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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曾怡箏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認識並交往,被告與被告之姑姑曾於109年7月5日至原告家中提親,嗣因被告求婚經原告同意,兩造訂定婚約。訂定婚約後,原告為購買兩造同居之房屋,因而於109年10月間,透過房屋仲介與訴外人OOO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兩造以新臺幣(下同)574萬元向OOO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半,惟頭期款115萬元為原告單獨支付,尾款459萬元亦係由原告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支付,並由原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按月扣繳房貸本息,是實際法律關係應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訂定婚約而將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後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原告車上安裝竊聽器,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重大事由,原告發現後與被告分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婚約、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婚約,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979條之1、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婚約;縱認有成立婚約,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告有以現金交付原告頭期款30萬元,及按月匯款分擔房貸,系爭應有部分並非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物;被告願意負擔系爭不動產1/2之房屋貸款,且被告並未在原告車上安裝竊聽器,無撤銷贈與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間認識並交往,被告與被告之姑姑曾於109年7月5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見面。

㈡兩造前於109年10月2日與OOO書立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橋院卷第22至27頁),約定由兩造以574萬元向OOO購買系爭不動產,嗣OOO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半(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貸,並由

原告名下帳戶按月扣繳清償本息,原告於113年8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之父另行向銀行貸款用以繳清上開房貸後,另外開立帳戶繳納。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5為形式真正。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4為形式真正。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法妨害秘密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有無訂定婚約?㈡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為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物?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婚約、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婚約,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後者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㈣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

第979條之1、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訂定婚約?

⒈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身分契約,雖

無踐行一定方式之必要,惟仍以當事人雙方均有受拘束之意思,始得謂意思表示已為一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定婚約,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見原告於109年

7月12日有與被告分享其挑選婚紗款式的照片,及婚紗攝影之報價、拍攝地點、照片數量等資訊,被告亦有回覆其認為原告適合的禮服花色(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同年9月9日兩造亦有討論挑選戒指款式(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兩造於110年4月間對話內容中,被告稱原告為「妻子」、原告亦自稱為「太座」,被告甚且向原告表示「你這次出院我就先去登記吧 萬一你有什麼事情我要申請也比較名正言順」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致贈原告婚戒(本院卷一第385頁),並有原告提出109年12月間被告為買受人之京華鑽石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參(橋院卷第17頁),復佐以原告提出之命理師合八字文件,其上記載兩造姓名、訂結婚佳日、所建議之農曆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之五個佳日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參以原告之父OOO於本院陳稱:109年7月5日被告跟被告姑姑來說親後,我們有去合八字跟看日期,讓兩造去選訂婚和結婚日期,但後來110年1月原告檢查出乳癌並開始治療,及兩造感情變差,事情就不了了之,後來沒有選出訂婚和結婚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及原告所提出兩造111年7月31日爭吵時之錄音譯文,被告仍對原告表示「我覺得至少我是你的未婚夫啊」、「我們已經有說親了吧 我有跟我姑姑去了吧」等語(橋院卷第89至90頁),綜上堪認兩造於109年4月至12月間,既已進行雙方家長見面、購買婚戒、挑選婚紗、預計拍攝婚紗照,及依傳統習俗合八字、挑選吉日等準備結婚之相關事宜,且依雙方彼此對話時之脈絡,均自居為對方「準」配偶地位,顯見兩造已對結婚一事形成共識,均有以結婚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雖尚未擇定訂婚、結婚儀式或結婚登記之具體日期,仍足認原告就兩造成立婚約之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㈡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為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物?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或訴請賠償,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又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亦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共同書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前屋主購買,據此兩造均對出賣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半時,登記原因均為「買賣」,房屋貸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亦登記為兩造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橋院卷第39至45頁),倘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單獨出資購買,再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則並無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告列為共同買受人之必要,上情反與被告所辯兩造係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乙情,較為相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乙節,已難認屬實。⒊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固係以

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貸,並由原告名下帳戶按月扣繳清償本息,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原告工作、資力較被告更佳,故推由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單獨申辦貸款等語,與常情無悖。再依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知原告曾於109年9至10月間,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其中6萬元、買賣價金其中共104萬元(橋院卷第55至58頁),及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貸款約為1萬5000餘元至1萬6000餘元(橋院卷第59至83頁)。惟依被告提出其名下臺灣銀行、國泰銀行、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名下帳戶內,觀諸被告每月所匯金額,除附表編號4、12、20外,扣除原告陳稱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應付之每月約1萬9000元後,均仍超出1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且於兩造111年7月31日發生嚴重爭吵前,被告即有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匯款交易明細備註係給付房貸之旨等語,已足認被告亦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而非自原告無償受贈系爭應有部分。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能證明其負擔之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房

貸金額達各該價金、應繳貸款半數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依前開證據,認被告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負擔之金額達系爭不動產價金或應繳貸款之半數,然兩造為親密之未婚夫妻,彼此相互代墊生活費用,再予結算扣除,因而導致被告每月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不同,亦屬平常,仍不能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系爭應有部分

為因兩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物之心證,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婚約、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婚約,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及依同法第979條之1、第419條第2項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附表一編號 財產內容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75/200000 109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475/200000。同日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兩造。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1/2 109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同日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兩造。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元) 被告匯款帳戶 匯入原告帳戶 1 109年12月12日 35000 華南銀行 中信銀行 2 110年1月10日 35000 同上 同上 3 110年2月10日 30000 同上 同上 4 110年3月8日 16000 國泰銀行 交易明細備註「OOOO的房貸」 玉山銀行 5 110年4月6日 40000 國泰銀行 交易明細備註「高利貸房貸」 中信銀行 6 110年5月10日 40000 國泰銀行 交易明細備註「房貸」 同上 7 110年6月15日 32000 國泰銀行 同上 8 110年7月19日 31000 同上 同上 9 110年8月16日 31000 同上 同上 10 110年9月22日 21000 同上 同上 11 110年10月18日 29000 同上 同上 12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22日 00000 0000 同上 同上 13 110年12月6日 35000 同上 同上 14 111年1月28日 00000 00000 同上 同上 15 111年2月7日 20000 同上 同上 16 111年4月2日 30000 臺灣銀行 同上 17 111年5月10日 30000 同上 同上 18 111年6月6日 35000 同上 同上 19 111年7月7日 32500 同上 同上 20 111年8月6日 11000 同上 交易明細備註「房貸、水電管理」 同上 原告於同日匯款11000元至左列被告帳戶,並備註「退回房貸水電」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