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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雖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裁定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借名登記返還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本件嗣另有證據尚待本院進行調查及依法判斷,認目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