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張家豪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12樓相 對 人 陳秋桂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關於請求借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關於聲明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部分,依聲請人家事書狀以及其於民國113年9月6日在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事件調查時所陳述,係依據兩造於106年間因房屋修繕之借款關係而為請求,所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非屬本院管轄,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上揭請求應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並均同意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見113年9月6日調查筆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