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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卓文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夏沚疄

夏瑞浤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夏秝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丁○○(下稱未成年人)之生母丙○○與甲○○於民國107年1月5日結婚,甲○○於110年9月6日聲請本院認可其收養未成年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裁定認可其收養;嗣未成年人之生母丙○○與甲○○於113年3月29日離婚,約定由生母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自兩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均由丙○○扶養,甲○○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兩造間收養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未成年人以及丙○○則以:對於甲○○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其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甲○○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未成年人以及丙○○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甲○○、未成年人於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見相同,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評估亦認為甲○○與未成年人生母離婚後,未成年人隨生母生活至今,沒有討論過任何有關未成年人監護權、探視及扶養費的安排,雙方不會有太多互動,甲○○考慮到未成年人非自己親生,將來亦不會與他們共同生活,因此認為對他們責任已經消失,不想雙方間仍有法律關係而互相牽連影響,自己也不需要將來未成年人照顧自己;未成年人對於之前甲○○的管教以及酒後言論感到不舒及難過,在生母與甲○○離婚後,隨生母生活至今,已甚少與甲○○接觸,亦有該會113年6月18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又未成年人於本院開庭時對於終止收養表示接受,可見其等與甲○○間因親子收養關係疏離,且無實質照顧及關懷之實,終止收養並無不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甲○○與未成年人生母結婚後,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嗣與未成年人生母離婚後,未再探視未成年人,全無互動,親子關係極為疏離,均係未成年人之生母照顧未成年人,堪認其等間存在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又經評估終止收養亦合於養子女之利益。則甲○○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