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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及追加起訴部分。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39,1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黃金一兩、白金六錢七分八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核與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擴張上開聲明及追加起訴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7,462,278元〔計算式:7,239,186元+(黃金1公克4484.63元×3.75公克(1錢)×10錢=168,174元)+(白金1錢8,100元×6.78錢=54,918元)=7,462,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黃金價格依臺灣銀行114年12月30日黃金條塊賣出價格計算;白金價格依三井貴金屬114年12月30日白金賣出價格計算。)〕,原告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變更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原告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7,462,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99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25萬元計算之新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及追加部分,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