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相 對 人 丙OO非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甲OO親權之改定,事涉甲OO之利益,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甲OO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瞭解、妥善安排兩造之照顧及探視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甲OO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9,00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甲OO進行訪談、家庭訪視,並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供本院參考,且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調查期日亦到庭並協助甲OO陳述意見。是本院茲依上揭法定標準,審酌林信宏律師透過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實際瞭解兩造對甲OO之教養互動情形、與甲OO相處及實際照顧情形、會面交往狀況、甲OO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等事項,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