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複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息,迭經擴張請求金額,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金額至2,554,763元之本息,核其上開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3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該案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原告訴請離婚時(111年4月13日,下稱「基準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因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被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又被告婚後沈迷宗教,對於家庭經濟缺乏貢獻,參酌兩造對婚後財產貢獻之比例,應由原告分得婚後財產差額之3/5(即原告與被告分配比例為3: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763元,及其中2,063,317元自114年9月20日起,暨其中491,446元自115年5月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兩造結婚十餘年,被告在原告店裡工作,沒有拿半毛錢薪水,家事都是被告承擔,一天要工作10幾個小時,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來源是被告的嫁妝,原告長期吸毒,債務纏身,對於家庭及婚後財產缺乏貢獻,原告沒有支付購屋款項,且原告於110年7月間已經離家,之後房貸都是被告繳納,兩造平分婚後財產顯失公平;另原告有向其借款,其主張以借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9月23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對被告提起
離婚之訴(下稱前案),前案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
㈡兩造同意以111年4月13日即前案起訴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卷1第179頁)。
㈢兩造名下車輛部分,兩造均同意互不列入婚後財產(卷2第197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婚後財產之認定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資料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
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該方之現存財產。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告之保單資料(卷2第209頁),雖分別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解約金」之不同金額,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金額)作為其婚後財產計算之依據。
⒊另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告之保單借款資料(
卷2第159頁),於本件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111年4月13日),被告尚有以其保單借款之情況(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此保單借款與被告上開保單既屬一體之保單權利所生,無從割裂,自應將此保單借款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是以兩造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自堪認定。㈡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為其父母所給之嫁妝,為原告所爭執,經查:
⒈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為其父母所給之嫁妝,倘若屬實,即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被告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主張其父母確有給予其嫁妝200萬元(卷2第3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以縱令被告之父母有給予被告嫁妝,被告仍應證明系爭房地係以該筆款項支付。
⒉而觀之兩造子女A01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5日轉提匯款65萬元
,於同年月11日現金提款15萬元,共計80萬元(卷1第299頁),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於104年4月26日支付建設公司訂金款5萬元、同年5月4日支付簽約款65萬元,於同年5月11日支付用印款71萬元(卷1第381頁),固堪認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部分款項應係來自A01郵局帳戶,然被告主張兩造子女A01郵局帳戶中有50萬元為其母所提供,既為原告所爭執,仍應予釐清。而依A01郵局帳戶明細,於103年5月9日固有存入50萬元現金(卷1第295頁),然該筆交易明細註明「存簿轉存」,原難認係由被告之母提供,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應推定為被告婚後財產;再者,原告於104年3月23日亦有存入18萬元至A01郵局帳戶(卷1第297頁),可見原告亦有提供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是以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為其父母所給之嫁妝,即有可疑。
⒊又參酌A01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9日設立後,至104年4、5月間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間,陸續以現金存入數萬元或十餘萬元之存款,購買系爭房地後之情況亦大致如此(卷1第295至299頁),此情亦與兩造經營自助餐店,營收多為收取現金之情況吻合。再者,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向銀行貸款549萬元,期間均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至基準日期間共計已經清償1,592,630元之本息(卷1第203、317至356頁),此還款金額加計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已超過被告所稱嫁妝之200萬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應係來自兩造婚後經營自助餐店所賺取之財產,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為其父母所給之嫁妝,尚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家庭及婚後財產缺乏貢獻,且原告於110年
7月間已經離家,之後房貸都是被告繳納,兩造平分婚後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情,經查:
⒈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即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家庭及婚後財產缺乏貢獻,然被告自承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費用為原告所負擔(卷1第229頁),另原告則稱:一開始是雙方一起共同創業開自助餐店,由被告辦理貸款,在復興路國民市場那裡開店,後來貸款繳完被告不想當負責人,就由原告當負責人,之後又在仁武開一家自助餐店,由我姪子出資,我負責採購、規劃、烹飪等,我們共同經營的現金收入都在被告身上,讓被告拿去繳納房貸跟創業貸款,雙方都沒有固定薪資,家庭開銷就是拿店裡營收扣掉繳貸款及店面營運費用剩下的款項支付等語(卷2第15、17頁),則依兩造所述,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應係來自兩造共同經營自助餐店之收入而來,尚難認原告對於家庭及婚後財產缺乏貢獻。
⒊況本院參酌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之銀行徵信資料記載:「A03
收入來源補充說明」:本案借保二人(即兩造)共同開設食工坊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自助餐飲便當、團體飯盒、外燴等,依借戶所提供公司戶存摺現金存入近六個月平均收入為713,272元,其另外團體飯盒訂購、外燴收入如存摺轉帳收入(中略)。核算借保二人收入為(每月)72,192元等語(卷1第415頁),可見兩造還款來源,確係兩造共同經營自助餐店之營收所得。且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向銀行貸款549萬元,期間均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至基準日期間共計已經清償1,592,630元之本息(卷1第203、317至356頁),果非兩造共同付出心力共同經營自助餐店,被告單憑己力亦難以持續繳款。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家庭及婚後財產缺乏貢獻,兩造平分婚後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情,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稱其在原告店裡工作,沒有拿半毛錢薪水等情,然依
上開說明,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自助餐店,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且依本院認定之結果,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及繳納貸款之款項,亦為兩造共同經營自助餐店之所得而來,而被告就兩造共同努力經營所得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有分配之權利,即屬對於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及經濟付出之評價,自不能以其未向原告支領薪資,而主張原告對其婚後財產不具請求分配之權利。
⒌惟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已經離家,之後房貸都是被
告繳納等情,乃原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則於110年7月20日後,已難認原告對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以及被告之婚後財產增加具有貢獻,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以期公允(詳後述)。
㈣原告雖主張參酌兩造對婚後財產貢獻之比例,原告與被告就
婚後財產分配比例為3:2計算,無非係以被告婚後沈迷宗教信仰,對家庭生活並無貢獻等節,為其依據。然查:
⒈依原告於前案所稱:被告沈迷宗教信仰,放棄店鋪工作,以
致經濟受損,家庭時間全用在宗教上,在溝通無望、分居半年後提出離婚之請求等語(前案卷第11頁),則依原告於前案之陳述,似指被告係在兩造婚姻後期,始有原告所謂「沈迷宗教」之情事,原難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全無貢獻。⒉依前案中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之訪視報告亦指出:原告
陳述與被告結婚後一同貸款經營自助餐店,但被告於4、5年前(指訪視時間111年5月間)信基督教,無心再經營自助餐店,原告過去的商業保險費用是被告在協助繳納,於110年7月19日分居後即由原告自行繳納等語(前案卷第91頁),則依原告自陳:被告確有與其共同經營自助餐店,且有協助繳納原告之保險費用,可見被告對於家庭及婚後財產有相當之付出與貢獻。再依原告於前案稱:當時我母親叫我幫姪子丁○○創業開一間店,但是被告沒有去復興路的店上班,所以就收起來等語(前案卷第205頁),則依原告所述,該(復興路)自助餐店結束營業,乃起因於原告幫忙丁○○創業開店之緣故,亦非全屬被告信仰導致。
⒊再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若夫在外工作,或經
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本院參酌被告確有共同經營兩造之自助餐店,至於之後自助餐店結束營業,亦非全屬被告所致,況且依上開立法意旨,夫妻一方本非必須在外工作賺取收入,才是對夫妻財產有貢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亦屬貢獻,是以縱令被告因信仰理念與原告不合,或因原告幫忙丁○○創業開店,未再共同經營自助餐店,然並非被告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從而雙方對於婚後財產皆有貢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婚後財產分配比例應以3:2計算,尚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原告有向其借款,並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與原告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抵銷等語抗辯,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並稱資料已經刪除等語(卷2第199、261頁),是其抵銷之抗辯原難逕採,況兩造之前共同經營事業,彼此資金相互流通本屬平常,而資金來源究係被告自身財產,抑或兩造經營生意所得,亦無相關事證足以區別,且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向其借款之金額、清償期限等借貸要件,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於98年9月23日結婚,至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111年4月13日間共計4,586天,然依上開說明,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分居,故於110年7月20日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增加即無貢獻,是本院認為應以兩造結婚後至110年7月19日之期間日數(4,318天)與上開日數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3,960,418元(因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婚後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被告之剩餘財產3,960,418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可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980,209元(3,960,418元/2=1,980,209元)。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即兩造分居後,已對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以及被告之婚後財產增加缺乏貢獻,是應依照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有貢獻期間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即1,864,488元(計算式:1,980,209元×4,318天/4,586天=1,864,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864,4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488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見卷2第2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性質 名稱 金額 卷證出處 1 積極財產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9,713元 卷1第171頁 2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187,579元 卷2第54頁 3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198,682元 卷2第59頁 剩餘財產總計 0元附表二編號 性質 名稱 金額 卷證出處 1 積極財產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7/10000)及其上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含共同部分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27/10000) 7,908,000元 鑑價報告 2 積極財產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038元 卷2第135頁 3 積極財產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9,110元 卷2第135頁 4 積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 330元 卷2第141頁 5 積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 美金61.19元 (以當天匯率29.086換算為新臺幣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2第141頁 6 積極財產 第一銀行 1,009元 卷2第147頁 7 積極財產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樂添利多利變終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90,236元 卷2第209頁 8 積極財產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事年年利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13,278元 (以當天匯率29.086換算為新臺幣386,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2第209頁 9 積極財產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福鑫高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329,107元 卷2第209頁 10 消極財產 元大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4,469,138元 卷1第203頁 11 消極財產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 美金3,000元(以當天匯率29.086換算為新臺幣87,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2第159頁 12 消極財產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 210,000元 卷2第159頁 剩餘財產總計 3,960,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