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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原告兼反請求相 對 人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被上訴人 即被告兼反請求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得依如家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上訴人代收。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喪失期限利益。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2,471元」」等語,是以上訴人係就本院上開判決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均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22,47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766元(計算式:1,000元+19,766元=20,766元)。茲因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9,76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1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速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