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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 告 A4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許淑琴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於同年9月7日於本院成立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83萬87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8744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萬8744元自114年10月8日庭期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意見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告有婚外情,無照顧子女,對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始為公允;另被告因於基準日後有分別代原告清償林園、楠梓房地之房屋貸款,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42萬7350元本息、204萬4481元本息確定,爰依法主張抵銷各242萬7350元、204萬448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於同年9月7日於本院成立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

㈡兩造婚後於106年1月16日育有一女許芯晨。

㈢本件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7月13日。

㈣兩造婚後財產各自主張及爭執情形如附表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㈠附表一編號2玉山銀行存款是否為原告父母所有?或為原告之

婚後財產?㈡附表一編號18所示債務,是否應全部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或應按兩造各1/2之比例各自列為兩造婚後債務?㈢附表一編號19郵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原告與同事合購大樂

透之獎金分配?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㈣附表一編號20土地銀行提領之款項,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㈤附表一編號21自玉山銀行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原告父母所有

?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提款,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㈥附表二編號13中105年3月28日存入20萬元之其中19萬元,是

否為被告母親贈與被告,而不計入婚後財產?㈦附表二編號15不動產,其中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應有部

分1/2,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㈧附表二編號16是否為被告惡意增加之婚後債務?原告主張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不計入被告婚後債務,是否有據?㈨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

配,有無理由?㈩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一編號2玉山銀行存款是否為原告父母所有?或為原告之

婚後財產?原告之母即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的玉山帳戶從98年9月25日開戶後就是我在使用,因為我從104年間起迄今都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遭強制執行,我沒有工作靠先生賺錢養我,我會把我先生的薪水存進原告的玉山帳戶,後來因為現在我先生薪水不多,我沒有很多錢,大部分開銷都用現金,不需要存銀行,我就把帳戶歸還原告,我在112年7月13日左右,跟原告說我的錢要領出來,我請原告領出現金2萬3000元給我,剩下53元我沒有再跟原告要等語(本院卷三第385至393頁),核與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顯示之交易紀錄(本院卷三第185頁),及原告之父即證人A02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工作是領現金,現金我都直接拿給A01處理,我跟A01都沒有銀行帳戶,只能跟別人借來用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395至397頁),堪認證人A01確有向原告借用上開帳戶,然就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53元,證人A01既證稱歸還帳戶後沒有再跟原告要等語,可認證人A01已將上開53元贈與原告,屬原告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自無庸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㈡附表一編號18所示債務,是否應全部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或應按兩造各1/2之比例各自列為兩造婚後債務?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

06 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基準日時,名下確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債務,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⒉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8實為附表二編號15不動產之房屋

貸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認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半之貸款,內部分擔比例為各應1/2,已生爭點效,故該筆債務不應全部列為原告婚後債務,而應按兩造內部分擔各1/2比例,分別列為兩造婚後債務各195萬2257元等語。惟查,前開判決係就被告於基準日後以保證人身分代原告清償全部附表一編號18貸款餘額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原告求償時,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比例為何之爭點為認定,與本件係認定兩造婚後財產內容為何,爭點並非同一。又依諸兩造陳稱其等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附表二編號15不動產,在基準日前以原告帳戶扣繳附表一編號18即該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409頁),可知該筆房貸應屬兩造婚後家庭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之一,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由原告繳納上開房屋貸款,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而夫妻關係結束時,即應視各財產係在夫或妻一方之財產名下,納入剩餘財產進行結算分配,此即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附表一編號18既為原告名下債務,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不論兩造依保證關係之內部分擔究應為何,自應全部列為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進行分配,始符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精神,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9郵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原告與同事合購大樂

透之獎金分配?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所示提款,係其與同事合購

大樂透中獎,將獎金分配予同事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堪認屬實,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時主觀上係基於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其主張該等款項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難認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20土地銀行提領之款項,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查,原告自附表一編號20土地銀行提領之款項,提領時間早於基準日約5年、1年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時主觀上係基於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原告復主張此為其領錢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自難認該等款項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21自玉山銀行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原告父母所有

?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提款,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⒈原告固有於112年7月13日自玉山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之2萬3000元(提領時間在被告起訴前,詳本院卷三第131頁),惟此應為證人A01歸還其向原告借用之該帳戶前,請原告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該等款項屬於證人A01所有,業如前述,被告主張此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自難認有據。

⒉至附表一編號22所為提款,其提領時間與被告提起離婚訴

訟之基準日甚為接近,原告又始終無法提出當時須提領35萬6500元作何正當使用之合理說明,堪認原告主觀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被告主張該款項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㈥附表二編號13中105年3月28日存入20萬元之其中19萬元,是

否為被告母親贈與被告,而不計入婚後財產?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或曾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之母即證人A03於本院證稱:105年間有一次我

標會拿到會錢,想說幫忙被告一下,我有在新康街家裡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但我不知道被告拿20萬元去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被告雖提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373頁),主張其於105年3月28日存入20萬元用以清償婚前購買之新康街房貸,其中19萬元為證人A03贈與等語,然證人A03既證稱不知道被告將其贈與之現金20萬元作何用途,且贈與之時間早於基準日已逾7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A03所贈與之前開現金,究係如何與其他婚後財產相混同而於基準日繼續存在,則其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證人A03贈與之19萬元乙節,即非可採。

㈦附表二編號15不動產,其中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應有部

分1/2,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⒈附表二編號15不動產係兩造於105年5月4日購買,購買時兩

造均有在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協議書、折讓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欄簽名,有日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前開買賣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1至305頁),又不動產並於10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買賣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上既記載兩造均為買受人,且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依此等外觀,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原因,應係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較為合理。

⒉被告雖主張其在基準日前未曾支付附表二編號15不動產之

房屋貸款,故該不動產全部均為原告所贈與等語,然此情應屬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約定,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105年間係受原告贈與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此應有部分,按兩造同意以438萬8329元計算其價值,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㈧附表二編號16是否為被告惡意增加之婚後債務?原告主張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計入被告婚後債務,是否有據?經查,附表二編號16為被告於基準日前約半年所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金額相較於被告整體婚後財產而言,並非甚鉅,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前揭借貸行為,係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所為,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計入被告婚後債務,自難憑採。

㈨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

配,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該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

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且依兩造所陳,原告婚後與被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其購買之房屋,並有共同分擔家用及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堪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分擔家庭生活及子女之照顧養育責任,難謂原告就經營家庭生活無貢獻。至原告縱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亦與其對於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無貢獻,係屬二事,無法以此逕謂其毫無貢獻。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88萬3744元【計算式:(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576萬7488元-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0元)/2=288萬3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㈩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於基準日後,因於113年5月間、114年11月間,分別代原告清償貸款,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其代償之款項,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42萬7350元本息、204萬4481元本息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告既於基準日後對被告另負有上開債務,被告執以與原告本件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又被告陳明其依前揭判決主張抵銷之金額分別為242萬7350元、204萬4481元,據此計算,原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88萬3744元,經與前揭2筆債權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萬8744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萬8744元自114年10月8日庭期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附表一編號 原告主張婚後財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婚後財產金額及計算方式 被告有無爭執 法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大順郵局存款 5萬9342元 不爭執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2 玉山銀行存款 53元,但屬原告父母向原告借用帳戶,其內金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金額不爭執,否認是原告父母向原告借用帳戶 屬無償取得財產,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3 土地銀行存款 32元 不爭執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4 台灣銀行外幣存款 12.26美金、24.37澳幣(折合新台幣380元、515元) 不爭執 同上 5 台灣銀行台幣存款 5064元 不爭執 同上 6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151元 不爭執 同上 7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 150元 不爭執 同上 8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日圓134元,折合新台幣30元 不爭執 同上 9 凱基人壽N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4839元 不爭執 同上 10 凱基人壽N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0076元 不爭執 同上 11 凱基人壽N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6829澳幣(折合新台幣14萬4433元) 不爭執 同上 12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1492.62元美金(折合新台幣45萬3414元) 不爭執 同上 13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222元 不爭執 同上 14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159元 不爭執 同上 15 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EEE09196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6080元 不爭執 同上 16 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GNE93031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4萬9039元 不爭執 同上 17 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 原告主張為其父母使用並繳納貸款,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同意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卷二第159頁) 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消極財產 18 中華郵政貸款 基準日餘額390萬4514元 被告主張應按兩造內部分擔各1/2比例,分別列為兩造婚後債務各195萬2257元。 390萬4514元均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原告意圖減少分配而隱匿之財產(卷二第143至144頁) 19 原告編號1大順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5日至6日提領共12萬0400元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否認,主張為原告與同事合購大樂透中獎之獎金分配 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20 原告編號3土地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22日提領共10萬元、110年12月15日提領共13萬元 同上 原告否認,主張為領錢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21 原告編號2玉山銀行帳戶112年7月13日提領共2萬3000元 同上 原告否認,主張該帳戶內金額為原告父母所有 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22 原告編號7國泰世華帳戶於112年7月10日至13日提領共35萬6500元 同上 原告不爭執為其所有、提領 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35萬6500元。 婚後財產合計 積極財產79萬4926元-消極財產390萬4514元+編號22之35萬6500元=負數,以0計附表二編號 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內容 被告主張之婚後財產金額及計算方式 原告有無爭執 法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36元 不爭執 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 中信銀行存款 1萬1100元 不爭執 同上 3 永豐銀行新台幣存款 1萬0296元 不爭執 同上 4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人民幣1.07元,折合新台幣5元 不爭執 同上 5 鳳山新富郵局存款 306元 不爭執 同上 6 玉山銀行存款 2萬2386元 不爭執 同上 7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為20萬7493元,基準日為33萬7619元,婚後增加13萬0126元 不爭執 同上 8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為1萬2907元,基準日為3萬1111元,婚後增加1萬8204元 不爭執 同上 9 中國人壽好福氣失能照護終身保險N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現由凱基人壽承受) 婚後投保,基準日保單價值6萬8293元 不爭執 同上 10 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Z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現由凱基人壽承受) 結婚日為1316元,基準日為3200元,婚後增加1884元 不爭執 同上 11 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D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現由凱基人壽承受) 婚後投保,基準日保單價值20元 不爭執 同上 12 台灣人壽鑫富100外幣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婚後投保,基準日保單價值人民幣6萬5040.96元,折合新台幣28萬0457元 不爭執 同上 13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貸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視為婚後財產 結婚日貸款餘額109萬9067元,基準日貸款餘額35萬5178元,共計清償74萬3889元,但應扣除105年3月28日清償本金19萬元來自被告母親贈與,故應計入婚後財產55萬3889元 否認105年3月28日存入20萬元其中19萬元為被告母親贈與 74萬3889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4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貸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視為婚後財產 結婚日貸款餘額31萬9083元,基準日貸款餘額12萬6926元,共計清償19萬2157元,應計入婚後財產 不爭執 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8/100000)及同段2521建號建物。(兩造婚後105年間向建商購買後,原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半,後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①依鑑價報告左列不動產於基準日之總價為877萬6658元。兩造均同意應有部分1/2於基準日價值為438萬8329元。 ②被告主張全部是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毋庸計入婚後財產。 ①原告對左列鑑定金額並無爭執。兩造均同意應有部分1/2於基準日價值為438萬8329元。 ②原告對被告就左列106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之應有部分1/2不爭執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③原告主張被告另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應有部分1/2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438萬8329元。 消極財產 16 112年1月7日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 10萬元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惡意增加之婚後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不計入婚後債務。 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合計 積極財產586萬7488元-消極財產10萬元=576萬7488元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