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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呂*秝交付予聲請人。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秝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秝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呂*秝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秝(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以下逕稱其名),居住於基隆市,並由居住附近之聲請人父母,協助照顧呂*秝。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呂*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呂*秝之主要照顧者。詎相對人竟於111年11月2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帶呂*秝離開至高雄,未善盡協助會面交往義務,致聲請人與呂*秝會面交往屢遭阻礙。而兩造雖於鈞院就會面交往達成協議,然相對人仍未依照協議使聲請人得探視呂*秝,復於114年2月24日調查時,經鈞院命兩造應依調解内容履行探視約定後,仍不依調解内容履行,致聲請人探視仍持續受阻礙。考究友善父母原則之意旨,乃欲爭取親權者應主動協助、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他方維持正常親子互動。是縱觀相對人歷來交付子女予聲請人探視之情形,相對人持續未依照調解協議使聲請人能與呂*秝會面交往,直至鈞院於114年8月4日再次諭知,始於114年8、9月稍配合交付,其其配合之情純屬被動,尚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因此,於相對人不友善之表現下,實難期待相對人於無法院督促下,能持續主動積極配合,恐將嚴重影響呂*秝與聲請人正常之親子互動。

二、又相對人長期有精神狀況,情緒不穩定又有揚言自殺等情绪失控之情形,如此之身教、言教勢必不利於呂*秝之人格健全發展,而未能就呂*秝身心安全提供穩定成長環境。

三、又相對人向呂*秝灌輸聲請人非其父親,教導其聲請人為「阿伯」,要求呂*秝不要與聲請人一起玩等想法,顯有違友善父母原則。是相對人上述行為業已達改定親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呂*秝親權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方符合呂*秝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呂*秝扶養費之分擔,相對人雖再婚,另生育一名子女,然此不當然影響其對呂*秝之扶養責任。因相對人現與現任配偶共同生活,該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應由相對人與現任配偶共同負擔,非由相對人一人承擔。況相對人稱其收入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萬至50萬不等,可見其具有相當工作收入,是其經濟能力足以同時負擔兩名子女之基本扶養費用,其尚難據此主張減輕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額度。又扶養費涵蓋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基本所需外,亦包括維繫親子關係及確保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必要支出。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兩造應平均分擔呂*秝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呂*秝扶養費15,000元。

五、聲明:1.先位部分:⑴對於兩造所生呂*秝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將呂*秝交付予聲請人。⑶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呂*秝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呂*秝之扶養費15,000元予聲請人,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2.備位部分:⑴對於兩造所生呂*秝,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改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呂*秝就(112年1月9日家事聲請改定監護人狀所列)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⑵相對人應將呂*秝交付予聲請人。⑶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呂*秝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呂*秝之扶養費15,000元予聲請人,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7月5日登記離婚,並約定呂*秝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因呂*秝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兩造協議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呂*秝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搬家至高雄,因高雄物價較基隆親民,且高雄有較多之工作機會,環境相較於基隆亦較不潮濕有利於呂*秝身體徤康。未告知聲請人實際之住所,係希望新生活不要過度被聲請人打擾,但仍有約定探視呂*秝之地點,並本於友善父母原則,釋出善意表示同意給予聲請人較多探視呂*秝之時間。

二、又呂*秝年僅5歲,亟需身為母親之相對人從旁悉心呵護、照料,復自111年11月隨相對人搬遷至高雄至今,已習慣高雄之生活步調、環境,故本於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呂*秝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呂*秝正處於早療黃金期,呂*秝必須處於舒適安心環境下進行,一旦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呂*秝將改變目前生活環境,將造成呂*秝壓力,進而影響情緒、語言溝通、適應環境能力,反而不利呂*秝身心發展。

三、未依照協議進行會面交往,係因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往台南高鐵站欲接回呂*秝時,不慎發生車禍,相對人現任配偶車子因此毁損。而相對人住處距高鐵臺南站約40分鐘,因避免路上發生意外,無法以機車接送,相對人又無其他汽車,故相對人傳LINE給聲請人建議幾個方案,但未獲聲請人同意。且相對人沒有汽車駕照,不會開車,所以每次會面交往,是由相對人現任配偶開車载著相對人、呂*秝、小女兒一同前往,必須請相對人現任配偶放下工作協助,高鐵臺南站之地點對呂*秝而言,非常不便利,因此請求變更會面地點改至相對人現住彌陀區地址或臺鐵岡山站。此外,相對人與現任配偶共同經營寵物工作室,與一般上班族工作時間相反,週一到週五生意較冷清,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時,生意較好,客人大多預約假日時間來店裡挑選動物或購買寵物用品,所以相對人是在工作時間進行會面交往,不同於聲請人在假日時進行會面交往,因此於依約履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達成率,應給予相對人多點彈性。

四、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係因前於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在外有不當交友,且時常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只好向娘家求援,導致相對人身心倶疲,求助身心科醫師,惟離婚後,相對人全部精神壓力獲得纾解,不藥而癒,現今身心狀況極佳,再無就診身心科,故聲請人所擔憂之情事已不再發生,已無有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疑慮。

五、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教導灌輸呂*秝稱呼聲請人為「阿北」,並不實在,事實上,呂*秝一年多前即有出現稱呼聲請人為「阿北」情況,相對人早已多次澄清,並教導呂*秝是有兩個爸爸疼愛的,現在呂*秝對聲請人之身分稱謂混亂之情,已無發生。又聲請人皆於一開始接到呂*秝時,即拿出手機錄影,且從聲請人拍攝之影片中,呂*秝雙手不斷搓揉,明顯可見呂*秝焦慮不安。

六、反觀聲請人在照顧呂*秝期間,多有使呂*秝受傷之情,益徵聲請人確實不適合擔任呂*秝之單獨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又聲請人任軍職,雖平日可離營,然甚少可有自己與呂*秝共同生活相處之時間,主要照顧者為大嫂、父母,雖聲請人擁有良好親友支持系統,但他人照顧總比不上父母本人,以父母親自照顧之標準,相對人更具優勢。如親權改定予聲請人,呂*秝將同時面對新居住環境、新學校之雙重變化,對於呂*秝穩定發展有極大困擾,並有隔代教養之問題。

七、就扶養費用部分,如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每月15,000元扶養費用,然相對人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故負擔比例上則不應為1:1。

八、答辯聲明:聲請人之先位、備位之聲請均駁回。

參、改定親權部份: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二、兩造育有呂*秝,於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呂*秝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監護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呂*秝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卷第25至27頁),堪以認定。

三、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呂*秝親權人之必要性,爰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下稱荃採協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與呂*秝進行訪視:

㈠聲請人部份,經助人協會提出報告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1.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聲請人進行訪視評估。

2.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5日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聲請人現因探視受到阻攔而提起本案訴訟,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3.次查,聲請人於訪視過程中能積極展現其親權意願及具體照顧規劃,並主動提出試行會面方案,並且聲請人經濟狀況穏定,離婚後穩定支付撫育費用及進行會面探視,對於呂*秝照顧需求堪稱熟悉,其後續照顧規劃能就呂*秝之成長提供合適之照顧環境、具備充足親屬照顧資源提供照顧協助。4.綜上,評估聲請人親職適任性無虞,並具備友善合作知能與執行力,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阻擋探視之情屬實,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1.聲請人表示離婚後多次被相對人阻擋探視,於112年5月16日在基隆地方法院調解時,聲請人主動提出試行會面探視方案,相對人亦同意,然而相對人卻事後反悔不願依方案執行。後續聲請人先讓相對人知悉其當月假日輪值留守情形,再詢問相對人可安排會面探視時間,相對人在確定可安排會面探視時間後,再告知聲請人。2.聲請人表示目前交付時間多在星期六上午10時至11時在臺南高鐵站進行交付,約莫於星期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在臺南高鐵站將呂*秝交付予相對人,偶因相對人假日另有安排,僅能安排單日會面探視。3.後續有關訂定會面探視方案相關事宜,聲請人會與律師討論後,自行陳報法院。一般探視:1.兩造目前尚能自行約定會面探視時間,評估可以一般探視執行。2.兩造目前無訂定會面探視方案,建議法院當庭確認兩造對於會面探視之意見,協助兩造於訴訟中試行會面交往,再就執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以供兩造後續依循。3.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雙方在會面探視上是否有不利於子女之情形,請法官就雙方訪視報告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會函檢附之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

㈡相對人、呂*秝部份,則經荃採協會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

及建議: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未付家用、不回家、不當管教呂*秝,兩造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呂*秝親權,111年底聲請人主述看不到兒少而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相對人自認有讓聲請人定期探視呂*秝,亦無對呂*秝做出不利之事,故不同意改定親權,亦希冀争取單獨行使負擔呂*秝親權,自認經濟與居住穩定,能負擔呂*秝費用,並提供安全住所,且自呂*秝幼時擔任主要照顧者,能給予妥善照顧。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若維持與聲請人共同行使兒少親權,並擔任兒少照顧者,考量呂*秝對兩造教育方式不同而疑惑,同意聲請人每月任一週之週六10至11時接呂*秝返家同宿,週日16時至17時送回;因相對人無法想像未取得呂*秝親權之狀況,尚未思考會面交往方式。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從事自由業4年,薪資30,000元/月,目前負擔呂*秝生活開銷,未來亦能負擔生活及教育所需,希冀聲請人維持原約定,於呂*秝幼兒園期間支付扶養費15,000元/月,國小至大學畢業為25,000元/月;現居所為相對人公公所有之透天厝,能給予安全成長空間,亦為呂*秝熟悉之環境。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目前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呂*秝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及興趣愛好有所掌握,教育方式先制止再溝通如何改善,嚴重時會讓呂*秝罰站冷静,有時使用手拍打手心,據呂*秝所稱比較喜歡相對人,觀察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融洽,具親職功能。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父母、手足、配偶及公婆皆知情,相對人配偶會照顧及經濟協助,其公婆亦會協助兒少生活庶務,支持系統佳。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呂*秝3歲,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表達期望未來持續與相對人同住及接受照顧,且較喜歡相對人,會談期間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融洽;未來願意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拒絕返家同宿。綜合(整體性)評估:1.相對人因聲請人未支付家用、不回家、不當管教呂*秝,兩造於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呂*秝親權,111年底聲請人主述看不到呂*秝而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相對人自認有讓聲請人定期探視兒少,亦無對兒少做出不利之事,故不同意改定親權,且認為聲請人拒絕協助開立呂*秝帳戶、轉換戶籍就學,未顧及呂*秝權益,希冀爭取單獨行使負擔呂*秝親權。2.相對人雖從事自由業,但工作及收入穩定,目前支付呂*秝生活開銷,未來亦能負擔呂*秝生活及教育所需;現居所為相對人公公所有之透天厝,未來無搬遷計畫,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亦為呂*秝平時生活且熟悉之環境,評估經濟與環境佳。3.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呂*秝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及興趣愛好有所掌握,教育方式先制止再溝通如何改善,亦會請兒少罰站冷靜後再談,有時使用手拍打手心,據呂*秝所述相對人對其照顧,且較喜愛相對人,會談期間觀察互動關係融洽,具親職功能。4.相對人配偶會照顧呂*秝及經濟協助,其公婆平時亦會協助呂*秝生活庶務、備餐,支持系統佳。5.兒少3歲,表達期望未來持續與相對人同住及接受照顧,會談期間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融洽;未來願意與聲請人會面交往。6.評估相對人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统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因改定親權之要素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事時之情況,依呂*秝所述平時由相對人照顧,且與相對人關係佳,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呂*秝之權利義務,若維持相對人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及監護條件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會函檢附之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

四、本院復指示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對兩造、呂*秝進行調查,提出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呂*秝帶至高雄...3.調查及評估(1)相對人確實有擅帶之虞: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5日向聲請人表示已找到住處,並於同年月18日表示已完成搬遷,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0日詢問是否遷居至基隆,相對人回覆搬至高雄,但未透露詳細地址,至11月23日才自承因工作考量搬至高雄,但初期仍不願透露居住地址,以上均有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相對人亦承認此次搬遷對自身及呂*秝皆屬「重大決定」,惟於搬遷初期未主動告知聲請人遷居地點及呂*秝生活情形,係經聲請人多次追問後方予以被動回覆,整體情形已涉及未經協商擅自遷居之虞,且損及聲請人探視之權益。(2)誠然,聲請人於相對人搬遷前已知悉其有搬家之意圖,惟其對於實際遷居地點及可能對呂*秝探視安排所造成之影響,未能及時主動詢問或主張協調,於共同行使親權之溝通義務上仍有未臻周全之處,應認其在履行協調責任方面亦存在一定程度之疏漏。然遠遷至異地既為相對人所研議,則相對人自負有主動揭露之義務,故縱使聲請人存有前揭溝通上的疏漏,惟相對人可歸責性仍為較高;再者,根據現有事證,聲請人係於相對人完成搬遷後方知其實際遷往高雄,隨即展開多次詢問並積極探尋呂*秝之居住狀況,並主張會面與聯繫之安排,整體而言,其在親職參與及親權履行之積極程度,尚較相對人為高。(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自殺未遂紀錄,不利呂*秝身心發展:...3.調查及評估:聲請人主張是否屬實,相對人答辯是否有理,以及於110年6月20日後有無再發生類似事件、是否有經相關單位通報及後續相關處理,詳見保密調查報告。(三)會面交往情形:...5.調查及評估:(1)整體而言,聲請人與呂*秝無法順利完成探視,主因在於探視執行不穩定。相對人搬遷至高雄後,經常以南北距離過遠、工作及家庭因素為由,婉轉拒絕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請求。雖經112年5月16日及113年8月1日兩次調解,皆約定探視方式為「每月擇二週次進行」,惟此安排本需兩造高度溝通與配合,並具備相當之彈性及協調能力。然相對人在交通安排上依賴度較高,皆需由其現任配偶接送。自113年11月26日車輛毁損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替代方案,亦不願改以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接送,僅依賴現任配偶向鄰居借車,導致行程安排更具不確定性。此情況於114年4月26日即具體發生,當日聲請人依約至台南高鐵站等候,最終因相對人未到場而取消該次會面。此外,自114年5月起,相對人不再提前告知呂*秝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改為於當日交付時才讓呂*秝自行察覺。儘管相對人主張此舉旨在減少呂*秝之反抗,然而此做法未必能有效安撫呂*秝情緒,反而可能導致其產生混亂與焦慮。此種「臨時通知」安排,實非促進子女心理穩定之適當方式。綜合聲請人主張之情節與事證,家調官評估相對人之作為,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虞,未積極促成親子關係的維繫。(2)呂*秝曾對聲請人身分產生稱謂混淆,雖目前此情形已無再發生,且無具體證據顯示相對人有刻意灌輸錯誤認知或放任混淆情況延續,但此事件仍反映出兩造在多元家庭認知教導上的不足,未來仍需共同合作,適時引導呂*秝建立清晰且正向的家庭觀念,以穩定其身心發展。(四)綜上所述,此案已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相對人除有擅帶呂*秝之行為外,亦曾於多次探視安排中表現出缺乏合作與配合度,不僅曾延誤會面安排,亦未積極維繫呂*秝與聲請人之親情連結,更在114年5月起採取「臨時通知」方式安排呂*秝赴會,未考量幼兒對穩定預期的需求,易使呂*秝情緒陷入混亂,顯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此等行為已明顯干擾呂*秝與另一親方之關係建構。另考量相對人目前目前情緒處理機制仍較薄弱,面對衝突及壓力事件,部分時刻仍採取非合理性的思維及問題解決技巧,亦未穩定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詳參保密調查報告)。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於身心狀態及友善父母上之表現,認其目前狀態難以提供呂*秝一個穩定、安全且支持性強之成長環境,並對呂*秝整體發展與福祉已構成不利影響,為確保呂*秝之最佳利益與身心發展之穩定性,爰認本件具改定呂*秝親權之必要性。三、行使親權之方式: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就監護動機、監護意願而言,聲請人有單獨任呂*秝親權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評估其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過往亦有照顧呂*秝之經驗,且親友支持系統充足,呂*秝並有予聲請人家庭成員互動之正向經驗,就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對呂*秝亦有初步教育及生活之規劃,且在知悉呂*秝有發展遲緩狀況時,主動至幼兒園瞭解及調整會面交往時之互動方式,展現積極的學習意願,是認聲請人能提供呂*秝穩定成長之環境。再者,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在會面交往中展現之不配合有所不解,然其猶具友善、合作父母之基本認知,在會面交往議題上不斷與相對人進行溝通及協調,過程中亦未讓呂*秝涉入成人關係中,據此,建議應由聲請人單獨任呂*秝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以符合呂*秝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9頁)。

五、從而,本院參考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含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檢附兩造提出事證、家事調查官職權函調之保密訪視紀錄表、保密報告等)、兩造離婚後迄至本件聲請程序進行間之聲請人與呂*秝之會面交往情形,並考量呂*秝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所表示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離婚後既已約定共同行使親權,則涉及呂*秝之生活事項,自應經雙方同意後始行之,然相對人自行遷徙、移動呂*秝之住居環境在先,事後於聲請人詢問呂*秝之相關事項時,又多有未積極回應、安排之情事在後;於本院調解時,又逕自以其交通車輛安排、事業經營等個人因素,未依照兩造協議使聲請人與呂*秝會面交往,由此均可見相對人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教養子女之態度等上述法定審酌親權事項,實有可議之處。蓋相對人遷徙至高雄,雖係相對人基於其個人未來生活安排所為,本院固然無從置喙,然其將呂*秝一併遷徙至高雄後,將導致聲請人、相對人與呂*秝之會面增加相當之負擔(例如:高雄市郊區之大眾運輸系統相較市區不發達,移動往往必須倚靠個人載具),此當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一般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可以預見,相對人自亦無法諉為不知;又其固然有自行選擇事業之權利,然自應負擔選擇之成本(如假日無法與一般受薪階級相同),然其嗣後竟在在以此為由,使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呂*秝會面交往。如相對人雖辯稱113年11月27日後,係因其配偶之車輛毀損、其又不會開車,聲請人不願改變會面方式,方導致會面不順利云云,然如上所述,選擇搬遷至高雄市郊區,是相對人的選擇,不是聲請人的,相對人於選擇帶呂*秝遷徙至此時,自應就此處之優、劣有所認知,且相對人配偶車輛損毀,亦全然與聲請人無涉,為使呂*秝與聲請人能會面交往,相對人本得自行設法,如學習開車、向他人借用車輛、使用計程車、使用腳踏車、機車等簡易個人載具至較大之轉運點轉乘大眾運輸等方式,而非單方面要求聲請人配合。由此均足見相對人於進行生涯重要決定時,往往僅考慮個人需求,而未慮及身為呂*秝之父之聲請人、呂*秝之需求,此種「我的選擇,別人負責」之品行、生活狀況,實難認有利於教養呂*秝,且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又依據卷內家事調查官函請高雄市衛生局提供之訪視調查表、調查紀錄(此部份因涉及相對人之健康情況,爰就細節予以保密,而僅載明必要內容於裁判內),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仍有因情緒問題經通報、送醫等病況,然相對人未據實對家調官揭露,且就就醫情形、事件經過等情形前後陳述不一,就原因及細節顯有保留,足見情緒處理機制薄弱(見本院保密卷宗),則亦足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已構成對呂*秝照顧之風險來源。從而,本院認兩造先前之協議,業已對呂*秝不利,而有改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即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呂*秝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生活照顧義務,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呂*秝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伊擔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聲請人經改定後既為呂*秝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即有交付呂*秝予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之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會面交往部份: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呂*秝之親權、交付子女部份,已經本院

裁定如前。然相對人仍有與呂*秝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因其非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是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㈡是本院爰依據上開規定,參酌兩造之意見、於本院之會面交

往情形,並參考家事調查官提出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爰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在進行呂*秝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呂*秝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呂*秝之最佳利益。又若相對人於探視及與呂*秝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呂*秝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呂*秝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肆、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呂*秝之母親,雖呂*秝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參照上揭說明,相對人依法仍對呂*秝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呂*秝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院參酌兩造分別於上述社工訪視報告時自承之收入條件,及兩造各自之稅務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爰不於裁判書中詳細記載,惟業已當庭提示與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呂*秝與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聲請人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1:1之比例分擔呂*秝之扶養費為合理。

四、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聲請人主張改定親權後之居住地桃園市112年之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25,235元,並考量呂*秝現年5歲,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逐漸提高,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客觀數據,暨兩造經濟狀況,認呂*秝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呂*秝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五、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1項即親權改定確定之日起,至呂*秝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呂*秝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1.非寒暑假期間:相對人每月得擇二週次之週六及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於每月20日前告知聲請人次月之週次。於週六上午11時至桃園高鐵站,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聲請人於週日下午19時至台南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若欲探視當日相對人於中午12時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如遇不可歸責相對人的事由不視為故意違反約定)。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聲請人應提前一週通知相對人,並不得拒絕相對人參加上開活動。除此外,相對人得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視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每週三晚間8時30分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聲請人應保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訊號暢通,同時避免環境吵雜,影響通訊品質。

2.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暫停進行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可於寒假擇10日、暑假擇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繫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10日、30日,由相對人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一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居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聲請人所在之居住所。

3.農曆春節期間:本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初下午9時止、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相對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期滿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所在之居住所。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1、2點期間重疊,則不再另行補足。

4.特殊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兒童節)之會面交往:兩造得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單數年之前揭節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上述地點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俟至當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所在之居住所;另每年母親節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上述地點攜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俟至當天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如上開節慶與一般會面交往方式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方式之安排宜尊重其意願。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