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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A04非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相 對 人 A06非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己○○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爰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查,己○○臨床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任特殊學校臨床心裡師,專長為兒少身心功能評估、家庭動力、親職教育與輔導、家庭諮商、兒少心理諮商與輔導,且曾數次擔任程序監理人,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業徵得程序監理人己○○臨床心理師同意,有本院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選任報告附卷可佐。爰按上揭規定,選任己○○臨床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