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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反請求原告 俞○○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A01(下稱A01)於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A02)前向本院請求離婚之113年度婚字第324號事件審理中,對A02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預備反請求,A01之聲明經變更後為請求A02給付A01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判決:⑴A02應給付A01180,59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A01其餘之訴駁回等。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查A01對於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A01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A01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31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A0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A01就此之上訴利益為319,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A01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