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A15兼 法 定代 理 人 A16共 同非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相 對 人 A20非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15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15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A16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16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聲請人A16(下逕稱姓名)原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15(下逕稱姓名)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15新臺幣(下同)1萬9,467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A1614萬2,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15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151萬5,967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A1613萬5,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又於114年8月21日當庭變更前開第二項聲明為39萬7,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核聲請人A16僅為擴張、減縮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16與相對人A20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A15(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兩願離婚,雖約定關於A1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16單獨任之,然未約定A15之扶養費如何分擔,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相對人對A15仍負有扶養義務。生活消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計算,另A16為加強A15英語能力,為A15支付英語學費,112年8月1日起每半年課後英語安親班費用3萬9,980元(安親費2萬5,000元、英語學費1萬1,000元、教材費用3,980元),即每月6,663元(計算式:39,980÷6=6,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A16與相對人均有自住不動產、存款及固定收入,資力與謀生能力相當,是A15扶養費應由A16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相對人每月負擔A15之扶養費即為1萬5,967元(計算式:〈25,270+6,663〉÷2=15,967)。
㈡相對人自112年2月14日起迄同年9月30日止,均未支付A15之
生活費用,以每月25,270元計算共7個月又14天,及英語安親學費3萬9,980元;亦未支付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幼兒園費用每月7,500元共5月、其他幼兒園雜費各2,750元、1,750元,由兩造平均分攤為公平,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費用為13萬5,331元【計算式:〔25,270×7+(25,270×14/30)+39,980+7,500×5+1,750+2,750〕÷2=135,331】。
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1日至114年8月21日亦未給付A15扶養費,以每月1萬5,967元計算,A16已代墊22個月又21天,但相對人於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迄114年8月21日調查程序時已給付20期共10萬元,則同意扣除。A16因此代墊39萬7,421元【計算式:〔15,967×22+(15,967×21/31)+135,331-100,000〕=397,421】,A16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A15亦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親子扶養規定,聲請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15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15扶養費1萬5,967元,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A1639萬7,421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1年10月遭公司資遣,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僅領取失業補助金生活,自112年10月才於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1,000元左右,並與兩位異父異母之兄長(重組家庭)共同買房,每月負擔9,000元貸款,另需負擔母親每月6,000元之生活、醫藥等費用,每月可動用之資產有限;反而是A16名下資產高達千萬,亦有房產,與伊經濟能力懸殊,伊負擔A15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實屬合情合理。況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支出已有涵蓋食衣住行育樂,不能再任由A16自行加入非必要之開銷如英語、家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A16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A15,嗣兩造於112年2 月14
日兩願離婚,雖約定關於A1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16單獨任之,然未約定A15之扶養費如何分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1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表及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函檢送之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第103至11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為國內法所適用。聲請人A15現為未成年人,相對人雖未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依前揭規定,對A15仍負有扶養義務。
⒉A16與相對人經濟狀況
⑴A16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經營汽車材料行,每月收入月
5萬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萬9,977元、7萬7,773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940萬9,830元,名下中國信託活期存款帳戶於111年3月時餘額有約115萬元,同年底時僅7萬餘元,同行定存帳戶則有100萬元、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亦有3筆100萬元、1筆150萬元之定存;相對人為高中畢業學歷,於111年10月遭公司資遣,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僅領取失業補助金生活,自112年10月起於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創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1,000元左右,113年1至4月間每月薪資在3萬8,539元、3萬4,249元、3萬4,249元、3萬2,331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4萬5,583元、67萬2,795元,名下有房地(權利範圍1/3),財產總額為5萬1,566元,業據A16與相對人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47至151頁),並有A16提出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畢業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輝創公司薪資明細、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陽信銀行財產查詢回復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53至161、339至342、369至371頁、卷二第233、255至259、305、317至3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1、303至309頁)。佐以其等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A16雖經濟能力較相對人為佳,但實際負責A15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A16主張其與相對人平均分擔A15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A16雖主張其陽信銀行定存屬母親A07之財產,雖據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借放A16帳戶利息較多,借用A16帳戶定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然僅有A07匯款至A16帳戶之金流(見本院卷三第87至103頁),背後原因事實多端,母親匯款至子女帳戶實係贈與者並非罕見,無從僅憑A07之證詞即認定此部分款項係A07所有,附此說明。
⑵至A16雖主張須按月清償胞妹A17每月2萬5,000元,扶養
父母每月1萬6,846元(計算式:25,270×2÷3=16,846),並提出借據、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1、323頁)。然查:
①該借據係載「A16向A17借款420萬元,並於109年3月31
日收訖,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還款」,文義上較似109年3月31日借款420萬元,然A16之妹A1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時A16買房子要繳高額房貸,A16當時創業沒那麼多現金,伊自95年起每月幫A16清償房貸,清償到109年,不是一次性給420萬元。伊婚後自己也要買房,就請A16也要陸續還伊錢;沒有金流紀錄,A16名下那間不動產,伊與姊姊、媽媽都有幫忙付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47頁),衡以A17與A16為親屬,立場容易有偏頗之虞,應有客觀佐證始能認定其所述為真,然證人A17所述與借據所示情節並非完全相符,況依A17所述,其自身、母親、姊姊均有出資協助A16購買不動產,A16又為何僅需還款給A17,亦有未明,A16未提出相關金流佐證,即難認定證人A17所述為真。
②證人即A16之母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無需子
女扶養,伊與前夫A06離婚後,三個子女都是由伊照顧,A06沒有固定給扶養費,就是探視時會拿一些錢給小孩,伊知道子女也有給付A06扶養費,但數額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證人A1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離婚後,三個兄弟姊妹都是母親照顧,父親不定期會來探視,多少都有拿扶養費給母親,但小孩不會經手;伊與A16沒有協議要負擔A06多少扶養費,不會一起回去,不知道A16會給父親多少錢,在伊與A16一同去看父親的情形,A16應該是給父親幾千元,確實金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1頁),互核兩名證人之證述,堪認A16之父A06非A16之主要照顧者,過往亦未固定探視與給付扶養費,則縱使A06無工作收入,A16是否有完全扶養義務或得減輕已有疑問,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定A16具體給付A06之金額,難以認定A16每月固定需支付A06扶養費一情。至A07業已自承本身經濟無虞,尚無需子女扶養,A16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相對人辯稱伊於111年10月遭公司資遣,於111年11月至1
12年4月間僅依賴失業補助生活,根本無能力支付A15扶養費;且按月支付母親5,000元扶養費、另需支出9,000元房屋貸款等語。
①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9
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12日均受領就保給付3萬5,120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又相對人自承於112年10月已重新在輝創公司找到工作,其無業亦無收入之時間甚為短暫,應能夠以資遣費或自身存款支應,不至於影響自身生活,亦非不能給付扶養費之事由。
②又相對人母親A03為要保人、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有13張
、相對人自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保單有2張,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國壽字第1130060439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給付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97頁),證人即相對人保險業務A1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替相對人即相對人之母A03規劃保險,這15張保險均伊承辦,A03起初做餐飲業,疫情後沒有繼續,改去工廠上班,身體出問題就沒做了;A03每年應繳保費8萬多元,每月7,000多元,相對人每月3,000多元。在111年A03的母親過世有一筆錢(按:指遺產),A03就自己開設國泰帳戶,在此之前A03將錢存入相對人臺幣帳戶,相對人以自己臺幣帳戶換匯美金給A03使用,相對人美金帳戶用於A03美金保單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61頁)。是依證人A14之證述,A03係近年方未再工作,亦於111年領有遺產,每年有餘裕可繳納8萬多元之保險費,是否需相對人扶養,已非無疑。且112年7月28日A03領取保險解約金4萬6,160澳幣,同年8月11日相對人國泰世華帳戶存入100萬元,同日同帳戶匯出1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為相對人所坦承在卷,並稱係因A03也共同居住在相對人與繼兄弟一同購買之房屋內,由A03與相對人共同出資支付房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更可認A03非無經濟能力,無須相對人扶養。
③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固定有9,00
0元之支出;另於112年12月9日、113年1月6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6日、113年4月6日、113年5月7日每月固定有6,000元支出,有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相對人母親A03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相對人重組家庭之兄弟(母親同居人之子)存摺封面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9頁、卷二第353至355頁、卷三第77至79頁),固然堪信相對人與母親、繼兄弟間有金流往來,且相對人於112年8月11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名下房屋每月應攤還金額為2萬6,745元,有買賣契約、匯出匯款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7月15日鳳山字第113800427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1、409至411頁),亦與相對人所述其與繼兄弟三人平均分擔一人9,000元房屋貸款之金額相當,固然堪信相對人有房屋貸款支出。然相對人之母既然尚有餘力以保險規劃自身財務,難認有需相對人扶養之需要,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既然有餘力購買房產、投資保險,不得主張本身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此部分答辯即屬無據。
⒊A16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考量A15現年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另參考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是本院認A15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依前揭所定A16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A15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
⒋至A16雖主張伊另有支付A15英語教育費用每月6,663元,相
對人亦應平均負擔等語,並提出英語安親班繳費通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此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惟此種生活保持義務亦應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且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教育費用在內,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縣市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可以作為計算扶養A15所需必要費用之依據,不得任意要求他方支出顯非必要之教養費用。倘A16徒憑己意認A15有額外支付高額教養費用之需要,理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自無額外要求相對人支付之餘地。
⒌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⒍綜上,A15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15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159,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A16於112年2月14日至114年8月21日止代墊扶養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⒉聲請人A16主張於112年2月14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期間,
相對人除於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共20期外,未曾給付A15其他扶養費用,而係由A16代為墊付等情,並提出幼兒園收據、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準此,聲請人A16於上開期間均係與A15同住並單獨行使親權乙事,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A16就其於上開期間單獨支付A15扶養費乙事,自無須再贅為舉證,應堪信為真。除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曾支付20期、一期5,000元之A15扶養費外,相對人並無舉證其他支付扶養費之情形,則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A16受有損害,是A16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A15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⒊而相對人每月應分擔A15之扶養費為9,000元,業如前認,
依此計算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合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71,597元(計算式:9,000×14/28+9,000元×29+9,000元×21/31=271,597),再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0萬元,則A16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171,597元。從而,A16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7萬1,597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