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被 告 高○○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690元,嗣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597元,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2年4 月14日起,其中2,076,597 元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15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僅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其訴之追加應為准許。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又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本院本院卷二第28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結婚,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於111年12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是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11月9日為基準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消極財產,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雖於基準日後由被告出賣,惟其價值有賤賣情事,而應以基準日之鑑定價值為準。又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至附表三編號3、4部分,應為被告母親甲○○無償贈與或基於親情代被告照護子女,並非被告婚後債務,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576,59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597元,其中50萬元自112年
4 月14日起,其中2,076,597 元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房地,於107年間購買時價金為670萬元,被告於112年4月以9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鑑價結果顯有高估,且應扣除出售時必要支出即仲介費、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共618,136元,故其價值應以8,381,864元為計。又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母親甲○○借款7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頭期款,加計利息後為附表三編號3之婚後債務。另108年9月間被告委請母親甲○○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每月照顧費用9,000元共38個月,為附表三編號4之婚後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6月16日結婚,於111年12月20日兩願調解離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如本件有夫妻剩餘財產制度適用,以兩造起訴離婚離婚繫屬日即111年11月9日為結束基準日,並以當日即期買入匯率一美元兌換新臺幣31.825元做匯率基準。
(二)原告於基準日名下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無消極婚後財產,被告積極婚後財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三)系爭房地頭期款其中70萬元部分由被告母親甲○○支付。
四、爭執事項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固有明定。惟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調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登記結婚,原告並於111年11月9日訴請離婚,於111年12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核閱原告起訴狀及調解筆錄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1年11月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二)兩造就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無消極婚後財產,以及被告有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消極婚後財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等節並無爭執,惟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1系爭房地鑑定價值過高,以及主張附表三編號3、4消極婚後財產存在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雖以其於基準日後之112年4月間以90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且需扣除必要支出稅費仲介費等618,136元,因而爭執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房地鑑定價值過高等語,並提出仲介費發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371至401頁),查附表二編號1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11,309,59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相對人雖於距離基準日近半年後以9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然不動產實際成交價值,除土地之個別條件諸如坐落位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周圍設施等因素外,尚會受社會整體經濟情況之良窳、買賣雙方資力條件、轉售意願之強弱等主客觀因素影響,不動產土地成交價格本係經由買賣雙方相互蹉商而來,難認有何一定價格,且存有相當之議價空間,例如賣方亟欲出售,則勢必會降低賣價以圖吸引較多買方前來詢價以增加成交機會,以本件證人甲○○證稱以被告薪水無法支付房貸、未實際居住卻要繳交管理費,因離婚而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以觀,則被告顯然需降低售價,才能儘速出賣系爭房地以圖減省房貸與管理費用之支出,從而被告嗣後以較低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係因其自身主觀因素所致,自難以被告所賣出價格900萬元作為基準日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反之,本院審酌鑑價機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考領有國家專業證照,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且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鑑定,而不致偏頗。再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針對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附表二編號1系爭房地估定之鑑定價值,應屬客觀可信,自得採用為基準日之價格。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有何違反專業判斷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空言辯稱鑑價過高云云,難認有據。再被告主張尚應扣除必要支出稅費仲介費等618,136元云云,惟該些費用屬被告於基準日後出賣系爭房地之額外支出,本非屬基準日前所生之債務,亦與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無涉,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即非可採。是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即應以上開鑑定價值11,309,594元計算。
2.又被告主張107年7月間向母親甲○○借款7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頭期款,加計利息後為附表三編號3之婚後債務等語,無非以證人甲○○證述渠等間為借貸關係(本院卷二第37頁)以及借據一紙(本院卷一第329頁)為據,惟查:
(1)系爭房地頭期款其中70萬元部分由被告母親甲○○支付一節,有郵局存簿提款紀錄一份可佐(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固可堪認為真。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贈與、借貸、清償債務或其他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一般至親間借貸未簽立書面契據、未約定利息本屬常態,然本件被告與證人甲○○間卻特地立有書面契約甚而約定年利率15%之利息,足昭渠等二人理應較他人更慎重其事,惟觀證人甲○○書立契約迄今5年間從未向被告請求清償本金及利息,且其內心單方將利息計至111年11月9日兩造離婚為止,並因本件訴訟之故而未向被告請求償還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頁、第51頁),是渠等似特昭慎重而書立所謂借貸契約,惟其客觀形止卻為證人長年間毫無請求清償本金,更遑論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則坐視所謂借貸利息債務不斷孳長而毫無關心,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112年4月出賣系爭房地得款900萬元,立可清償渠等間所謂借貸債務,且可剩餘相當餘款用以支應本件訴訟所生之債務,清償所謂借貸債務實無何滯礙難行之處,然渠等間依然捨此不為,彼此均棄之不加聞問,準此以觀,證人甲○○證述渠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並提出所謂借貸契約,實則與無償贈與無異,其證述內容實非可信。
(2)再據證人甲○○證述該借據係於107年7月15日書寫,在場僅其與被告二人,在高雄市○○區○○路住宅內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而借據上書立日期「107年7月15日」及被告聯絡地址「高雄市○○區○○00街00號5F(即系爭房地)」,惟斯時系爭房地仍屬建設公司所有,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7日始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並於同年8月9日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則被告在尚未確定有資力可購入取得系爭房地前,竟書立尚未確定取得之系爭房地作為自己之聯絡地址,故該借據是否為事後臨訟偽作,已深有可疑之處,此對照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提交之不動產抵押切結書,被告書立聯絡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0樓」(本院卷一第98頁),更顯所謂107年7月15日借據之可議。再被告於111年12月接受社工訪視時,就收入支出扶養費用等經濟狀況陳述時,亦未稱有所謂借款70萬元之債務,此有訪視報告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再據訪視報告所載,斯時被告職業為軍人而無信用不良之情事,則其如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支付頭期款,其利息利率顯然將遠低於所謂向證人借貸之年利率15%,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向證人甲○○借款高額利率借款,益顯被告與證人間所謂借貸關係,顯不可信。
(3)末以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而為至親關係,且證述內容直接攸關被告婚後債務之多寡,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可循,復以渠等證述內容及所提借據,均有與常情相違,以及與渠等客觀形止相互矛盾之處,是不值採信而無可證明被告與證人甲○○間就該70萬元為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3之消極婚後財產存在一節,自無可採。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而系爭房地頭期款雖非被告自證人甲○○借貸而來,然仍應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依上開規定,自應不列入被告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從而附表三編號3部分故不列入消極婚後財產,惟其中70萬元部分,仍應於附表二編號1系爭房地價值中予以扣除而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從而附表二編號1系爭房地價值於扣除後應認為10,609,594元。
3.至被告又主張108年9月間委請證人甲○○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每月照顧費用9,000元共38個月,為附表三編號4之婚後債務等語,亦無非以證人甲○○證述(本院卷二第37頁)以及委託照顧契約一紙(本院卷一第331頁)為據,惟查:證人甲○○與被告書立該委任契約後,迄今4年間被告從未給付任何照顧子女費用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第55頁),是渠等固特書立所謂委託照顧契約,惟客觀形止卻為被告長年毫無支付任何照顧子女費用予證人,證人亦未請求支付,根本並無支付委任報酬之客觀事證存在。再被告於111年12月接受社工訪視時,係稱每月需給付證人3,000元之孝養費,並無每月給付9,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委任費用之情事,此同有訪視報告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從而除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述互相矛盾,是其證述內容並非可採外,被告所陳與其主張亦自相矛盾,其主張已非可信。更何況被告於訪視中自陳每月收入46,000元、每月生活費15,000元、房貸22,000元、孝親費3,000元,是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僅剩6,000元,遑論尚有各式稅費及保險費用尚未計入,則被告何來餘力另行支付所謂每月9,000元委任照顧費用?從而其主張每月尚有9,000元委任照顧費用支出,實無可信。末以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而為至親關係、證述內容直接攸關被告婚後債務之多寡,有迴護被告動機均已如前述,是其證述與所謂委託照顧契約均不值採信,是無可證明被告與證人甲○○間就尚有每月9,000元之委任照顧費用支出,準此,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4之消極婚後財產存在一節,同無可採。
(三)準此,本件兩造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價額及事證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則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381,250元,無婚後消極財產,至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10,796,979元,婚後消極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2合計5,414,462元,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382,517元(計算式:10,796,979 − 5,414,462=5,382,517元),被告婚後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據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 5,001,267元(計算式:5,382,517元-381,250元= 5,001,267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2,500,634元(計算式:5,001,267元÷2=2,500,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負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9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為憑(本院卷一第39頁),兩造又於111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70頁),從而其中50萬元自112年4月14日起,以及其餘2,000,634元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二第2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原告與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其中原告請求被告2,500,634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4月14日起,其餘2,000,634元則自113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217頁) 14,419元 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H(本院卷一第257頁) 38,324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267頁) 6,383元(美金200.58元×31.825元=6,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本院卷一第267頁) 36,011元 兩造不爭執 5 股票 合庫金5,161股(本院卷一第297頁) 134,186元 兩造不爭執 6 保險 南山人壽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37頁) 43,252元 兩造不爭執 7 保險 南山人壽樂健康祥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37頁) 1元 兩造不爭執 8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51頁) 14,674元 兩造不爭執 9 債權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94,000元 兩造不爭執 1至9合計:381,250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土地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區段144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即系爭房地) 10,609,594元 原鑑定價值為11,309,594元,扣除自證人甲○○處無償取得之頭期款70萬元後為10,609,594元 2 動產 汽車(車牌000-0000) 58,020元 兩造不爭執 3 動產 機車(車牌000-0000) 66,491元 兩造不爭執 4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55頁) 3,263元 兩造不爭執 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1Z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71頁) 9,501元 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33頁) 38,913元 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13頁) 11,148元 兩造不爭執 8 存款 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本院卷二第121頁) 49元 兩造不爭執 1至8合計:10,796,979元
附表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項目 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5,320,462元 兩造不爭執 2 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94,000元 兩造不爭執 3 為房屋頭期款向被告母親甲○○借款之債務(含本金與利息) 1,149,055元 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惟其中70萬元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4 委任被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委任費債務 342,000元 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1至2合計:5,414,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