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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起訴離婚,並於113年5月22日與被告經本院和解離婚。而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然原告與被告結婚前,原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63,903元以及元大銀行存款12,187元,應屬原告婚前財產;另原告結婚時,名下尚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房地(下稱左營區房地),該左營區房地當時價值扣除房貸金額後,差額為65萬元,此亦應屬原告之婚前財產,以上合計共926,090元,另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二)又被告於婚後以協助原告整合房貸債務為由,鼓吹原告將婚前所購買之左營區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遂於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再於110年8月20日將左營區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乙○○,並設定350萬元之抵押。嗣被告另又以要購買高雄市○○區○○○街0號5樓房地(下稱楠梓區房地)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住所為由,以實際上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王○○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房地(下稱永康區房地),於109年7月28日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472萬元,貸得款項除清償永康區房地貸款餘額739,683元,以及清償被告以左營區房地所貸之款項150萬元外,其餘均做為購買楠梓區房地之款項,但楠梓區房地則係登記於乙○○名下。是以,楠梓區房地雖經另案判決認屬於原告所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但其所購買資金均係來自於原告婚前財產,故應屬原告之婚前財產變形所得,而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至被告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命應給付王○○4,003,622元,然該判決係命被告自112年8月3日起負擔遲延利息,故該債務應係自112年8月3日始發生,係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以後,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故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法證明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自其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所存入,故原告主張其郵局存款於基準日時之金額應扣除婚前存款263,903元並無理由,而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則早已於107年7月13日結清,且原告亦無法證明107年7月11日時之存款12,187元於基準日時尚仍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另應扣除元大銀行婚前存款12,187元,亦無理由。又原告前曾說服被告配合以當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永康區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抵押人,之後因上開永康區房地貸款未經償還,王○○為避免遭銀行拍賣,於111年7月28日清償所有貸款,合計清償金額為4,593,305元,王○○並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後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王○○4,003,622元,而依該判決,被告係因王○○清償永康區房地之貸款,因而受有免除清償永康區房地貸款之利益,而王○○清償貸款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故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免除貸款,則該債務成立時間應為111年7月28日,且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被告尚未清償對於王○○之債務,因此被告應有婚後債務4,003,622元,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於扣除4,003,622元之婚後債務後,價值為零,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於113年5月22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9日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基準時點,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則平均分配之。

(三)附表一所示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二所示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四)被告前經橋頭地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4,003,662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2年4月19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屬有據。

(二)楠梓區房地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⒈楠梓區房地係於11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乙○○名下

,而乙○○前以楠梓區房地遭原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告應遷離、返還楠梓區房地,以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曾於109年9月19日支出楠梓區房地之訂金10萬元,及陸續支出簽約金44萬元、結構完成款27萬元、代收款21萬元、取得使用執照款27萬元、111年4月26日之尾款281萬元,合計共支出購屋款410萬元,並於交屋後支出裝潢設計、電器及家具等費用共66萬元,上開金額共476萬元。而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及裝潢、設備費用之情形,核與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始會按期給付各分期價金及支出絕大部分買賣價金,及負責裝潢符合屋主喜好及使用習慣房屋與設備,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形相符,且楠梓區房地於買入後均是由原告居住使用,乙○○則從未占有使用及管理楠梓區房地,此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之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係自行占有使用管理房地之情形相符。另依原告所提之郵局、銀行存摺及收入統計資料,亦可見原告確有資力支付上開費用,是認原告與乙○○就楠梓區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因而判決駁回乙○○之訴,業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⒉嗣乙○○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略以楠梓區房地係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供兩造居住使用而買受,並由原告主導參與看屋、簽約、付款、交屋、裝潢等過程,甚至以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為王○○所有)之永康區房地設定抵押,而由被告向日盛銀行貸款取得部分資金,另以原告贈與被告之左營區房地,於被告移轉乙○○後,再由乙○○匯予被告之350萬元中轉帳取得150萬元支應,嗣後原告亦實際居住,且曾執有所有權狀。至乙○○雖有繳納楠梓區房地之貸款,然此應係因乙○○與原告間以乙○○名義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內部約定,尚不影響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楠梓區房地係其購買,並借用乙○○名義簽立契約、登記於乙○○名下,堪認已有相當舉證,從而駁回乙○○之上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1至8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在卷可參。

⒊參以楠梓區房地之訂金、簽約金、結構完成款、代收款、取

得使用執照款、尾款,以及交屋後支出裝潢設計、電器及家具等費用,合計金額共476萬元,均為原告所支出,除乙○○於上開返還房屋事件中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楠梓區房地繳款單據、訊息對話紀錄、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設計師合約書、報價單及沙發訂單等件(見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卷第83至127頁)在卷可證。佐以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王○○訴請被告及乙○○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乙○○於該案答辯時亦稱楠梓區房地之購買係由原告所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以及乙○○於提告原告刑法強制罪時,復於偵查中陳稱原告確實有多次匯款予建設公司,並簽訂裝潢合約書,處理水電、驗屋、家具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56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故此,審酌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及原告所提證據,足認楠梓區房地係原告所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而楠梓區房地既係於兩造婚後所購買,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⒋又原告雖主張楠梓區房地係以其婚前財產所購買,楠梓區房

地應係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以其婚前財產所支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19日以後陸續支付楠梓區房地之相關屋費用,業有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可參,至楠梓區房地之買賣價金,縱有部分係以原告婚前購買而婚後贈與被告之左營區房地貸款所支付,然左營區房地既已由原告贈與被告,被告並以買賣為名義登記於乙○○,故左營區房地已非原告之婚前財產,自無從認定左營區房地之貸款所得仍屬原告之婚前財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以婚前財產購買楠梓區房地。故此,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用以支付楠梓區房地之價款,可特定係出自原告於之婚前財產,則原告辯稱其買受楠梓區房地之資金,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並無可採。

⒌至楠梓區房地固有部分資金係由被告向日盛銀行所貸得之款

項支付,然夫妻間資金流通來往之原因所在多有,就被告交付資金與原告供其購買楠梓區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均未就此部分提出舉證與說明,而依本院卷證資料及兩造所述,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資金係被告所贈與原告,故亦無從認定楠梓區房地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併此敘明。

(三)本件楠梓區房地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之價值為5,3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故加計原告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後,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5,590,071元(計算式:5,390,000+21,560+178,511=5,590,071)。

而原告雖又稱楠梓區房地另有150萬元之貸款,應自該房地價值中扣除,復稱其有婚前財產926,090元,亦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然原告之婚後財產縱扣除原告所主張之楠梓區房地150萬元貸款以及婚前財產926,090元後,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仍有3,163,981元(計算式:5,590,071-1,500,000-926,090=3,163,981),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價值為2,179,364元,故原告之婚後財產仍高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0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高於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丙○○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價額 1 台灣銀行帳戶存款 3,926元 2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27,230元 3 台銀人壽112年6月28日解約後所領之現金 772,208元 4 人民幣帳戶銷戶後於112年4月10日所提領之台幣現金 590,000元 5 BNQ-6993自用小客車 30,000元 6 於112年2月16日自台灣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56,000元 7 於112年1月29日所持有之現金 700,000元 2,179,364元附表二:甲○○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價額 1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21,560元 2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78,511元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