此向度上屬較不適任親權人一方。
⑷本件就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言,宜採取共同親權,並且由一
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雖相對人於工作、經濟上較具優勢,但面對子女照顧議題採取非理性方式因應,違反友善父母情節較嚴重,且就幼童間的紛爭,係教導子女以暴力方式回應,面對聲請人善意提醒之汽座安裝,涉及子女安全議題,也未正面理性回應,難謂具有共親職之彈性。參酌A01出生後,就由聲請人處理A01多數照顧事務,對A01習性有一定程度了解,其餘向度上亦無不適任親權人的情事,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子女之住所地、就學、醫療照護、請領補助、金融帳戶事宜及護照等事宜,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保障子女事宜不受兩造無法即刻達成共識而受有不利益,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3至87頁)在卷可稽。⒍本院綜合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審酌:
⑴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有足夠之經濟條件足以負
擔A01之基本生活開銷,並能提供A01穩定成長之居住環境,A01分別與兩造均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未對任何一方有排斥或負面情感之表現,足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A01不論於任何一方之照顧下,均能期待可獲得良好之照顧。至兩造間雖曾因A01會面交往事件存在衝突,但目前尚能互相協調、配合,可見雙方尚能互信、溝通以共同行使親權;而A01為111年出生,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雙方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兼衡本院詢問A01與兩造之相處經驗,可認其與兩造相處均自然、融洽,目前縱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仍可感受A01受相對人關懷照顧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91頁),是本件宜採共同親權,當能促進、提醒兩造往後仍需以友善、合作之態度因應子女事宜,子女成長後亦能理解未與其同住之一方,也有參與、關注其之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可增進子女對未同住一方父母親職角色之認同感。是認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至於就A01之主要照顧者部分,由前開事證調查可見兩造均
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其中聲請人固有因考量A01會有分離焦慮,因此限縮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未能同理相對人思念A01之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8頁、323至325頁),然而相對人亦有教導A01以暴力反擊,且無法將A01安全考量置為首要而無法使用安全座椅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另由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可見聲請人與A01之會面交往並無任何重大不利於A01之情事,A01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之態度亦屬正常,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卻因兩造對於婚姻、照顧議題生齟齬之際,不顧A01之情緒安定及可能引發分離焦慮,逕自將A01留置於相對人位於台南新化住處,讓A01生活處於不安定的狀態,難認相對人之行為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是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相對人雖有較優勢之經濟與工作條件,然因應子女照顧議題,不僅採用非理性應對態度,更教導A01以暴力方式因應幼童間衝突,面對聲請人對攸關A01乘坐汽車座椅之安全建議,相對人也採取負面回應方式,顯然無法達到共同合作之共親職關係,反觀聲請人具有合宜之親職能力,其對於A01之照顧事宜多親力為之,照顧情況亦佳,可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較為熟稔,足認其能勝任A01之撫育、照顧,且其與A01之互動狀況良好,A01亦能適應與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之生活模式,是認本件未成年子女A01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⑶至相對人固稱家調官上開調查報告評估之基礎尚非客觀公
允,應以兩造中可提供較優異之環境、經濟等條件來評估,且聲請人同時要照顧三位小孩無法提供周全的時間與空間,因此A01每次會面交往後,身體都會有不同擦撞傷或蚊蟲咬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1頁),然其就上開指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且A01身上傷痕也於家調官調查中查明並非聲請人刻意造成,並於後續有積極處理(見本院卷二第72頁)。審酌家調官與兩造並無任何交誼、嫌怨及利害關係,僅本於客觀專業之第三人立場調查訪視後加以記錄並提供評估建議,實無刻意為差別或偏頗不實記載之動機,況前述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僅屬供本院參酌之一部分,並無實際拘束本院裁判心證之效力,本院係於綜合衡量前述各項因素,故而就A01之親權為酌定,合乎A01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⒎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惟考量為兼顧A01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A01之負面影響,以及為有利A01與兩造及其親屬繼續維持良好親情,爰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為基礎,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照顧子女期間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照顧時間以外而有變動之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A01之最佳利益。而若相對人於照顧A01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造行使親權或消極以A01不願意見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相對人接送A01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照顧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A01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身分,雖未與A01共同生活,然仍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關於A01扶養費用之給付,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371,8
31元、1,690元,名下僅有無殘值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111、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則分別為363,600元、387,500元,名下亦僅有無殘值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陳現職為到府保姆,月收入約35,000元,相對人則稱其從事建材業務一職,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另有兼職工程評估之工作,月薪約2萬元,並提出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卷三第16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揭所得、財產情形,認兩造經濟狀況均屬良好,且相對人之資力較優於聲請人,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A01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之齡,具備扶養能力,是認A01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2比例負擔為適當。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
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此外,考量上揭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併考量A01現年3歲,未來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支出,認以每月19,500元作為扶養費用,應屬妥適,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000元(計算式:19,500元×2/3=13,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A01扶養費13,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規則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相對人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六)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附表二: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以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⒈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以
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下同),由相對人照顧子女並與其同住。⒉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此期間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1天。如寒假、暑假照顧時間與前述第1點之一般照顧期間日數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
⒊農曆年過年期間(農曆小年夜至初五),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
(例如民國116年、118年……)時,農曆小年夜當日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照顧子女與其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照顧子女與其同住。其餘農曆過年期間,則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該些期日中如與前述第1點之一般照顧期間日數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
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兒童節之照顧期間:於民國年份
為單數年時,相對人得於上開節日上午9時攜同子女外出,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子女送回;另於每年父親節,相對人得於上午9時攜同子女外出,俟至當日下午5時將子女送回;若父親節當日非假日,則相對人得於下午5時至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外出,俟至當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如上開節慶與前述第1、2點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二)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二)相對人如不便親自接送子女,至遲應於交回子女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聲請人,並委由直系親屬(包含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或子女所熟識之人代為接送,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四)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須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遇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聲請人應於得知活動當下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亦得參加子女班級群組及與老師進行聯繫,然必須以合作共親職態度為之。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照顧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應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付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