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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原 告 郭○○ 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複 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被 告 洪○○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9月27日對訴外人陳○○訴請離婚並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3號案件,下稱前案),於該案中發現陳○○曾在110年7月23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25萬元、18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並在前案自認此係為減少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所為,而不爭執將上開款項納入其婚後財產,陳○○於該案應分配200餘萬元之剩餘財產予原告,惟陳○○將上開款項匯出後,其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已為負數,遠不足清償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數額,而被告無故受領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而獲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針對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事,在前案中並未自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所為;且被告在系爭款項匯入期間,係將系爭帳戶交由陳○○保管、使用,帳戶內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款項均係由陳○○自行管理,陳○○嗣後亦將系爭款項連同其匯入系爭帳戶之其餘款項,於111年3月9日一併轉出,被告就系爭款項未獲有任何利益,自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㈠陳○○在前案中,經本院將系爭款項納入其婚後財產,判決其

就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給付原告241萬3,415元。

㈡陳○○分別於110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至系爭帳戶。

㈢陳○○之財產不足清償其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且不足額超過20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陳○○係為減少原告在前案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

方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事,經證人陳○○於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將系爭款項放在系爭帳戶,同時也是因為擔心該款項遭原告取走等語明確(詳卷第227頁),固足認陳○○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情,確係為減少原告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

㈢惟查,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須因系爭款

項之匯入受有利益,且係因無償取得或不相當之對價有償取得,方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責,而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針對被告辯以其係將系爭帳戶借予陳○○使用,未就系爭款項取得任何利益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1.觀諸證人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友人,當時被告表示系爭帳戶未在使用,伊遂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即係借用該帳戶存放,並非贈與被告,嗣後系爭款項在系爭帳戶內轉成定存,亦係伊與被告一同至銀行辦理,此後系爭帳戶每月有2,000元至3,000元存入,均係伊所經營之停車場收入,伊更使用系爭帳戶將前案之律師酬金匯予前案委任之紀錦隆律師,此外系爭帳戶後來匯入另一筆290萬元,以及最後連同系爭款項在內一併匯出510萬元,亦係由伊會同被告至銀行辦理,用以借款與伊之友人,總之系爭帳戶該期間之款項進出均係伊的錢等語(詳卷第213-231頁),已明確指出其確僅係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存放系爭款項,被告就系爭款項未取得任何利益。

2.再參諸系爭款項共計20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其中之200萬元旋即經轉成定期存款,且經陳○○於該轉入定存之交易憑單上簽名,嗣後系爭帳戶之多筆款項進出,均有陳○○於支出交易憑單上簽名確認,此亦有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詳卷第139-143、167-178頁)。衡酌被告與陳○○僅為朋友關係,倘若陳○○係有意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在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該帳戶即已與其無關,其何必參與將款項轉成定期存款之事,又何須介入系爭帳戶嗣後諸多款項進出,由此亦顯見證人陳○○上開所證確有所據。

3.況再佐以陳○○之帳戶在000年0月下旬前原尚有每月2,200元、2,300元之款項匯入(應即陳○○前開所稱停車場收入),亦有匯款予紀錦隆律師之支出(應即陳○○上開所稱前案之律師酬金),然自000年0月下旬後,該些2,000餘元之停車場收入均改匯入系爭帳戶,而匯款與紀錦隆律師之支出亦改自系爭帳戶匯出等情,有被告帳戶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詳卷第39-40、141-143、187-193頁),益徵證人陳○○確已將系爭帳戶供己使用,其上開證稱其係向被告商借使用系爭帳戶,方將系爭款項匯入該帳戶存放等情非虛。又輔以系爭款項嗣於111年3月9日即連同系爭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一同經臨櫃領出,於領出時更於支出交易憑單上經註記「借款給友人」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交易憑單可參(詳卷第39-

40、141-143、187-193頁),核與證人陳○○上開證稱系爭款項最後由伊會同被告至銀行領出用以借款與伊友人等語吻合,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款項之匯入自始至終確未獲有任何利益。

4.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借與陳○○使用,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仍僅被告享有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是被告仍因此獲有利益云云(詳卷第197-201頁)。

惟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受領人負返還義務之規定,尚以受領人係有償或無償受領而為相異之規範,由此可知該項規定所稱之受領人「所受利益」,應須自受益人之整體財產加以觀察,否則對受領人顯屬過苛。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所應交付之金錢,不以其原所收取者為限,屬貨幣之債,而非特定之債,僅需交付受任人原有收取相同數額之金錢即可;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用人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借用人倘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取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固然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僅有帳戶申辦人即被告得對金融機構主張金錢寄託之債權,然依上開判決要旨可知,被告既係將系爭帳戶借與陳○○使用,自亦因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同時負有將系爭款項交還帳戶借用人陳○○之債務。是被告之整體財產完全未因系爭款項之匯入而有所增加,而並未受有利益;甚至可認其取得系爭款項絕非無償,而係以同等之對價(即於取得之同時負有將同款項完整交還陳○○之義務)有償取得,而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所規定須因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形均不符。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