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鄭銘仁代 理 人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相 對 人 陳書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 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於辦理登記後第5日即同年月15日單獨出境至大陸地區,相對人則係提前1、2日即先返回南投住處居住,至105年4月8日方出境至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自此迄至112年9月25日登記離婚之共計7年9個月的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循婚前的共識而共同居住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期間聲請人僅有7次偕同相對人返回臺灣,日期各為3日至7日不等(聲請人入出境日期如附表),聲請人偕同相對人返回臺灣時,兩人有時候居住聲請人高雄市大社區住處,有時候居住相對人南投住處,而如係相對人自己或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時,則係居住相對人南投住處等情,為兩造自陳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19號卷第53-55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離婚登記資料以及入出境資訊作業在卷可證。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住所地以及經常共同居所地實為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並非聲請人於高雄大社區之住處。
三、再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為:兩造係循房仲建議,於112年9月24日在見證人覃月桂、蔣金函見證下,簽立「假離婚合約」,言明兩人係為在大陸購買第二套小套房而進行假離婚程序,隔日即在證人面前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在南投○○○○○○○○○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並無實際離婚之意,證人亦明知兩造欠缺離婚真意(見聲請人113年6月3日家事起訴狀);而無論假離婚合約或離婚協議書,兩造均係在南投簽立,見證人覃月桂、蔣金函係在南投見證、簽名,離婚登記亦在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亦經聲請人自陳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19號卷第55-57頁)。是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所地亦係在南投縣南投市,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相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表(聲請人自105年4月8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19號卷第47頁入出境資訊作業):
入出境日期 天數 105.12.13~105.12.16 3日 106.07.13~106.07.16 3日 107.07.29~107.08.03 5日 108.09.06~108.09.10 4日 108.09.25~108.09.28 3日 108.10.06~108.10.13 7日 112.09.22~112.09.25 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