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反請求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反請求被告 A004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43萬77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114萬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43萬775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反請求原告A03(下逕以姓名稱之)對反請求被告A004(下逕以姓名稱之)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一)請准A03與A004離婚;(二)A004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又因A004婚後財產之範圍而數次變更聲明,於114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A004應給付A03428萬8,469元,其中40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餘28萬8,469元則自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A03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A004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3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歐陽守原、A002均已成年,A004於11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A03亦於112年7月18日提起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部分業於113年2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A004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應加計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72萬元,又A004於計算基準日無現存婚後消極財產;A03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04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28萬8,469元【計算式:(7,856,937元+720,000元-0元)/2=4,288,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
(一)A004應給付A03428萬8,469元,其中400萬元自112年8月26日起,餘28萬8,469元則自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A0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04則以: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72萬元,係因父親罹患失智症需專人照顧,母親患青光眼及末期腎臟疾病需長期洗腎之醫療及照顧費用,並花錢整修房屋供無法爬樓梯之母親居住,並非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自兩造結婚後,家中開銷及子女教育生活費均由A004支付外,每月另外給予A03生活費3萬元,於A03開刀住院期間係亦由A004照顧,所有醫療費用均由A004支付,然A03在家中從未做過家務,與父母同住期間更未能照顧父母,甚至經常動怒摔鍋子器具等,A004之父母對此忍無可忍,始要求兩造搬出去住,但A03不改其行為,未能照顧好子女,更時常離家出走,A03自婚後對於家庭毫無貢獻,縱認A03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A03既有上開情事,自應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並聲明:A03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3頁,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A004於112年5月19日提出離婚起訴,兩造於113年2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112年5月1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下稱計算基準日)。
(二)附表一(一)、(二)為A03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之。
(三)附表二為A004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
(四)A004於計算基準日無現存婚後消極財產。
(五)附表二編號1、2 之不動產價值應扣除A004父親及母親贈與210萬元,扣除後之價值為677萬6,000元。
(六)A004於112年4月28日將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定存解約後之50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其婚後現存積極財產。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72萬元,是否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惡意處分?如是,則應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為若干?
(二)A0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又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72萬元,均應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2)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A03主張A004在提起離婚訴訟前不到一個月時間,陸續分別於112年4月24日、26日、27日、28日、30日及同年5月1日,每日均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兩次各6萬元之金額,共計72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A004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上開提款紀錄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112年12月15日高銀南高字第112012798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0頁)在卷可佐。A004雖辯稱上開提領金額係用於支付其父母親之照護費用、購買家電用品及房屋整修,並提出居家看護費用簽收收據及外籍看護工(雇主需支付費用)影本、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89、337至375頁)為證,惟查:①本院審酌A004提出之看護費用簽收收據期間係「112年2月至113年8月」,期間長達1年半,然A004係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連續提款,兩者之期間已顯不相符;又依其所提出之收據係按月支付3萬元,足見看護費用應係長期固定支付,何以需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密集提款?是A004主張該等提款金額係用於支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顯屬有疑。
②另A004提出之房屋修繕估價單之日期則為「113年8月7日」及「113年9月9日」,距離上開密集提款日期已逾1年有餘,A004主張以1年多前提領之金額付款,亦顯有違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無足採信。
(2)是以,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上開金額後,旋即於「112年5月19日」提出離婚訴訟,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觀之,足見於上開密集提款期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A004係有計畫移轉財產,A03主張A004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72萬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足堪採信。
(二)A03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調整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5分之4即343萬775元為適當: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2.經查:
(1)A004主張其自婚後獨力負擔家計,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並穩定工作、管理及增加家庭財產,而A03卻於95年後離家2年、自106年離家至112年離婚起訴日共離家6年,及其他多次短期離家,加總約2年,在兩造婚姻33年期間,A03共離家10年,佔比例約3分之1,A03離家期間未與A004及兩造子女同住,亦未實際參與家庭生活、子女扶養及家計支出,對家庭並無實質性之貢獻,請求法院審酌兩造對家庭之貢獻,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依A0044分之3,A034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語,固據提出兩造子女於95年間手寫給A03之書信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91、29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歐陽守原到庭證稱:家裡經濟的部分是由爸爸負擔,爸爸在臺南布行工作,我們住高雄,媽媽是家庭主婦,但沒有去布行協助,媽媽在家裡照顧我及弟弟,當時阿公、阿嬤也住一起,家裡生活費用都是由爸爸在布行的收入支出;到我國小四年級,爸爸回來高雄開貿易行,類似玩具百貨類的,就在我們的住家二樓,一樓是客廳,所以媽媽就會一起幫忙,主要是負責貿易行的記帳這些事項,我們也都住一起,媽媽也會負責照顧我們的生活,爸爸主要就是負責經營貿易行事業,大約一、二年左右,媽媽離家出走,之後就由爸爸、阿公及阿嬤照顧我及弟弟;從小就會聽到爸爸媽媽吵架,但媽媽離家出走的真正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媽媽離家之後,會去學校看我及弟弟,來看我們的時候會買東西過來給我們,我的學雜費都是爸爸支付,我高中有辦理助學貸款,助學貸款的金額是我自己償還的,我從15、16歲就做餐飲;我大約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就搬出去外面住,一直到19歲因為阿嬤要求,有搬回家住一陣子,媽媽當時是住家裡的,後來我101年去當兵,當兵前因為出車禍回家休養,在家住那段時間,媽媽沒有住家裡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至21頁)在卷可憑。
(2)A03則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04僅負責工作賺錢,至於處理家務、侍奉公婆、照顧子女則均由A03負責,生活費用不足時,A03並變賣嫁妝或向親友借貸,亦曾協助子女支付學雜費及助學貸款,並非對家庭並無實質性之貢獻;且A03曾多次遭A004暴力相向,於94年間因不堪負荷A004之暴力行為而被迫離家,當時兩名子女大約國中階段,A03幾乎每天都會前往學校與子女見面,曾因被A004發現,導致子女被A004禁止與A03見面,直到A004母親表示無法管教兩造之子女,才讓A03返家;然於106年間A03診斷發現腦膿傷,腦部手術住院期間A004不曾探望照護,出院後僅有次子協助照護,A03因而暫時返回娘家休養,嗣於沱江街附近租屋,未料A004卻打包A03的行李讓次子轉交,並更換家中門鎖,其與次子便同住至今,業據提出日記及99年至101年間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7、569至591頁;卷三第85至111頁)為證,且經本院勘驗A03提出之日記本原本,日記本封面陳舊,內頁已有些許泛黃,文字字跡亦有模糊暈染之情形,有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53頁)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A002到庭證稱:家庭的生活費是由爸爸負責,爸爸是做西裝布料、玩具,但媽媽會在店裡幫忙,一直到我國小四、五年級左右,因為爸爸打媽媽,那天我印象非常深刻,我跟哥哥睡到半夜,有聽到媽媽的喊叫聲,但我們不敢出來,因為我們自己也很常被爸爸打,一直到早上大約7點時,我們要去上課了,有去阿嬤的房間,看到媽媽的臉被打的很嚴重,我跟哥哥在旁邊看的很害怕,也很擔心媽媽會不會死掉,之後我們就去上課,因為媽媽要休養,她當時根本不能行動,都睡在阿公、阿嬤的房間,之後過了幾天媽媽就回娘家住,一直到我讀國中,媽媽應該都沒有再回家一起住,但媽媽會去學校看我及哥哥,也會買東西給我們吃,國中下課也會每天陪我們一起回家,看到我們進家門後她才離開;之後我讀高中時很常蹺家,所以也不太清楚媽媽是否有回來,但應該有回去過,我知道媽媽後來在做童裝,媽媽會幫我們繳學費,也會跟我們零用錢,我高中後就很少讓爸爸負責我的事情,因為爸爸也都會打我們,所以我們有需求會找媽媽;媽媽還在家的的時候都是媽媽照顧我們生活,媽媽回娘家後,我們在家裡,就是由阿嬤負責我們的生活,爸爸就是在外應酬工作,幾乎沒有互動,我們有任何事情,也都是跟媽媽說,爸爸還會阻止我們跟媽媽見面,阿嬤不會;後來媽媽因為腦膿瘍開刀,我記得爸爸有去醫院幫媽媽洗澡一、二天,可是後來他們又吵架,就都由我來照顧媽媽,直到媽媽出院,這些費用都是媽媽自己負擔,爸爸不願意支付,我當時有想要回家找阿公、阿嬤,發現家門的整個都換掉了,我進不去,所以後來我跟著媽媽在外面生活,順便照顧媽媽,一直到現在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51頁)在卷可憑。
(3)本院審酌夫妻同住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係屬常態,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多元,除金錢給付外,養兒育女、家務操持或以其他方式滿足家人生活所需,均屬分擔之方式,並非僅有單純金錢給付始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A004雖辯稱與A03同住期間,由其獨力負擔家計,A03從未做過家務、未照顧子女,對家庭並無實質性之貢獻云云,然互核兩位證人即兩造子女之陳述,渠等均證稱A03未離家時曾有協助A004之工作,並負責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雖曾於95年後離家2年,然於離家期間A03仍經常到學校探視子女,買東西給子女,為子女繳納學雜費,陪伴子女一起回家才離開,應可認A03於兩造同住期間及95年後離家2年期間仍有照顧子女,非對家庭生活毫無貢獻。至於A03於106年離家至112年兩造離婚訴訟提起,兩造分居期間約6年,於此期間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各自處理自己的工作、生活及財務,欠缺相互協力,難認就分居後之期間,A03仍具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正當性,故認於106年兩造分居後迄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12年5月19日)止,A03就此期間對A004之婚後財產積累,難謂有充分貢獻,若由A03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
(4)復考量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為86年間購入,於104年前已將貸款清償完畢,此為A004所不否認,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在卷可佐,顯係兩造分居前即取得之財產,且此部分財產為A004之主要財產,是以,本院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A03分配額5分之1。
3.綜上,兩造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原法定平均分配方式,A004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二所示(即不爭執事項㈢)外,尚應追加計算其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自高雄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72萬元,共計為857萬6,937元(計算式:7,856,937元+720,000元=8,576,937元),而A03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57萬6,937元(計算式:8,576,937元-0元=8,576,937元),故A03原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428萬8,469元(計算式:8,576,937元X1/2=4,288,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確顯失公平,爰酌減A03分配額5分之1,已如前述,故A03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5分之4即343萬775元(計算式:4,288,469元X4/5=3,430,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A03請求A004給付343萬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A03主張A004應給付自民事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從而,依前揭說明,A03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04給付343萬77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A03勝訴部分,A03及A004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A03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A03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A03婚後財產列表
(一)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末3碼:901) 141元 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帳號末3碼:204) 69元 3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528) 2,438元 合計 2,648元
(二)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貸款 臺灣土地銀行紓困貸款 100,000元 2 貸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1,397元 合計 221,397元附表二:A004婚後財產列表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3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1) 8,876,000元 ★經扣除A004父親及母親贈與 210萬元後,價 值為6,776,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 (帳號末3碼:755) 30,684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帳號末3碼:047) 8,700元 5 存款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帳號末3碼:458) 46,478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帳號末3碼:457) 102,211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末3碼:566) 1,812元 8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117 361,052元 9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 30,000元 10 其他 追加計入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4月28日定存解約 500,000元 合計 7,856,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