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114年3月13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4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第125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惟自調解成立半年後即112年1月起,相對人多次未遵守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亦無端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且拒絕與聲請人聯繫、送回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異後,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充足支援系統,故聲請人調整工作狀態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與家人同住,並將此資訊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仍多次為情緒性言詞及行為。另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然因相對人居住北部,平日期間未曾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假日期間則仍有違反系爭暫時處分所訂探視方式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因上述會面交往狀態之不穩定而有嚴重情緒起伏及排斥,爰依法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新北地院達成調解時,兩造住處之距離僅約車程30分鐘,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初突然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自桃園住處搬離至高雄,且遷移至高雄居住後方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因此需承擔驟增之會面交往成本,亦剝奪相對人原約定於平日可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又相對人有攜同未成年子女赴美探視親友之需要,出境日數過短亦顯然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
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5日經新北地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第125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又於113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系爭暫時處分,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第1256號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系爭暫時處分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目前會面交往之進行狀況及評估如何調整,
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交往若先以未成年子女熟悉生活領域及活動作為互動場域,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定及親子關係建立當有所助益。依據聲請人聲請狀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約定於未成年子女12歲以前不過夜,考量未成年子女學齡期階段正值探索自我認同與價值觀建立,因其身分屬於雙重國家血緣,對於自我身分認同更顯為重要,於此發展時間若能對其意見予以適當支持與指導,有利於促進自我發展,建議除了排除學齡前階段,自學齡期開始後即可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外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子關係維繫並與父親語言溝通相互熟悉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317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1至278頁)。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希望改善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因聲請人目前居住於高雄距離太遠,依照目前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無法有足夠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故希望調整時間讓相對人有更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2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互動情形等,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系爭暫時處分第一階段(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假日會面交往即每月第三週週六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桃園高鐵站,並由相對人於翌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及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期間,尚均能依照系爭暫時處分進行。惟關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二、週三、週四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學校平日會面交往部分,考量相對人在未受聲請人阻撓情況下,相對人表示現已取消到高雄居住之規劃,及其在美親屬將來臺探視等尚非確定等因素,認後續是否需保留關於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尚有疑義。而兩造就平日會面交往、出境天數之意見較有分歧,應綜合考量可執行性、交通距離與費用、相對人美國文化背景及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與發展階段等情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為宜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245至256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本院之
調查結果,並參酌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現況,兩造前固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第125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時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惟所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已不符現況,是應有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考量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搬遷至高雄生活後,已透過進行系爭暫時處分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逐漸熟悉與相對人會面及互動之模式,復衡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居住於南北兩地、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家事調查官建議之方案,併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間與未成年子女於平時及會面交往期間均能有一定頻率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通訊,以增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情連結及情感依附,而兩造在交通、時間上之勞費亦應盡量公平,且相對人雖已歸化為本國國籍,惟其親屬均居住於美國並有其國家之文化背景,宜讓未成年子女每年聖誕節、新年及暑假期間有機會隨相對人出境與在美親屬共度,爰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藉此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30日(即未成年子女開始就讀國民小學,以就讀之學校公告時間為主)止:
⒈一般會面交往:
⑴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
一週,以此類推,下同)上午10時至桃園高鐵站,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上開地點,並由相對人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⑵除上開⒈、⑴之會面交往外,115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月3日
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由相對人於探視首日上午10時起至兩造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或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探視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桃園高鐵站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若相對人未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在此段期間,聲請人得於臺灣時間每2日上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30分鐘,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若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在此段期間(除飛機航程期間以外),聲請人得於美國西岸時間每日上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30分鐘,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⒉農曆過年期間,除夕前1日至大年初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共度。如該期間遇相對人上開⒈、⑴之會面交往者,相對人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⒊除上開⒈、⑴、⑵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另得於115年、116年7
月至8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28日,相對人應至遲於30日前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相對人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或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探視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桃園高鐵站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在此段期間(除飛機航程期間以外),聲請人得於美國西岸時間每日上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30分鐘,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出境期間與上開⒈、⑴會面交往日期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⒋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晚上8時
至9時間,以電話、網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視訊30分鐘,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⒌如遇特殊節日(例如父親節、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生日)而
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其時間、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若未為協議或無法協議,相對人得於相對人國曆生日、父親節、未成年子女奇數年國曆生日,上午10時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惟前揭節日恰逢未成年子女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協議其他會面時間,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如前揭節日遇與上開⒈、⑴、⑵、⒉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
㈡自116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止:
⒈一般會面交往:
⑴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桃園高鐵站,
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上開地點,並由相對人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⑵除上開⒈、⑴之會面交往外,自116年起至123年之每年12月24
日起至隔年元旦連假末日止(如1月1日無連續假期,則至1月2日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由相對人於探視首日上午10時起至兩造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或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探視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桃園高鐵站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若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在此段期間(除飛機航程期間以外),聲請人得於美國西岸時間每日上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30分鐘,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⒉117年至12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除夕前1日至大年初七,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如該期間遇相對人上開⒈、⑴之會面交往者,相對人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⒊除上開⒈、⑴、⑵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另得於學校暑假期間(
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公告時間為主,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無固定暑假期間,則為每年7月至8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40日,相對人應至遲於30日前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相對人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探視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桃園高鐵站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在此段期間(除飛機航程期間以外),聲請人得於美國西岸時間每日上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30分鐘,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出境期間與上開⒈、⑴會面交往日期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
⒋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二、週四每日晚上8時至9時
間,以電話、網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視訊30分鐘,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⒌如遇特殊節日(例如父親節、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生日)而
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其時間、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若未為協議或無法協議,相對人得於相對人國曆生日、父親節、未成年子女奇數年國曆生日,上午10時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惟前揭節日恰逢未成年子女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協議其他會面時間,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如前揭節日遇與上開⒈、⑴、⑵、⒉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㈢於124年7月1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二、方式: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
議與調整、變更、補行。若相對人於美國之親屬於美國有緊急探視需求(例如:重病或死亡)或至臺灣欲探視相對人,兩造宜自行協議與調整會面交往時間。
㈡相對人應最遲於探視前5日與聲請人確認會面交往日期、時間
,聲請人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若相對人未遵守前開通知事項,則當次會面交往視為取消。
㈢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軟體
應保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未成年子女生病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1日晚上9時前告知對造,但如有急迫情形,至遲應於預定會面交往時間4小時前告知對造。
㈣進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所需
藥物等物品予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予聲請人。
㈤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逢未成年子女另有課後輔導或才藝
班等課程或學校活動,聲請人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收到通知後1日內回覆會面交往期日之行程安排,並應於會面交往期日到場協助未成年子女參與課程或活動。
㈥於上開相對人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情形,聲請人應提前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予相對人,以利相對人辦理會面交往出境活動安排。相對人並應於返國送回未成年子女時,同時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予聲請人。
㈦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
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戶籍地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
、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除上開約定相對人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日期外,除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相對人不得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包括擅自延長出境日數),如有此情形,視同相對人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之拐帶子女(Child abduction)或不法移置之行為,而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㈥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
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