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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業於114年9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經抗告人住所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4年9月12日翌日起算,應於114年9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23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