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A05於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被告A06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34萬6,52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5,7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900元,尚應補繳6萬4,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6489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