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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A07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因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12萬5,533元、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則以「本件相對人之請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等語聲請更正在案。然查,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應給付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已為上開判決,並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命由聲請人一方負擔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詳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七所示),自非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