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借名登記返還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業與被告離婚為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原告及原告父親於婚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業經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庭提起借名登記返還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家人,現正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借名登記返還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返還事件)。茲因系爭借名登記返還事件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若橋頭地院認原告主張為真,系爭不動產即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反之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考量系爭借名登記返還事件尚未終結,有橋頭地院115年1月7日橋院甯民創114重訴165字第1151000294號函暨檢附之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㈠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01至214頁),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36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48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48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48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