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祺茗相 對 人 黃士純兼 法 定代 理 人 辛佳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士純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六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黃許金葉於民國79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崑池,長子黃國峰(原名黃國峯)、長女黃琪閎(原名黃蘚惠)及次女即聲請人,斯時黃琪閎與聲請人均未成年,由父親黃崑池為法定代理人。詎黃崑池在黃琪閎與聲請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非為黃琪閎與聲請人之利益,而於79年2月8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黃琪閎與聲請人及其本人,與黃國峰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配予黃國峰。因聲請人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未出嫁,且自黃國峰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地,就由聲請人照顧黃崑池之生活起居至終老,黃崑池於103年6月11日過世前,為顧及聲請人之居住問題,即口頭遺言交代黃國峰、黃琪閎、二姑媽余黃阿耳,告知若聲請人未婚,則系爭房地必須讓聲請人居住使用至百歲年老,黃國峰當場承諾一定遵照黃崑池遺言,黃琪閎亦同意讓聲請人居住使用。嗣黃國峰於111年11月3日死亡,辦理喪事期間相對人甲○○亦在諸多親友面前承諾會繼續讓聲請人居住。豈料黃國峰死後未滿一年,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便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43號審理。惟查黃崑池與黃國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不利於當時未成年之聲請人及黃琪閎之處分行為,顯然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惟因不符合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要件,仍不生取得效力,故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14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黃許金葉之其他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於79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及112年1月10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登記,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聲請人權利受損,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除戶謄本、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暨建物舊式登記簿、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79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及112年1月10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茲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以系爭房地全部為登記標的,而參以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7萬3,810元,及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2萬800元,合計總額為149萬4,610元,再斟酌本案為繼承之家事簡易程序案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3年4個月,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24萬9,102元(計算式:1,494,610×5%÷12×40=249,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4萬9,102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月珍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