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曾怡箏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OOO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萬328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A03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3281元。
二、查上訴人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萬3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原告尚餘396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9萬328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附表:
編號 項目 價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1/2) 75萬25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5/200000) 44萬0781元 合計:119萬3281元 說明: 1.上述編號1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計算。 2.上述編號2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計算式:63500×2922.71×475/200000=44078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