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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丁○○(已死亡)關 係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相對人僅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家人亦已長久不曾聯繫,是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加強其等對母系家庭之認同感,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己○○為母姓「陳」。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2.次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而由民法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可見基於姓氏所具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隨著時代變遷、社會型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元化,姓氏作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其不同之時代意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已明確揭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並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姓氏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之一,亦為個人於社會活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有相當之影響,且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關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應基於子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於101年4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於112年8月13日死亡,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2.本院為瞭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及未成年子女對於變更姓氏之意願,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及結束後皆遭相對人不斷家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會讓聲請人不斷想起遭相對人家暴的過往和陰影,因而提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訴求,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擔起照顧之責,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且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未來對於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問題,又未成年子女皆表示,願意更改從母姓,評估變更子女姓氏有其適切性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1月24日113高市燭鳴字第035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稽。

3.本院復職權指定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件有無改姓之必要及未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等事項進行訪視調查,經家調官分別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家人進行訪談,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過去雖曾嘗試以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保有互動,惟本件調查程序期間,未成年子女皆自陳已約3、4年未與相對人互動,足認渠等應已有相當時日未與相對人相處;而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未成年子女更是許久未與祖父母乙○○、甲○○○聯繫互動,與相對人家族關係亦屬淡薄。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6、15歲,思考能力已趨成熟,保有自我想法,兩人對於改姓一事皆不反對,且家調官詢問乙○○、甲○○○未來未成年子女成年,渠等有想過怎麼聯繫?乙○○表示要未成年子女自己回來找渠等,可見乙○○、甲○○○未來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抱持消極、被動態度,恐少有增進情感之可能性,故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並增強未成年子女對自我價值之認同感及歸屬感,本件建議應變更子女姓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31頁,保密資料並見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佐。

4.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分別為97年2月及00年0月出生,目前分別16、15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佳,調查中可流暢表達過往受照顧及探視經驗,且皆願意到院陳述意見。是本院於113年7月8日親自分別與未成年子女戊○○、己○○會談以了解渠等意願,並顧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及相對人家人日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

5.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等,聲請人前雖曾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相對人每月仍有定時前往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少許零用錢,足認相對人雖未完整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及生活上所需,然仍盡力給予金錢及關心,藉以與未成年子女保持父女情感,未成年子女亦因此與相對人建立一定情感依附關係,表達希望能定時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惟據本次家調官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已約3、4年未與相對人互動,且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而未成年子女與關係人即祖父母乙○○、甲○○○久未聯繫,關係亦屬淡薄,且乙○○、甲○○○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亦持消極被動態度。反觀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支持,具有一定的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與聲請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變更與聲請人相同,更可使其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