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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陳明欽相 對 人 許廷郁監 護 人 楊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之養母許貴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76年1月2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與許貴華於83年9月1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即隨許貴華生活,30年來未曾再與聲請人有所聯繫,兩造間徒有收養之名,無收養之實,可認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高

雄○○○○○○○○1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20日函送聲請人與相對人收養登記及改定親權登記、聲請人與許貴華離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相對人之監護人丙○○到庭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養母許貴華早已離異,相對人均由許貴華扶養照顧,但因許貴華死亡,相對人現由許貴華之大姐即伊母親楊許金蘭照顧,故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是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養父,然於聲請人與許貴華協議離

婚後,至本院進行調解時,已30年餘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於此期間,相對人之實際教養責任均係由許貴華一手承擔,聲請人始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則雙方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親情極為疏離,聲請人情感上已無實質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自難以培養兩造間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已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之程度。

㈢綜上,兩造之間既已長期無實際共同生活及照顧扶養關係,

親子間之互動及感情嚴重缺乏,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又聲請人亦陳明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屬公允適當,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