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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丁○○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非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甲○○之後提出改定丁○○、丙○○親權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改由甲○○單獨任之。而丁○○、丙○○自112年6月2日起,即由甲○○單獨照料至今,期間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丁○○、丙○○扶養費,是甲○○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600元至其成年為止,並返還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2月止,以每月11,600元計算,合計10個月由甲○○代墊之扶養費,共23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6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甲○○232,000元,及自本院114年2月19日調查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聲請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甲○○與相對人離婚後,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丁○○、丙○○之親

權,嗣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改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23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86號卷,下稱486號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而相對人於改定親權後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至甲○○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甲○○於111、

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3,000元,名下有2輛已逾使用年限之車輛,財產價值為0元;而相對人於111、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3輛已逾使用年限之車輛,財產價值亦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另甲○○自承目前從事小吃業,月薪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衡以相對人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惟審酌相對人乃67年6月間生,正值壯年之齡,復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是考量甲○○與相對人上揭所得、財產情形,兼衡甲○○實際負責丁○○、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應由甲○○與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分擔丁○○、丙○○之扶養費為當。

⒋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

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丁○○、丙○○均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併考量丁○○、丙○○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147至165頁),而丁○○、丙○○現年分別為13歲及12歲,均正值學齡期間,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仍需支出相當金額,併審酌甲○○與相對人之前開經濟等一切條件,是認丁○○、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3,5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甲○○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丁○○、丙○○之扶養費用分別為9,000元(計算式:13,500×2/3=9,000)。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丙○○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丁○○、丙○○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

⒉甲○○主張自112年6月2日起丁○○、丙○○即由其單獨照顧,相對

人並未支付扶養費,而其中112年6月至113年4月間由甲○○所代墊之扶養費,業經甲○○於前案相對人訴請甲○○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中為抵銷,然113年5月自114年2月間由甲○○代墊之扶養費,則應由相對人返還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另參以上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23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扶養事件中,相對人對於112年6月以後丁○○、丙○○均係由甲○○照顧乙情並不爭執(見486號卷第33、34頁),是認甲○○主張相對人於113年5月後即未給付扶養費,均由甲○○單獨支付乙節,堪以採信。故此,上開期間既係由甲○○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代為支付相對人所應分擔之部分,則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當有理由。而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2月底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期間共計10個月,又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丁○○、丙○○之扶養費為各9,000元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上開期間甲○○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為180,000元(計算式:9,000×2×10=180,000元)。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甲○○代為

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張承恩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80,000元,及自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3頁送達證書,本件筆錄繕本係於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4年5月1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