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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聲 請 人 乙○○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23日兩願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實無血統聯繫,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丙○○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8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23日兩願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參以上開鑑定書結論略以:「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劉士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結果推論:乙○○極有可能為劉士綺所生。」,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可見聲請人確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上開鑑定報告出具後知悉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